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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28:10   点击数:[]    

手不及。辩护方对于控诉方提交证据目录以外的新证据可以要求有准备时间而提出休庭,易导致庭审多次中断而延期审理,诉讼效率自然不高。同时控诉方可以要求法院以辩护方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定期限为由而不予采纳,以致于辩护人所做的调查取证工作被归于无效,也妨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缺乏庭前的证据开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这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因为集中和不间断的审理是言词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诉讼的拖延使法官难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势必增加法官的臆断。” 如果设立了证据开示制度,此类问题可以避免发生,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基本能做到知己知彼,庭审时就会有的放矢,针锋相对,并尽量使庭审持续进行,因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四)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相对于国家公权而言,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如何保障他们的人权一直为国际社会所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质上取消了辩护人对全部案卷的查阅权,辨护人无法在庭前看到全部的卷宗。这样,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证据的了解、掌握必然不够完整、全面和系统。因而辩护律师为他们提供的辩护将大打折扣,事实上削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而通过证据开示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得到保障,他们可以通过律师了解提起公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为自己辩护;辩护人则通过证据开示可以了解更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

第二章 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与其他古老的法律制度相比,证据开示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并不久远。不过,这并不是说国外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是一蹴而就的,相反,证据开示从无到有、从不成熟到成熟,其中经历了为时不短的尝试和论证阶段。
一、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现状
证据开示的实践起源于传统的普通法国家。而英国普通法恰恰最初并不承认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享有命令审前开示的固有权力。 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 英国衡平法司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普通法和衡平法诉讼时,至此,证据开示程序才开始形成。1996年以前,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体现于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仅要求检察官将其所有的、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相关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开示给辩护方,以求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了解不利于自身的证据,从而为庭审中的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当然,这种开示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检察官亦可拒绝将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移送开示。此时并没有限定辩护方的开示义务。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即辩护方提出了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辩护方提出证明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证据、以及辩护方将专家证据作为支持辩护的证据的情况下辩护方才承担这种义务。
英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两部分:一是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开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开示义务。就检察官的证据开示义务而言,“检察官一是应向辩护一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上作为指控依据所要使用的全部证据,也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二是检察官向辩护一方开示不准备在庭审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对检察官
无用的材料,这种义务称为开示的义务。” 而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开示义务则只有在出现法定的情况下才承担。
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通常发生在预审阶段和庭前动议提出阶段。举行预审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是由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实施。预审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检察官提起重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防止将被告人轻率地交付审判。在预审过程中,检察官为了证明指控确有根据,必然将证据提交法庭,那么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就获得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要有效地进行这项工作,就必须事先了解检察官在预审中提出的证据。因此检察官在预审开始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它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方,并在法庭和辩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客观上达到了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的目的。但由于预审阶段控方对其指控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而往往不透露一些关键的证据或证人,使辩方不可能在预审阶段了解控方的全部证据,因此,庭前动议提出阶段的证据开示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Williams V·Florida一案的判决确定了有关辩方在审判前向控方开示证据的原则。根据这一判例,在控方提出有关请示的情况下,准备提出不在犯罪现场辩护的辩方应当在审判之前将其准备传唤出庭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姓名和住址告知控方,但是控方在辩方进行有关证据开示之后,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有诉讼一方没有履行上述证据开示义务,法庭有权排除该方提出的任何未经开示的证人有关被告在或者不在犯罪现场的证词。另外,辩方如果试图以被指控人在犯罪发生时精神不正常为由进行辩护,就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将此意图告知检察官,并提交法庭,否则辩方不得提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如果试图以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实际或者相信是代表执法机关或联邦情报机构行使公共权力为由进行辩护,也应在法定期间内,检察官应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声称的行使公共权力问题加以承认或者否认,在此后的法定期间内,检察官可以要求辩方向其提供准备用其证词证明其辩护理由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并向辩方书面提供其准备用来反驳被告人辩护理由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对于任何一方未按规则要求进行有关证据开示的,法庭都可以将该方用来支持或者反对这种辩护理由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
意大利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是在保留大陆法系传统做法的基础上,大量吸收英美对抗式要素而创设的一种混合式审判制度。其在废除卷宗移送的起诉方式的基础之上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开示机制:一是在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前,允许辩护方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设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
在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中,预审是庭前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尽管由于预审采取的是秘密的书面的形式,容易导致程序的不公,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还是要求检察官在预审之前必须将其卷宗材料全部移送给预审法官,并允许辩护方查阅。这一规则事实上已形成一道证据开示程序。此外,在预审结束后,如仍须起诉、庭审的案件,预审法官文书室则为法庭准备一份卷宗,与预审法官发布的审判令一起移送庭审法官。这些材料和除此之外供公诉人起诉所需要的、保存在公诉人秘书室中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都有权查阅。这种制度呈现出显著的单向性,即缺少辩护方向控诉方就一定证据进行开示的规定。
日本在二战前,由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得的证据。辩护律师因此可以查阅存于法院的卷宗和证据。二战后,日本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模式,即要求控诉方公诉时只提交一份起诉书,而不能附有任何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的证据和材料,从而避免法官审前的预断和偏见的产生。控辩双方只要准备向法院提出本方证据,就负有向对方开示该证据的义务,不过应以对方提出请求为前提。这种规定防止了控辩双方采用突然袭击的手段,拟确保法庭对抗的公平性。但同时,这种证据开示范围仅局限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的做法确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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