彻当事人主义,即由控辩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利的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根据前述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主要是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而法官在事实上有阅卷权,也就是说法官在开庭之前所看到的材料绝大部分是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材料,因此极可能对本案有一个主观预断,而这种预断是一种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预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方在控方提起公诉之后也要立即向法官递交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显然立法上就对被告人不利。虽然《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开庭五日前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向法院递交有关证据材料,但这毕竟是在检察院移送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有关证据材料之后的较长时间以后。再加之律师接触案件的时间较检察院短,调查取证权也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取得与控方在质上等量的证据,更何况在许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人身自由又受到限制,因此,目前法律的规定更不利于被告人,被告人更不可能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结合以上分析,就目前的立法而言,不可能实现排除法官庭前预断的弊病。 第七、不利于刑事诉讼中公正、公开原则的实现 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整个诉讼法体系的制定,其目的都是以程序上的设计来实现其追求诉讼的公正、公开的原则。程序上的公正、公开不仅指法律对整个社会的公正、公开,也包括对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公正、公开。这种公正、公开不仅是在开庭审理中的公正、公开,也包括在庭审前的公正、公开。在刑事诉讼中尤其对处于弱者一方的犯罪嫌疑人更应当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保护其合法权利。英美法系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实现公正、公开原则而服务的。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在控辩双方庭前了解和掌握对方所拥有的证据材料的方法和途径方面显然没有完全地贯彻公正、公开的原则。控辩双方没有合法的庭前相互了解对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途径,这对双方来讲对方的证据材料都是不公开的。辩方可能了解到控方的一部分证据材料,而控方根本不可能了解辩方的任何证据材料,这是不公平的。控方以国家名义通过侦查能取得更多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几乎得不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即使有辩护人,因其调查权受到种种限制也可能只取得少量证据,这又是不公正的,不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 对目前我国在证据开示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这种现状所造成的各种弊端,我国惟一的途径只有更进一步深化庭审制度的改革,完善我国有关此项制度的立法。实际上,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中已经有了英美法系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6)案情比较复杂,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条规定虽然非常简单,但已具备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内容。高法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该司法解释同时对证据开示的方式、次数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这种证据开示确实起到了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的作用,同时也减轻了庭审质证的工作量,优化了庭审活动,提高了庭审效率。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也完全可以引入英美法系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庭审改革的进一步发展。 二、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 通过研究笔者认为,合理地借鉴国外证据开示制度,对我国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有很大的启发和裨益。 (一)有利于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 庭审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在英美法系中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如果没有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就不可能有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流,那么庭审也就成了控辩双方的一个演艺场,双方可以漫无边际地各说各人所持有的证据和调查的有关事实。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 Jr.)所说,审判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对抗式诉讼要求控辩双方势均力敌。“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诉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形成代表国家的强大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的以强凌弱的局面,于是弥补这种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就显得十分必要” 。因而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国家司法权力作出了一定限制,如警察机关采取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行为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等,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别权利,如无罪推定、沉默权的规定等,以弥补犯罪嫌疑人实力的先天不足,尽量使控辩双方力量趋于平衡。因此,只有当辩方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控方的指控证据及其来源,才有可能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保障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使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弊端真正降至最低点。证据开示正是基于这种理念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旦辩护方在开庭前知悉控方的所有证据材料,就能够从实体上、程序上与控方相抗衡,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法律是以求真求实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引进对抗式庭审模式的同时应当引进与之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 (二)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推进审判方式改革 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应该是平等的,证据开示也应该是双向的。不能仅要求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辩方亦应向控方开示证据。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可以了解到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证据,及时与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加以比照、印证,以判明案情。一方面,对不应起诉或不需要起诉的,可以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减少起诉的失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诉人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同时,由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都进行了充分准备,都了解对方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法庭质证就能有的放矢,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保证庭审质量 。否则,一旦出现突袭举证的情况,法庭不得不休庭,由双方再举证,或者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职权行为去主动调查取证,以判明事实真相。 我国在庭审中虽然引入了对抗制,但是在实践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比例却不高。究其原因,除了法官个人的因素以外,还在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能充分开示,各执一词,法官为避免错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后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在庭前只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制定这些规定的初衷实际上是法庭证据开示不力,居中裁判的法官并不能通过庭审获取最大量的信息来确定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伪,故只能通过庭后的阅卷来辩别,这实际上乃是职权主义思想和审判方式在我国刑事审判改革中的残留。 (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庭审采取对抗式所带来的很大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成本加大,我国的司法资源本来就非常有限,对抗式庭审所要求配套的证人出庭、互相交叉询问等规则一旦实行,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短缺和诉讼成本的直线上升。为此,我们在引进西方式的对抗式庭审的同时,必须要引进与之配套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综观我国当今的庭审实践,由于证据开示制度的阙如,控辩双方对于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一般在开庭前都“秘而不宣”,希望在庭审时搞“突然袭击”,杀对方一个措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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