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3.强化法院职权 1906年,罗斯·庞德对普通法诉讼程序的批判, 悄然拉开了20世纪程序改革的序幕。不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司法改革皆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对诉讼进程的司法控制不断强化,法官职权呈扩张趋势。回首20世纪的司法改革进程,可以发现,强化法官职权作为重大改革方向清晰可鉴;展望新世纪的司法改革,合理加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控制,也是一个必须尝试的改革突破口。司法改革已确及深层次的诉讼模式、程序哲学及法律文化变革问题,自由主义风尚无法解决现实问题,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不可能自发地保障接近正义,却与诉讼迟延、费用高昂、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等弊病脱不了干系。接近司法的手段历史地演变为法院程序管理权的强化,这反映在近年来管理型司法的兴起。美国率先推行管理型法官制度,特别是针对复杂诉讼及消费者权益纠纷、人权案件、反托拉斯诉讼等。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纷纷迈向反叛传统对抗制诉讼文化的司法控制之路,措施激进,加大对审前等程序的管理,甚至开始放弃言词主义原则,法官可事先查阅书面资料。有人提出,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大大变革对抗制的道德”,强调各方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合作、公正和对事实的尊重”。 澳大利亚昆士兰上诉法院戴维斯法官也主张,为缩减诉讼成本、消除诉讼迟延,“律师和法官应接受一种全新的司法争端解决理念,当事人之间要多一些坦诚,少一些对抗,考虑诉讼成本、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等相关因素。” 直到“鼓励现有的司法干预激进地变革,向法院职权主义模式转化”。 当然,职权主义也并非最佳选择,法官审判并不是上帝的审判,法官的“父爱”情结对发现真实、接近正义也是作为障碍而存在。因此,程序法既不应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模式,也不是简单地向职权主义回归,而要力图达到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度控制之间的衡平。 有人认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容易造成诉讼拖延,诉讼成本也相对较高。程序经济是否与民事诉讼模式相关?还是仅与不同国家的程序制度安排相关呢?荷兰民事诉讼法以法国为蓝本,但在实践中的运行更能符合公众需要,尽管希腊民事诉讼制度几乎是德国的翻版,其运作结果却相差甚远。 故制度本身及不同的适用环境即本土资源之间的鸿沟与融合,才更是问题的关键。许多人认为,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从整体而言属法院职权主义,而普通法国家为对抗制。 国外也存在此种偏见,事实上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基本上都奉行当事人主义。 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多采取处分主义与辩论主义原则,程序进行由当事人主导。法官虽有一定职权,但当事人仍有无数机会依法拖延诉讼,使程序复杂化。普通法国家虽然实行当事人主义,但法官拥有的程序引导权甚至在很多方面超过了大陆法系的法官。故民事诉讼模式与程序经济没有正比关联。 多数大陆法国家也强化了法院对诉讼进程的司法控制,如奥地利、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甚至日本和德国。奥地利1895年《民事诉讼法典》最早突出对法官职权的强化,如规定法官与当事人直接“言词”接触,律师仅协助但并不取代当事人,审判权多体现为自由裁量权,虽未经常运用,但运用时限制也并不严格。该法典施行后,程序经济目标基本实现。法国多年来尝试扩大法官控制和加速程序之权力,1958、1965和1967年分别取得一定成果,1969年成立民事诉讼法改革委员会,1976年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大力简化诉讼程序,取消不必要的复杂程序,尽可能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强调程序适用的弹性,以便个案的审理时间与其需要相适应。当事人自主受到一定限制,法官权力开始扩大,如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责令进行调查、要求提交书证,乃至考虑当事人主张以外其他事项之权力等,并力图促进法官与当事人的合作。1997年生效的葡萄牙新《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诉讼经济和诉讼合作原则,改变当事人与法院的传统关系,法官为促进客观真实的发现,有责任纠正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不过,葡萄牙法官对司法改革有抵触情绪,因为法官职权的强化大大加重了其工作负担,增加了其职责。 就普通法国家而言,可以英国司法改革为例作个案剖析。英国传统民事诉讼的主要缺陷,是过渡膨胀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和律师可自主控制诉讼程序,包括诉讼程序的启动、诉答文书的起草、当事人的追加、案件主要事实的确定、诉因和系争点的确定、救济方式的选择、临时性救济的申请、和解或撤诉、证据开示、法律意见的提出、判决的申请执行、是否申请上诉等等,特别是审前程序的周期、强度受律师和当事人控制。 新《民事诉讼规则》强调法院对诉讼行为和程序进程的管理和控制,主要包括:一是以五章的篇幅专门规定案件管理。如第3章法院的案件管理权,第26章案件管理-初步阶段,第27-29章分别规定小额索赔诉讼、快捷审理制、多轨审理制的案件管理,其他条文也有许多有关案件管理的规定。法院将民事案件分为小额索赔制、快捷审理制和多轨审理制三种,积极加强案件管理。对简单案件,严格按日程安排进行;对复杂案件,法院可确定或许可当事人遵守的程序步骤和案件审理日程。二是强调法院对诉前阶段、开庭审理干预以及对证据的主导,弱化当事人的程序支配地位,尽可能避免当事人及律师以诉讼技巧对程序的操纵。如第32.1条规定了法院主导证据之权力;第34.8条规定笔录证言,弱化了言词原则;第35.4条规定法院限制专家证据之权力;符合一定条件的证人证言得作为直接证据;限制交叉询问时间,限定开庭审理时间等。三是倡导程序对话和程序合作,充分关注纠纷的解决效果,重视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诉前纠纷衡平机制,尤其是引进了人身伤害、医疗过失纠纷等诉前议定书,规定诉前行为和当事人的初期交流,并规定不遵守诉前议定书的法律后果。 4.引进诉讼案件分流机制 我们处在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诉讼爆炸引发案件积压、诉讼迟延并伴生诉讼成本的攀升。但实证数据表明,诉讼爆炸并不必然导致诉讼迟延,如近年来德法诉讼案件增长速度远高于意大利,而意大利法院的诉讼拖延速度却快于德法。1992-1996年法国大审法院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自9.5个月减至8.9个月,而同期新起诉案件从523 026增长至676 282宗,年均增长约7%.而1973-1994年意大利大审法院案件自257 454宗增长到388 539宗,年均增长不到5%,但平均审理期间却从708天增加到1 341天。 故意大利的状况与其说是诉讼爆炸,不如定位为积案爆炸,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情形。值得关注的是,也许正是由于程序不经济,抑制了人们对司法的需求。20世纪80年代末一组数据表明,意大利每万人平均民事案件为1 640宗,而奥地利为5 020宗,比利时为4 008宗,西德为3 561宗,法国为1 950宗。 紧缩司法需求大致包括三种方式:一是提高司法服务定价;二是促进案件分流;三是倡导程序对话和程序合作。提高司法服务定价,指以市场化手段确定当事人应支付的费用,进而可设置提起上诉乃至诉讼的最低限额。埃及官方学者提出的促进程序经济的第一项措施,就是通过限制法院的小额案件裁判权、提高诉讼成本、改变诉讼费用转换规则、强化对滥诉、滥用动议权的制裁而抑制诉讼。但抑制诉讼应考虑当事人对司法的接近,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程序权。 1995年希腊以裁决结案的一审民事案件,85%以上为原告胜诉,故诉讼目的主要反映了权利保护之真实需要,“解决问题的办法应在其他方面寻找”。 笔者认为,增加接近司法的成本或限制上诉权可能产生严重问题,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之权利神圣不可 [1] [2] [3] [4]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