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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28:10   点击数:[]    

妥。因为控诉方在侦查中总会收集到一些有利于辩护方而不利于控诉方追诉的证据材料,而辩护方因种种因素的制约,则很难收集到这些证据。所以,如果辩护方不能预先查阅这部分材料,必然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构成侵害。
二、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
传统上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以成文法、法院判例规则和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原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在刑事诉讼的构造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之后,在立法上也相应地设立了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纵观各国有关立法、法院规则和判例的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呈现出如下发展趋势 :
(一)证据开示的主体由控方的单方开示向控、辩双方相互开示发展
由于控诉方相对于辩护方在证据调查方面拥有绝对的“资源优势”,辩护方在辩护阶段应得到某些补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因此,证据开示制度早期基本上是“单轨制”,是控方向辩方开示某些证据及相关信息。美国六、七十年代,证据开示制度开始受到重视,但各州仅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现今在美国,如果辩护方要从检控方获得证据开示,也必须对检控方开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证据开示制度走向对等。英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颁布前,根据法院的司法判例,长期以来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辩护主除少数情况外,不承担开示责任。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规定,在控诉方的初次开示后,辩护方有义务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证据开示给控诉方。其后,控方再作第二次证据开示,并对辩护方未有依法向检察官承担法定的证据开示义务规定了严格的控制机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头翻译人或书面翻译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双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和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该规定使检察官向辩护方开示的范围与辩护方需要开示的范围一样,限于将在法庭上提出或用作指控根据的证据,在证据开示上,控辩双方的责任对等。因此,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走向是控、辩双方相互开示各自所掌握的信息,但因控诉方易于获取更多的证据信息,而且其搜集的证据往往构成案件事实的基础,从实际出发,检控方仍负有更大的证据开示责任。
(二)证据开示的形式呈多样性
在英、美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对证据开示规定明确,界限清晰,控辩双方一般都会按照规定向对方开示已方所掌握的证据,而不须法院通过特别程序或司法干预的方式指导对方进行证据开示。尤其是在美国,由于大量的案件是控辩双方私下通过“辩诉交易”的形式解决,双方一般都会主动让对方了解已方所掌握的证据,以便准确地把握案件的质量。此外,在一些特别程序中,也有证据开示的功能,比较典型的是美国、意大利等国的预审程序要求法院对检察官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定理由和根据的案件予以撤销,以防止将被告轻率地交付审判。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开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提出要求时作出解释性说明。这样,预审程序除对指控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外,实践中成为辩护方了解控方证据的主要场所。1988年通过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两个方面的证据开示机制是: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查阅。预审结束后,法庭审判之前,允许辩护方分别到检察院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但是,关于证据开示的方式和判例的侧重点仍然是专门的证据开示程序,这一程序用于集中解决控辩双方相互开示必要的证据。
(三)证据开示的范围日渐广阔
目前,证据开示的范围各国不一,比较而言,英美等国较宽,日本较小,意大利后来居上,规定在审判前控方必须向辩方全面开示一切证据。从证据开示的发展过程看,开示的范围日渐扩大。以英美两国为例,控方证据开示最初只要求检察官开示预备在法庭使用的证据和信息。现在,除上述证据开示的范围外,检察官须开示控方掌握的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和信息。对于控方所掌握的其他不预备在法庭上使用的信息,经辩方申请,也可以导致开示程序。辩方开示由最初的只要求对被告不在犯罪现场、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专家证据等的开示向着更大的范围发展。要准确地了解范围,可从不予开示的规定中去界定。英美等国立法、法院规则和判例中规定下述材料可作为不予开示的内容:
1、与本案侦查、起诉有关的检察官或其他侦诉人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控方内容文件;
2、与本案的调查和辩护有关的被告人或其律师代表、代理人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内部辩护性文件;
3、涉及国家秘密,影响国家安全的材料;
4、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涉及警方情报人员、关系到其他案件侦查,可能暴露特殊调查手段等材料等。
除上述材料外,英美等国一般都要求控辩双方对已方所掌握的证据作证据开示。即使上述材料的不予开示,也须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方掌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从人道主义出发,一般不要求强制开示。
(四)法官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对抗制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讼的指挥权和裁判权在法院,因而在证据开示方面,法院可作出一系列限制和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决定,对诉讼双方是否履行开示义务负有重要的监督作用。其主要表现:
其一,对是否开示具有争议的证据作出裁决。英美等国,成文法、法院规则和判例对证据开示的界限规定得比较具体,每一方都了解不按规定开示相应的证据、法院随时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命令他开示,并承担不利的后果。加之控辩双方在迅速处理案件利益的共同驱使下,双方一般都会尽快向对方开示证据。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控辩双方对于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开示的范围发生争议、法律对于一方当事人请求开示的证据缺乏明晰的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工作关系不好、不愿意以非正式的方式开示证据等,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应当开示的裁定。
其二,对违反法定开示规则或法院命令的行为给予制裁,并给予受害方适当的救济。对于违反法定证据开示规则或者拒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给予对方当事人适当的救济。由于各国对证据开示的立法规定不同,法院可以使用的救济方式有:
命令违反证据规则或法院命令的一方当事人立即向对方开示证据;宣布案件延期审理,待有关证据开示完毕后再行审理;决定排除未经开示的证据及其相关证据;宣布前期审判无效;批示陪审团推认可依未开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以藐视法庭罪对拒不开示某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定罪判刑;驳回起诉;令其支付证人出庭费用;告诉律师其有关行为不当,请求注意;对辩护律师予以经济处罚等。
综上所述,证据开示制度在对抗式诉讼中占有重要的份量,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看作是确保对抗式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有效、必要手段之一。









第三章 对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审判程序发生了较大变化。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案卷,法庭审判采取主要由抗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诉讼形式,控诉与辩护对实体判决的影响力增强,从而对抗辩双方对证据信息的占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我国立法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持严格限制的态度,这使得辩护活动十分依赖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以及形成的案卷。而检察官对辩护律师将要在法庭中提出什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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