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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08   点击数:[]    

存在于各种传统理论之间,而且,最终结果则是某些分析模式可能会提供不同的答案。我不理解为何他被视为一个现实主义者[17],或者被认为他已经接受了他所阐释过的基尔克(Gierke)*的学说。因为,尽管他肯定拟制以及集体名称诸理论“改变了事实的性质”,他仍然为这个问题留下了一个决定性的问题,而且他发现这个问题无法回答。但是,审视该问题所采取的值得注意的形式:他假设了一个主权国,并且虚构(invent)了一个想象中的偏远地区(never-never land)拉丁(Latin),称之为纳斯夸米亚(nusquamia)。关于这一点,他说:

  象许多主权国一样,它有货币,并且,我设想你也是它的债权人之一……

  现在,我想提出的问题是:真正欠你钱的人是谁?纳斯夸米亚吗?即使如此,但是你能够把纳斯夸米亚欠你钱的主张转化为这样的一系列主张吗-这些主张能够把还债的义务归于某一现在实际存在着的人身上?这可真的是个难题了。很明显,你不会认为每一个纳斯跨米亚人都平均分担欠你的债务。也不会有人那样认为。委内瑞拉(Venezuela)的债务不能够归于Fulano y Zutano*或者其他人。而且,我也不认为我们应该从词语“全体地(collectively)”中获得太多好处,这是英语里最为肮脏的词语,因为最大的英雄集团(collection)也仅仅是个英雄而已。我并不乐意去说我所提出的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而且那承担权利与义务的集体(the right-and-duty-bearing group)也一定是为哲学家提供的最终且不可分析的道德单元……除非那任务可以被履行,我认为法理学与道德哲学中的利益,是非常值得去慎重实现的。[18]

  这就是梅特兰的问题:当纳斯夸米亚欠你钱时,是谁欠你这个?这个问题要如何去回答?毫无疑问,必须停止使我们的脑袋仅仅去死扣单个的词语“纳斯夸米亚”。强调一下问题,“当纳斯夸米亚欠你1000英镑时,究竟是谁或是什么欠你这些的?”这种对问题的强调就像绝望的铤而走险一样:“当你输掉那个游戏时,你究竟输掉的是什么”?对被追问的这个问题唯一能作的回答就是再次申明:“一个游戏”,至于另外一个问题,唯一的答案就是再次申明:“纳斯夸米亚”。毫无疑问地,严格来说这等于什么都没告诉我们,而只能说它不是一种迷惑就是一个谬误。为了将它阐释清楚,我们必须遵循边沁(Bentham)最初的教导:我们必须将“纳斯夸米亚欠你1000英镑”这个陈述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并且并且可能要用到如下方式来描述它:

  1、 这里,在纳斯夸米亚的版图范围内有一套正在起作用的法律体制;根据这个体制之法律的规定,遵循特定条件的特定人,可以为某种目的而被授权去接受一笔款项,以及做其他行为。这类似于那些按照要求在私人个体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人们的行为。

  2、 当这些人去为这些行为时,特定的后果就会接踵而至,这些后果与那些由私人间类似行为所具有的后果非常相象。它们包括根据法律规定那些有责任归还法定所缺款项之人的责任。

  3、 “纳斯夸米亚人欠你1000英镑”的表述并不能说明这些规则的存在,也不能说明这些情况的存在;但是当这些规则存在时,在个案中这个表述就是正确的,并且会被用于在特殊个案中根据这些规则推出一个法律结论来。

  到底需要给出多少细节,要根据质疑者被迷惑的程度。如果他所有的迷惑只是不能讲清楚谁或者什么是纳斯夸米亚,以及不能说明这些理论在此问题上解释力的缺陷,那么他将会对已经取得的成绩十分满意。但是,他当然也会为一个完全同样的法律体制的概念所迷惑。这是一个一贯并且始终如一的法律体制,它的存在贯穿了许多不同人的生活,正是据此,这种对“纳斯夸米亚”的阐释才得以被提供。[19]如果真是如此,就轮到对这一点进行阐释了,就如能以同样的方式所作的那样。

