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一些程序性的案件材料,很少涉及到案件事实及证据,而律师本身的调查取证权又受到较大约束,在实践中律师取证困难重重。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活动举步维艰,辩护功能极度微弱,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的辩护权也很难得到实现,立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辩护形同虚设。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即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起诉材料。但现在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检察院也改变过去移送全案卷宗的做法,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免法官接触案卷材料,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心理。这样,辩护方所能查阅到的案件事实材料相对于原先的全部案卷材料而言就显得相当狭窄了,除了能够看到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外,看不到其具体内容。同时,对于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以及移送哪些主要证据均由检察院决定,而法律界定又不很明确,容易导致执法中出现混乱。辩护律师与被控方原本在获取证据的手段、装备等各个方面都远不如强大的国家侦检机关,又不能通过有效的途径来获悉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因此,无法进行有效充分的辩护活动,导致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职能明显萎缩。这对被告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力量失衡的局面,使对抗式庭审徒有虚名。 第二、降低诉讼效率,有碍公平竞争 《刑事诉讼法》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当庭举证、当庭质证,以防止庭审法官庭前接触证据材料,进行案件的实体性审查。要求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所有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问、检验、辩论,这就有利于强化庭审中的控、辩职能,提高控、辩双方对庭审运行的主导作用,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正确裁断。但是我国庭前的证据开示状况却不能适应这种庭审方式的需要。因为,辩护律师在法院正式审判之前与控诉方即检察院几乎是互不沟通,互不了解,两者各行其是,彼此封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实践中,检察院却往往违背这一法律规定,很少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甚至避免与辩护人交谈。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的诉讼活动往往处于一种封闭的状态,很少将诉讼进程及结果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无法及时地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从辩护方来看,由于种种因素影响,辩护律师不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职能,不向检察院透露所获证据和辩护意见,而只愿“一切在法庭上见”。这样就导致控诉方不能获悉辩护方可能掌握的一些关键证据,而辩护方通过阅卷仅能了解控诉方非常有限的证据材料。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庭审中双方都会提出一些令对方措手不及的证据材料,而控辨双方对事先不了解的证据材料要发表意见,进行充分的质询、检验、辩论是很难做到的,另一方当事人会因此而申请延期审理,造成诉讼拖延,法官同样也可能中断庭审去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这些显然都会降低诉讼效率。不但如此,这种庭审中随时提出证据的做法还会破坏双方的公平竞争。因为上述种种现状为证据突袭提供了机会,提高了依靠诉讼技巧与诉讼策略赢得诉讼的可能性,导致控、辩双方的竞争对抗有失公正。 第三、加大了控方指控犯罪的难度,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由于未建立真正意义上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上形成了不对等性,以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健康发展,模糊了辩护与偷袭之间的区别。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了控诉方在庭前单方面向辩护方开示主要证据,就等于允许辩护方从事辩护时搞突然袭击。这在庭审实质化、律师调查权逐步扩大及强化控诉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公诉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方指控犯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用这一标准来衡量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来定罪量刑,辩护方只需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工夫,打破其中一点即可,特别是那些案情复杂、检察院控诉困难、犯罪嫌疑人有一定阅历和社会背景的案件,其胜诉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依靠事实和证据本身,而是依靠一种辩护技巧,依靠出奇制胜的偷袭。这在一定程度上误导或降低了法院对证据判断采纳的准确性,使延期审理及无罪判决案件率上升,法院当庭审判后宣判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这不但增加了诉累,而且也会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挑战。 新的庭审方式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双方在庭上质证后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一事一证、一证一质的示证、质证方式,辩护方早就有条件、有时间、有针对性的准备了固定的质证方案,而控诉方则是在庭审中才得知辩护方的举证内容,这就使得控方从了解证据内容到分析判断证据、针对证据疑点提出质证的思考时间极为短暂,客观上难以通过询问、质证来辨别清楚证据的真伪。这种质证方式在客观上大大降低了质证本身的意义,即无法通过质证来证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可采性。这种辩方庭前质证权与控方当庭质证权之间就产生了强烈的反差,其实质显示了质证权的不平等。 第四、辩护方取证困难,不利于辩护方正确充分的履行辩护职责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证据开示制度,不仅增加了公诉方出庭支持公诉的难度,而且也给辩护方调查取证带来了困难,不利于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 “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由此可见,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查阅的证据材料是很有限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第4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但法律并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这种申请不能充分发挥它的实践作用。 第五、不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 虽然辩方有可能在庭审前获得控方的一些证据材料,但对于什么是主要证据,法律一方面直接规定了是指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而对不构成犯罪或罪轻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不移送(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的除外),另一方面对于什么是主要证据,法律规定得并不是很清楚和具体,这样对于主要证据的解释、裁量就由控方来行使,控方可以利用这一法律赋予其的特权对某些主要证据自认为是非主要证据而不移送,尽管这些证据在庭审中起关键的作用。控方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自认为是“非主要证据”的关键证据以后,辩方由于根本没有作任何准备而措手不及,造成庭审完全倒向控方这一边的局面。同样对控方而言,由于庭前不可能掌握辩方的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对辩方在法庭上出示的一些与自己掌握的证据相反、相矛盾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准备,也有可能造成庭审完全倒向辩方一方的局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或兼而有之的情况下,控辩双方一般的做法是申请法庭休庭、延期审理,甚至法官也可能主动地宣布休庭、延期审理。这就造成了庭审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显然与我国庭审改革中提高庭审效率的目标是相背离的。 第六、与排除法官预断的庭审改革目标相违背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纠问式诉讼,法官不是一个消极中立的仲裁者,而是依职权主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执法者。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尤其是1997年的庭审改革,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已经从纠问式诉讼转向控辩式诉讼,而控辩式诉讼应当贯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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