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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28:10   点击数:[]    

己身在何处和被告人准备提供来证明自己不在现场的证人姓名和地址等。
二、完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范,做到有法可依
要完善我国立法中有关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范,使证据开示有法可依。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设立的证据开示还只是一个雏形,尚未对证据开示行为形成具体的规范,如证据开示的阶段、时间、地点以及具体要求等,均没有明确或具体的规定。证据开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活动,必须受相应规范的约束。因为没有规范,就无所谓约束。因此,完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内容,从而使证据开示活动有法可依将是必须和必要的。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对证据开示的诉讼阶段、时间的确定、证据开示的场所、证据开示的形式、证据开示的具体要求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范围
证据开示的范围,实质就是证据开示的内容,这是证据开示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该规定产生两个实践性的问题:一是何谓“主要证据”?“主要证据”究竟是指可以证实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还是只对定案有关键意义并为法院启动审判程序所必须的少量证据?是指数量上的主要还是指质量上的主要?二是控方掌握的非主要证据是否在公诉时提交法院?就前者而言,如何界定“主要证据”,决定着控方向辩方开示的证据范围,因而是立法不应该忽略的问题。事实上,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主要证据”作出应有的界定时,如果控辩双方对某一证据是否属于“主要证据”、是否应当开示发生争议,法院便无法凭据确实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进行司法审查和解决相应的争议。在此背景下,辩护方对证据“主要”与否也难以提出有效的异议,其相关诉讼权利便难以有效地实现。此外,“主要证据”的界限不明,还可能导致被告人仅以公诉人对某证据未履行开示义务并不服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而提起上诉,这不仅导致二审案件的增多,同时也导致二审的困惑。基于此,《刑事诉讼法》应将所谓的“主要证据”作出必要的定义性规定或相应的解释。另外,如果法律规定中有“主要证据”之称,就存在着非主要证据(或称为次要证据),问题是,次要证据是不是证据开示的范围?如果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以此为基础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将意味着次要证据不在证据开示的范围之内。但笔者认为,凡是控辩双方欲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都应该在庭前开示(属于必须保密而法律禁止庭前开示的除外),因为开示行为是为了使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知悉对方欲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以避免诉讼突袭。因为,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非主要证据,都可以造成诉讼突袭。所以,确定证据开示的范围不应当以证据主要与否为标准,而以当事人是否欲在庭审中出示为标准。
与此同时,证据目录应当理解为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其时间界限是自立案侦查以来至向法院移送起诉之前包括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和检察院(起诉部门)收集调取的所有证据材料;而证据目录应当包括的证据材料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从重处罚的证据材料,也要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除了在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材料,检察院可以不予开示,即使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也应开示。因而“无论是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就应事先开示”。 而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所有证人,并且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总之,对公诉人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当属于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应当是双向性,这样有利于推动检察院积极开示证据,并且能通过辩方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证据开示制度才会有生命力。就辩方而言,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要事前向检控方开示。具体包括: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包括犯罪时的年龄、精神状况)、被告人的行为不适用控方指控其涉嫌罪名的证据以及辩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其他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就证据信息沟通分三个不同的阶段:其一是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是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其三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些规定注意到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据开示的不同要求。证据开示在由控辩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律师对证据的知情范围直接影响其辩护的效果以及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因而不能将《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或者照片”,应理解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去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的扩大解释。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发挥和加强辩护职能,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由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使得他的辩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他的阅卷权,因此,不宜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从国际情况看,在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或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法院不允许庭前阅卷,但对辩护律师是允许的,而且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到检察院查阅卷宗是一种带有普遍的做法。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殊情况,对证据开示的范围可作如下要求:
其一,就控诉方而言:
第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这里的开示范围以对指控事实的相关性为标准。这样,凡与指控事实无关的,如在案件中调查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形成的材料,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的未经起诉的问题所形成的材料,调查犯罪嫌疑人的有关问题时获取的没有证据意义的材料(无论是指控还是辩护都没有证明价值),诉讼过程中侦查、起诉机关内部的非证据性工作等都不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这个范围,基本包括了过去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上起诉机关补充取证的材料。可见这种十分广泛的开示范围,足以满足辩护准备的要求,有利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有关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权利保障的指导思想。而且这种范围也比较便于掌握。至于那些要求控诉方证据开示只是开示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主张显得合理性不足。
第二,上述开示范围中,对凡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就应事先开示,对这部分证据的开示属于法定开示、强制开示和主动开示。也就是说,对这部分证据,控诉方应主动向辩护方出示。凡未事前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官允许。这种法定开示范围的要求,符合国际的普通做法,而且可以避免上面第一条以相关性为标准可能带来的某些范围不确定的问题。例如,有的证据,辩护人认为与指控有关,而起诉方认为与指控无关或关系不大,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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