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 证据开示制度产生于英美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中,在对抗式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平等对抗,主导着证据的调查及事实的形成过程,法官则消极居中裁判。为维护这种审判程序的公平进行,英美法系等国的法律规定了起诉书一本主义,即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只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而不得向法院移送卷宗及证据材料,同时控辩双方也不得向法院递送证据材料。但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又带来这样的问题,即辩护方无从获得控诉方所掌握的案件材料,控诉方也不了解辩护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这样在庭审中双方很可能进行“证据突袭”。因为彼此对对方的证据都无法作出充分有效的防御,容易导致双方不能进行公平有效的对抗甚至诉讼拖延,进而影响对抗式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正是由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蕴含了刑事诉讼对公正、效率等价值理念的追求,在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程序功能,所以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国家,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者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进而保证对抗式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 目前,不止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国家广泛采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就是在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的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并建立了适合职权主义诉讼规律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另外采用混合式诉讼程序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也同样在本国的立法上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对证据开示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由于理论准备不够充分,立法技术上的不够成熟,没能及时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定和完善,导致我国的审判程序与起诉程序在相应的制度设置上不能衔接紧密,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互相实施“证据突袭”等的现象屡见不鲜。因而,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式向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式的转变,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故此,本文拟就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在借鉴国外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应该如何建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思考,以资有益于立法和实践。
第一章 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按照传统卷宗移送起诉模式,辩护方能在开庭前到法院查阅控方全部卷宗材料,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只是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方的申请调取证据也很难实现。这样辩护方的案情预先知悉权便被剥夺,导致控辩职能失衡。由于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并有国家权力保障,而辩护律师的取证是个体行为且须征得证人的同意,在证据收集的能力上明显居于劣势,因此控辩职能的失衡使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导致审判不公正。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借鉴国外的对抗制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设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陷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现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就是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由此,证据开示制度的引进就成为客观必然。然而,尽管《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 (一)对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现状的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这里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界定为:“(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为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可以说,这种解释的弹性是很大的,尽管它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更加明确些。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查阅的证据材料都是很有限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中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角色不同,对控诉不利的证据,辩方是很难从检察官那里收集、调取的。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法院向检察院申请,被申请方如若不移送证据材料,法律也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这种申请易于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效果。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列入可查阅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申请开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这里是“可以”而非“应当”,这为司法实践法庭在这种情况下不休庭找到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第119条指出: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进行的工作之一是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准备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虽然也规定了辩护方庭前五日内向法庭提交拟参加庭审的证据材料,但并没有规定法院通知检察官进行查阅,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庭前查阅辨方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就没有了法律根据。 从以上分析可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只是辩护方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的范围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途径以及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的范围和时间。我国辩护方庭前了解到的控方证据材料很有限,同时,辩护方需向控方开示证据材料的情况却未作任何规定,更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规定。 (二)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开示存在的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证据开示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并不同于对抗式诉讼中真正意义上的开示制度,我国的这些规定相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这些国家,公诉机关提起诉讼时,一般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材料,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这些材料,这样律师就可通过行使阅卷权了解控诉方的证据材料,从而为辩护作好准备,所以这些国家一般未设置证据开示制度,充其量只是一种沟通信息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过去检察院移送全案卷宗的作法,庭审方式也就带有了浓厚的对抗色彩,从传统的“依职权”审判方式转变为“辩论式”审判方式。但在证据先悉程序方面仍主要表现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且未要求辩护方承担向控诉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因而不能适应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诉讼活动运作不畅,出现种种弊端: 第一、弱化了律师的阅卷权,导致辩护功能萎缩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因此律师在这一阶段通过阅卷所能获得的仅是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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