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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28:10   点击数:[]    

的证据,更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建立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才能避免法庭审判中可能出现的无序。我国对证据信息的审前交流,采取阅卷权的传统立法方式,由辩护人在审前到人民法院查阅检察院移送的起诉案卷,获取案件信息。辩护方以阅卷权的方式获取证据信息,原本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一是证据信息全面、细致。辩护律师不仅可以查阅到检察官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也可以查阅到控方不准备出示的证据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二是阶段性限制不强,不需要象证据开示制度那样,进行集中统一的开示。如我国现行立法所采取的是证据信息的披露分散于各个诉讼程序当中,根据诉讼活动的深入逐步扩大证据信息的公开度,符合诉讼发展的规律。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查阅,对于及时向检察院反馈辩护意见,保障检察院作出正确的决定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但是,以阅卷权的方式披露证据信息,存在以下缺点:
一是证据信息披露的单向性。阅卷权的立法基点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并不着眼于整体的诉讼结构,因而在制度功能上难免具有片面性。在阅卷权的立法形式下,虽然被告方获取证据信息的权利备受关注,但检控方从犯罪嫌疑人获取证据信息的权利却无从解决。因此可以说阅卷权立法只是片面的证据开示。
二是仅就被告方获取证据信息而言,律师阅卷分散于各个诉讼程序当中,分别依赖于不同阶段的不同诉讼主体,大多数情况下完全依赖于具有追诉倾向的侦查机关和检察院。这不仅缺乏第三方的监控,而且缺乏切实的救济措施和惩罚措施。因此可以说,阅卷权对辩方信息的获取虽有制度性根据,却缺乏制度性保障,使得律师阅卷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更为糟糕的是,随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方式由实体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主,起诉不再移送案卷,辩护方的阅卷权实际上已经落空。事实证明,阅卷权立法已经不适应我国诉讼结构转变的需要,解决现行审判制度审前信息交流的问题,最终还要依靠证据开示制度。
一、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应把握的原则
一是双向开示原则。
双向开示,即控辩双方均向对方开示已方证据。有的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实行单向开示即仅由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其理由是,控方的证据开示是辩护律师先悉权的自然延伸,检察官负有向辩方开示证据的宪法性义务,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则很难推出辩护律师也有向检察官开示证据的义务,而且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较之公诉方都更为有限,何况案件提起公诉也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规定辩护律师向公诉方开示证据没有必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控方负有向辩方开示证据的法律义务,但不能由此推出辩方就不应承担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这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现有法律确实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有向检察官开示证据的义务,这是现行立法的缺陷,需要我们去研究去弥补。再次,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辩护律师取证权利能力确实有限,但是现行法律并未根本剥夺辩护律师的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过一定程序也可以收集获取一定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庭上突然出示其获取的关键证据对控方突然袭击的情况并不少见,取证权利能力有限并不意味着在其有限权利能力下获取的证据就不应向控方开示。最后,按照提起公诉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上,规定辩护律师向公诉方开示证据没有必要,那么是否提起公诉后连辩护律师进行辩护也没有必要?而且,一旦辩护律师获取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尤其是根本否定指控的关键证据,对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而言,又何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只规定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而不对辩方作出同等规定,这对控方是不公正的。控辩双方实行双向开示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国际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发展的趋势。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就曾经历了从控方单向开示向控辩双方双向开示的发展历程,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其经验,取其捷径,直接规定实行双向开示的原则。
二是全面开示原则。
即诉讼双方均需向对方开示已掌握的证据。现阶段的诉讼在诉讼前不进行证据开示,证据在庭审中成了突袭对方,取得诉讼优势的法宝。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强调控诉方向辩方开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不仅要行使公诉的职能,查证、指控犯罪,还要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院所掌握的对辨方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均应向辩方开示,这是检察院的职责和义务,而不应由辩方来承担,人民检察院如果隐瞒了对辩方有利的证据,同样是失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规定》(1998年1月19日)第13条规定了辩方“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它忽略了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是检察院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因此应开示准备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全部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因而应强调被诉行政机关向对方开示证据。之所以有这些差异,是因为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诉讼主体的地位造成的,并非是否定证据全部开示的基本原则。
三是对等开示原则。
要贯彻对等性原则,增加由辩护方向控方开示证据的规定,形成良好的证据开示循环。抛开刑事证据取证自由度和占有量等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有关证据开示方面的规定,事实上使辩护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证据问题上处于有利的形势。因为辩护人通过在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通过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甚至可以查阅复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从而对控方就整个案件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全面了解,发现证人、鉴定材料和其他证据可能存在的不足甚至漏洞——毕竟依哲学的观点,控方对其提交的证据是无法完全排除矛盾或避免漏洞的,从而辩方能洞悉控方的“底线”。即使未发现控方证据的不足或漏洞,辩护人仍然能够藉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有针对性的防御和进攻,能在最大程度上做到“知彼知己”,“攻其不备”。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取证权,第159规定了辩护方在法庭审理(任何)阶段通知新证人、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申请权。这些被称为调查证据请求权的存在,足以使辩护方拥有相当数量的辩方证人和证据,用于对抗控方。尽管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等地规定辩方在开庭前应经过法定程序向控方公开本方掌握的证人和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防范性地在《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99条规定了“突然举证”,即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上述规定无疑使作为公诉人的检察院也有了进行“诉讼突袭”的根据,并因此而与被告人或辩护人“对等”。然而,这种“对等”的结果无非是使“诉讼突袭”愈演愈烈,从而更有碍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实现。对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2·1、12·2、12·3条的规定,明确控辩双方平等“互惠性”地向对方开示证据信息的义务。尤其是在辩护方预备作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更应该参考上述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强调被告人应在收到检察官指控陈述后一定的期间内或在法庭指定的其他时间,书面通知检察官准备向法庭提供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并应在通知中说明被指控的犯罪时间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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