  当然,没有什么可以阻止此一方法适用于流光一现的技术性一人公司上,这被现实主义者认为是他们理论的困难。[20]为了解释什么是一个有限公司,我们必须求助于相关的法律规则,是它决定了那些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一个典型的陈述如“史密斯有限公司欠了怀特 10英镑”才具有真实性。那么,我们必须表明一个有限公司的名称是如何作为一个法律结论的一部分而运作的,此法律不仅适用于特殊的公司规则,也适用于一些其他规则-比如合同规则,这些规则最初被制定出来是为了规制个体之间的关系。确乎无疑的是,必须强调,根据特定规则所限定的条件,其他规则被适用于个体行为的方式,虽截然不同于除这些特殊情况之外这些规则适用于人们的方式,但还是有某些相似之处的。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重述我们公司法中熟悉的原则来表达,“一个公司是一个与其员工截然不同的实体”,一如“一个有限公司的名称被用于一个法律结论之中,此种法律结论在一种特殊的境况下适用法律规则,它所采用的方式,虽截然不同于除了这些情况之外其他规则适用于人们的方式,但还是有一些相似之处的。”此种重述将会表明,我们所必须做的不是采用异常的或者拟制的实体,而是采用一种新的并且范围被扩大了的对法律规则及其所涉及之表述的使用;尽管两者之间有相似之处。

  Ⅴ

  如果我们祥察那于常识而言极为诱人的理论类型-它告诉我们说,指涉公司的陈述都是“一些缩写”,因此可以被简化或者转化为仅仅指涉个人的陈述;那么,我们就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他们的失误所在。他们的错误在于试图去寻求一种转释或者将之转化为其他形式的陈述,这些被转化的陈述仅仅指涉的是公司而非去详细地列出某些条件-只有在这些条件下,这些陈述才具有真实性;这些陈述也正是通过这些方式而被使用的。但是,在评估这些常识性的理论时,必须注意到法律规则所使用语言的一个基本特征,虽然有努力试图对其进行转释,但它依然是模糊的。如果我们研究一个简单的法律陈述,例如“史密斯与Y签订了一项合同”,我们就必须将这个法律结论的涵义与其他两方面区别开来:(1)与一个为了保证其真实性的关于事实的陈述相区别,比如当事方签订了一个书面协议,也要与(2)一个真实的关于法律后果的陈述相区别,比如,根据协议Y必须去做某些事情。乍一看来,这里有存在一些令人迷惑的地方;好像,在事实之间存在着某些媒介性的东西一样,是它们使得法律结论与法律后果成为真实。但是,如果我们去观察游戏这种简单的情况,我们就会明白这是什么。当“他出局了”说的是一个板球击球手时(不管是选手这样说,还是裁判这么说),这既不能证明球击中了三柱门是一个事实性的陈述,也不能说明他肯定要离开球门。这只是一种表达意见的言论,说明是从特定的规则中推出结论的运作,根据这些规则,在如上述例子的情况下,会发生这类的后果。在试图做出解释时,如果我们说,它仅仅意味着事实,或者仅仅意味着后果,抑或甚至意味着这两者的结合,那么,我们很明显应该去忽略它的含义中的某些重要的方面。一个综合的陈述“球击中了三柱门,他必须离开球门”,并不能得出“他出局了”这样的结论。这是因为,它不能再现那么一个独特的方式,最初的陈述以这种方式被用于从一个特定的但并未明言的规则中得出一个结论。根据此一规则,具备这样的条件就会必然发生这样的结果。并且,没有任何转释可以既阐释清楚其初始又又能再现此一特征。

  我之所以对这一点抓住不放,是因为那些常识性的关于公司人格的理论就是在此败走麦城的。[21]这个理论指涉公司的陈述都不过是被歪曲的缩写符,因为关于个人权利与义务的陈述往往都是被如此牵强附会地解释的,根本不值得认真考虑。我们很容易发现,一个关于有限公司权利的陈述与一个该有限公司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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