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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法、判例法与中国的法典化道路(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45   点击数:[]    

何学的方法血肉相连的。他的重要著作《伦理学》就是仿照几何学的体例写成的,“有定义、有公理、有定理;公理后面的一切都认为由演绎论证作了严格的证明。” 可见,理性主义者对知识和真理的追求,正是利用几何学来实现的。当时,欧洲大陆的自然科学只有数学和力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这就导致一种把世界看做万古不变的机器的倾向,理性主义就把几何学作为驾驭世界这架机器的最可靠的方法捧上王座。这种倾向,对19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典化运动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几何学的那种不与具体事物相联系,而凭自身逻辑运行的特点,使倡导理性主义的立法者有了将法律化作几何定理的愿望, 从《法国民法典》定义繁多、条理分明、逻辑严密的行文方式中,都可以看到运用几何学方法的痕迹。

  由于唯理论在欧洲大陆得到了系统的发挥,18、19世纪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受到了理性主义的指导。对于革命,理性主义认为,理性支配着人的一切活动,智者们正确运用缜密思想之时,也就是一切旧势力障碍消除之日。理性主义认为,首先要进行一场最具有根本性质的思想革命,将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对于政府和个人思想模式根本推翻,而代之以更新的关于人、社会、经济和国家的思想模式,从而通过激烈的革命消灭非理性的强权统治而代之以合乎理性的统治,即推翻封建王权,建立资产阶级的统治。理想的革命是按资产阶级设计好的理想程序来进行的,理想的统治也是通过资产阶级思想家设计好的理想方案来完成的。

  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作为新教改革引起的改造欧洲力量的产物,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在欧洲盛行。虽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与中世纪经院主义的理论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两者仍有明显的差别。古典自然法学派在完成和强化法学和神学分离的基础上,突破了中世纪经院主义哲学家倾向于把自然法的范围划定在一些首要原则和基本要求之内的局限,而倾力于精心设计具体而详细的规则体系,这些规则被认为是可以直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来的。他们认为,理性的力量普遍适用于任何人、任何国家、任何时代,而且在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能够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

  随着理性主义与古典自然法的结合,相应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就能设计制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适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在他们看来,所有的要求都可由理性独立完成,似乎过去从未有过立法。惟一需要做的就是调动起国内最有力的理性,通过运用这一理性获取一部完美的法典,并使那些具有较弱理性的人臣服于法典的内容……法典化是自然法哲学的结果……。” 法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包塔利斯相信,立法者只是制定以理性为基础的高级法的特殊规范,他声称:“法是广泛的理性,建立在事物的真正本质上的最高理性。生效的法律只能是或应该是分解为实定的规则,分解为特殊规范的法。”这种高一级的法反映在罗马法学家们创造的“法律科学的有价值的集合”中。17世纪后许多欧洲大陆的法学家以“凭观察和经验得来的理性”检验生效的法律,“把生效的法律进行对比”,并“从人们的权利与社会的需要方面研究它们的关系”。 资产阶级思想家们乐观地认为,从无隙可击的自然法中所产生的完美法典,将合理取代现存的法律和制度。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法律就是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成文法规或法典,要求法官只能在严格的审判权限内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其理论假定:无论遇到什么样的案件,他都能从现有的法律中找到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法律这把“万能钥匙”是在出现具体案件-“各种各样的锁”之前有的。所以,抽象、系统、完备、准确、普遍的法律原则存在于具体法律事实之前,在法律中贯彻的是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际的唯理论原则。

  因而,编纂法典便是针对未来事实的理性概括。为了符合人类理性的要求,立法机关对立法权应具有无可争辩的垄断权。这样,立法机关所编纂的法典也就必须具备完整、清晰和逻辑严密的特点:第一,法典必须是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如果法官需要处理一个法典未加规定的案件,那就要导致法官立法,也就破坏了编纂法典的宗旨。第二,法典必须是逻辑严密、前后一致的。如果法典中的条文互相矛盾,需要法官选择对案件事实更为适用的规定,就会导致法官立法,破坏编纂法典的宗旨。第三,法典必须是清晰明了的。如果允许法对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条款确定其真实含义,也会导致法官立法,破坏编纂法典的宗旨。大陆法系著名的《法国民法典》正是在理性主义基础上制定的一部概念清晰、逻辑严密、体系完整、内容全面的典型法典。以致当时的法官所奉行的信条是:“我不知道任何民法,我只知道拿破仑法典。”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编纂法典是对未然事实的理性概括,所以引起了人们对法学理论研究的浓厚兴趣。尤其是对法的概念、原则和分类的特别重视。关于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法的原则和各部门法的分类等问题,法学界展开了认真的研究和严肃的争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的概念的陆续创新、法的原则的不断推进、公法和私法的明确区别、各部门法的严格分类,不仅在法律大学的课程设置中得到运用,而且在法律职业的分工、图书馆书目的分类、法学家论著课题的设置以及立法方法上,都具体地反映了出来。编纂法典对法学研究的基本要求,可以用德国法学家鲁道夫·索赫姆的一句话来概括:“一条法规,既可通过它所包含的结果来创立,也可通过它所预定的普遍原则来实际发生效力……两种办法中更重要的是后者。通过既定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知道法律预先要求的是什么……因此,这些法律条文通过纯粹的科学方法得到丰富和发展。”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教育的中心是综合性大学中的法律院系,法律教育的主导思想是为受教育者提供将来受用无穷的理论基础(包括法学理论基础和其他人文科学理论基础),提供固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法律技巧的训练常常得不到重视。流行的主张认为:法律教育并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问题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大陆法系国家集中法学教育的综合性大学法律院系,与其说是法律职业的训练机构,不如说是法律科学的灌输、教导机构。

  普通法系的判例法渊源于中世纪朴素的日耳曼精神,缠结于对英国经验主义的信仰之中,法律被视为一种政策或实际上的决定,必须与宗教和道德分离。法本身不是一个逻辑明确或条理井然的整体,托付给法学家或教授去执行,而基本上是一种实用的艺术,任由实际工作的律师和法官去运用。

  17、18世纪,资产阶级新哲学与经验哲学的斗争,在英国以唯物主义经验论表现出来。这一时期的科学还处于积累材料的阶段,这些材料主要是靠实验的观察和分析来获得的,即靠经验获得的。因此,直接的经验被某些哲学家认为是惟一可靠的认识方法,形成了所谓的经验论。当时这种经验论主要是在英国得到了系统发挥,这是因为与欧洲大陆相比,天主教统治在英国要弱一些,英国资本主义发展得比较快,实验科学发展得比较顺利,产生了波义耳(1627-1691年,英国著名化学家,发现气体的压力与其体积成反比)、哈维(1578-1657年,英国医生及自然科学家,1628年建立了动物和人体的血液循环的学说)等伟大的科学家。英国的唯物主义经验论,是由英国革命时期的培根创立的,在革命高潮时期的霍布斯那里得到系统化又由革命结束时期的洛克给予了详细论证。

  经验主义者推崇经验是惟一可靠的认识方法。培根针对经院哲学那种空洞的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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