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示,易生争议。拟于法庭上提出作为法定开示标准,使证据开示范围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便于确定是否违反开示程序而加以违法制裁。而且这种标准就是有针对性地解决审判突然袭击的问题,从而基本保证了开示程序欲达到的政策目标:诉讼的效率与公正。 第三,在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内,除第二条以外的证据,即不准备在法庭应用的相关证据,经辩护方要求,检察院应当开示,这属于请求开示和被动开示。从实践中看,这部分证据可能并非少数。例如证据材料由于公诉人不提出在审判中使用,因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般情况下诉讼意义不大。但其中有些材料可能被辩护人利用为辩护证据,因此如果辩护人要求,这些证据应当被开示。 第四,除以上要求外,还应该对检察院提出一项一般性的要求,即检察院在开示程序中不能隐瞒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对这部分证据,拟在法庭上使用的应主动开示,不准备作法庭使用的,当辩护人提出相关要求时,检察院应当向辩护人开示。如某一证人的某次作证包含一个有利被告的情节,辩护人提出阅览该证人的庭前全部证言时,检察院不能将此次作证的笔录藏而不示。这项要求是基于检察院的护法职责及公正义务所提出的,对实现诉讼的公正亦是必要的。 第五,对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材料,检察院可以不予开示。这里有一个利益斟酌问题,检察院斟酌的适当性可以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第六,证据开示的例外。对检察官而言,涉及国家重大机密、公安机关特别刑事侦查手段(如执行特殊任务的便衣警察、卧底警察、特勤人员等),可以不公开。 其二,就辩护方而言: 凡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要事前向控诉方开示。 第一,对辩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事先通知检察院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对这些证人有询问笔录,即使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经检察院要求,应向检察院开示,辩护人庭前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如果形成笔录,经检察院要求,也应当向其作出开示。 第二,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斟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事前向公诉方开示。 第三,辩护方如作无罪辩护,其主张和基本根据是否应向检察院作庭前开示,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要求辩护方开示其主张和理由,以使庭审在双方均有准备的情况下进行,使案件真实与正确适用的法理更容易被发现。 第三,证据开示的例外。对辩护律师而言,其工作性质及辩护人的职责决定了凡支持起诉的证据、加重被告人责任的证据,或者涉及重大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资料以及辩护词,不应开示。 四、证据开示的程序 (一)证据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的目的在于使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审前相互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公平竞争,以实现诉讼公正。因此,证据开示的主体首先应当包括控辩双方。其次,为保证控辩双方在公平合法的条件下相互开示证据,作为主持者并监督证据开示过程的第三方——法官必不可少。据此,证据开示的主体应包括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作为辩方的律师以及主持并监督开示过程的法官。 1、检察官。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的职权,掌握认定犯罪的全部证据。检察官参与证据开示,一方面是保障辩方有机会获取控罪证据及案件相关证据;另一方面也是检察官了解辩方证据、避免辩方突袭举证的需要。此外,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刑事警察侦查终结的,必要时,得吸收侦查该案的警官作为控方人员参与证据开示,以解决证据开示中对警方所提供证据的疑问。 2、辩方律师。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只有律师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最为有效的法律帮助。法律越发达,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就越有效、越必要。但律师的帮助也只能建立在案件事实和庭审前充分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在目前律师已无法像以前那样通过阅卷获悉控方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证据开示来了解控方证据就显得十分必要。 3、法官。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参与证据开示,其作用在于主持并监督。为防止法官在庭审前形成预断,主持证据开示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的审理。 (二)证据开示的时间 证据开示可分为诉前开始的证据开示和诉后开始的证据开示两种情况。顾名思义,诉前开始的证据开示是指在控诉方将案件正式移送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控辩双方之间开始的证据开示。这里的“提起公诉以前”不是无限制的可以延伸到起诉前的任何诉讼阶段,而是特指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向法院提起公诉前这段时间。诉后开始的证据开示是指案件正式移送法院,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对案件进行正式开庭审理以前这段时间开始的证据开示。对这两种开示模式,根据司法实验反馈的结果,认为第一种模式“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辩护律师的请求,允许其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然后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和证据互相交换意见,发现问题,及时补救,避免了起诉后发现问题再进行补查的麻烦。”但同时又有疑虑,认为该模式“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终有超越法律之嫌。” 因而不少人主张第二种模式,认为诉后开始证据开示不仅于法有据,而且还有防止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好处。 就法律依据而言,笔者认为诉后开始的证据开示并非没有问题。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有义务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但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后直接向辩护方开示这些证据材料的义务;其次,《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检察院起诉时移送给法院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非全部证据。而证据开示制度所要求控诉方开示的恰恰是全部证据(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能开示的证据除外),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就运行利弊而言,笔者认为,所谓诉后开始证据开示有利于防止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说法其实是似是而非的。因为如果控辩双方真要有意做交易,不等将案件移送法院就能够做。如果所做交易使案件不起诉,则诉后证据开示制度的创设对其毫无意义。如果所做交易不影响起诉,而案件移送法院后总是要经过法官的审查,那么交易的负面影响可通过法官的审查来减弱或消除。这样用诉后证据开示防止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意义同样不大。相反,倒是诉后证据开示使证据开示所应发挥的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提高案件公诉质量的独特功能丧失殆尽。权衡得失,笔者认为诉后开始证据开示弊大于利。因此,笔者赞同诉前开始的证据开示。至于诉前开始证据开示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辩证地看,如果说坚持诉后开始证据开示的主张,可以将开示范围从主要证据扩大解释到全部证据,那么,笔者将《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中的“诉讼文书”,扩大解释为包括言辞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也无不可。换个角度讲,既然无论诉前还是诉后开始证据开示都须对开示范围作扩大解释,那么将扩大解释适用于诉前开始的证据开示也是合理的。 在坚持诉前开始证据开示的前提下,是否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前的任何时候开始证据开示都是适宜的呢?笔者认为,一个案件由侦查部门移送检察院后,审查起诉部门对该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尚需要一个了解、熟悉的过程,并有必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等诉讼活动来审查验证在案证据。同样辩护人也需要时间收集辩护所需证据。只有公诉人、辩护人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认识,双方开始证据开示才会有的放矢、有成效。所以,笔者主张证据开示应当在公诉人对案件审查完毕以后、提起公诉前开始比较合适。 (三)证据开示的地点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未 上一页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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