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段上都必须将二者结合为一。至目前为止,法律的内容,在任何既定的阶段都符合当时的需要;但是它的形式和机制,它能够实现其预定目的的程度,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的历史……。” 法律现实主义者甚至认为,由于普通法传统中发现事实的困难,法律规则的含糊不清和不确定性,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司法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由法官的个人背景、教育状况、政治信仰、经济地位所综合决定的个人经验和喜好。 经验主义的法律观所引出的一个结论是:抽象、普遍的法律原则,出现于具体、个别的法律事实之后,因而判例法是对已然事实的经验总结。经验主义的法律观认为,为了在可能范围内使人们了解他们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使他们尽量在考虑到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去进行他们的行为,判例的法律效力应受到特别的尊重;审判实践中长期积累的判例综合概括了各种各样的案例,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生动的例子,这些判例和法律规范本身结合在一起,比抽象的立法条文更有助于加强法的权威和稳定。在英国法和英联邦各成员国法、美国的联邦法及其各州法之间,如果从规范的内容来看,就会发现他们都特别重视判例法,并且将“判例拘束力规则”作为判例法的核心。判例是司法活动、司法经验的产物;判例拘束力规则也是作为英国裁判惯例和裁判经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判例法的运作中,普通法系的法官和律师形成了重视实践和经验的思想方法,正如庞德所描述的,“在普通法法律家们富有特色的学说、思想和技术背后,有一种重要的心态。这种心态是:习惯于具体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的正义似乎要求的从一个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件谨慎地行进,而不是遇事回头求助于假设的一般概念;不指望从概括性的命题中演绎出面前案件的判决……。” 根据严格的遵循先例规则,先例一旦确立,后来的法官须严格遵循。这样,判例法所确认的经验似乎只限于那些确立先例的法官们的经验,而与追随先例的后来法官们的经验无关。然而,在英国判例法长达800年的发展历史中,奉行严格的遵循先例规则的时间不过只有一个世纪,就是在这个时期,法官也常常能通过各种技术发展先例中的法律规则,把反映后来法律实践的司法经验及时地体现于他们的判决中。 在普通法系国家,由于判例法是对已然事实的经验总结,就要求强调实际审判活动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因此,就法学研究而言,与抽象、形式主义和纯粹主义相对立的应用法学,以及同科学方法、系统方法相对立的法律实用主义,得以迅速发展和繁荣。法学研究成果较少地采用理论性著作的形式表现出来,作为司法经验和睿智的结晶,是出自法官和高级律师之手的判例集和司法评论集。就法学教育而言,法学教育是以作为实务家团体的律师学院为中心进行的。主要是法律实务教育,尤其重视“案例教学法”,其理论根据是,法院的判决是法的渊源,应当加以认真研究,从中得出法的一般原则,然后进行整理;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有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未来司法实务家。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的,“这种法律教育的方式自然会导致较为形式主义地由先例和基于先例的类推所支配的法律。不仅行会式的法律职业者的专业化妨碍了系统和全面地处置整个法律体系,而且法律实践根本不是旨在获得合理的体系,而是旨在获得实践中有用的契约和诉讼形式,以适应典型的经常出现的案情中诉讼人的特定需要。” 总之,哲学是一个民族时代精神的体现,是一种根本的世界观,构成社会具体领域人们思想方式的基调。在近代理性主义统治欧洲大陆的同时,英国人则坚守他们的经验主义。欧洲大陆的理性主义导致了一种法来自于理性,立法可以穷尽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思想倾向。人们自信仅用理性的力量,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因此,欧洲大陆的理性主义者积极致力于对各种自然法规则和原则的系统规划,积极倡导“万能”法典的编纂。法典法的重心在于法律的合理性和逻辑性。英国人是重视现实的民族,经验主义导致了一种法来自于经验,长期判例积累形成的普通法是“永恒法”的思想倾向。因此,英国人对近代欧洲大陆兴起的法典编纂持十分冷淡和怀疑的态度,而对捍卫英国土生土长的普通法则不遗余力。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的判例法,是不具有理性色彩的英国历史发展的产物,其重心就是经验性和历史传统性。 (三)大陆法系法典法之适用与普通法系判例法之实施 在大陆法系法典法的运作中,法官是法典法的仆人。大陆法系国家按照权力完全分立的理论,确立法官只能司法、不能立法的原则。因此法官判案只能依据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主要是法典)。法典法运作是通过法官对法典法的理解和解释,将高度概括的法条进行演绎,把一般的法律规则和原则适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过程。 法典法正是马克斯·韦伯所称的具备逻辑性形式理性的法律。D·M·特鲁伯克指出:“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富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因此,单一的法律渊源衍生而出的,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 在以法典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制定法(主要是法典)为准绳。但是,一个问题出现了:作为准绳的法律(法典)是独立于法官理解之外的“客观”法律(法典)还是渗入法官个人理解的“主观”法律(法典)? 18世纪,欧洲大陆坚持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作出权威的法律解释,法官的任务仅仅是从案件中提取事实,把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款对号入座,然后进行判决,禁止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渗入其个人理解。例如,1794年普鲁士王国的《普鲁士邦法》就禁止法官对邦法作任何解释。在有疑难问题时,法官只能将它们提交专门设立的“法律委员会”加以解释。法国制宪会议于1790年8月16~24日通过的法律中禁止法院在判决中作出一般规则,在它们认为有必要时必须请求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但是,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善或明确到不需要或很少需要法官的理解和解释便能运行自如的程度。普鲁士王国和法国制宪会议的这两个命令均未实现。 法国在发布1790年法律后15年,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一方面仍禁止法官创制法律(第5条),另一方面又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第4条)。法典中并无法官必须请求立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的规定,但法官又不能因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审判。就某种意义上说,这也就意味允许并要求法官必须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至少就这一案件作出解释。 从《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5条简约的一般性规定概括了全部法国侵权行为法规范。当然,仅仅依靠这5个条文是无法解决侵权这一复杂的社会问题的,立法者显然将填充具体内容的余地留给了法官。法国民法学家波塔利斯认为:“法官的学问就在于使(法的)原则运作,发展它们,通过明智的和合理的适用,将它们扩展到私人的关系中;在无具体条文时要研究法的精神而不应甘冒不是盲从就是背叛的风险……。”法国最高法院发展了一种隐含意见方式。它通常含有可适用法律条款陈述的单独段落、最简明的事实描述以及一系列“鉴于”条款,通过这些条款使其作出的判决俨然是出自制定法对事实的机械适用。但在此形式下,下级法院通过它们调查事实的权力、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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