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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在性讨论——兼为概念法学辩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9:46   点击数:[]    

破灭了,但并不能说,我们就可以超越概念而生活。概念是我们的“自我规定性”的产物,只要我们存在,我们就会规定出关于我们生活的概念。概念具有普遍性或抽象性,即针对具体来说,是粗糙的、充满局限的,包括法律在内的客观精神出自人类的“理性”精神,当然要印上这种“普遍性”特质。超越理性、思想、概念的世界或许是真理的世界,只是这真理世界与人无缘。这就是说,概念虽然是比具体更低、更不丰富、更不真切的东西,但人只配得到它们。

  形而上学的错误,在于把精神绝对化,以为个人精神可以完美无暇法律理性可以达到极限,唯名论和存在主义的共同错误,则在于它们看不到精神对人活动的限制,以为人可以摆脱精神局限,误以为人能生活在具体丰富之中,能够脱离概念指引而生活。当然,人的精神世界是可以向增长发展的,个人大脑的生理功能、语言尤其是书面语言等定在交流形式为精神的积累和提高提供了充分条件。随着新知识的揭示的出现,就会对既有的概念规定世界提出更新或进入的要求,这就是所谓的要求“概念面对实际”。当这种新的揭示只在单个人身上发生时,表现为个人与社会的冲突,当在大规模的范围发生时,就表现为新势力与保守势力的冲突。新的揭示积累到一定程度,最终会找到概念规定形式,更新或者补充原有概念规定世界,但永远不能突破概念世界本身。

  存在主义企图达到的具体世界,是我们作为人所不能达到的世界。波普尔在这一点上很清醒,他晚年的主要贡献,就是提出了客观精神世界的存在性(且不完全是心灵的产物)以及自主发展性,他称之为“世界3”。“世界3”是知识客观化的产物,本身具有独立存在体系,是抽象了一切人类感情的理性的自我展开,是一个波普尔称之为“没有认识主体”的认识过程。82 在此,波普尔相信,尽管科学主义可“证伪”,但仍然存在一个客观精神世界,它是搬不掉的,并且是自主向前发展的。

  (3)法律是要使什么发生——“法哲学不是哲学”

  存在主义的哲学思想即使是正确的,也不一定就可应用到对法律世界的观点上。作为一种哲学思想,存在主义立足的是如何看待我们及世界这一出发点,基本上属于“求真”范畴。在海德格尔那里,“此在”或者“存在的阐明”,也都是为“理解”而来的。存在的世界如果被打开,就会是一首诗或者一件神庙作品,以无限的方式而存在于大地,“无声地开启着世界,同时又把这世界重又置回到大地之中。”83 海德格尔只需要求真,不需要功利!哲学不能使任何东西发生。这就是诗人奥登所说:“诗不能使任何东西发生。”

  但是,法律却是要使什么东西发生。我们要不要预设法律,要不要在解决我们人际冲突这个世界确立一种稳定的预先规划好的秩序,却是一个不完全可由对世界的“求真”统一决定的问题。一般性的求真,只希冀知道“真”是什么或世界实际是什么样。但是,在面对法律预设问题时,我们不是只需要知道什么是世界的真和世界实际怎么样,我们还需要知道实际人生怎么过,“存在的”的人际冲突怎么及时解决。在法律世界,我们遇到了功利性要求,我们虽然要思考关于世界的真理,却更需要思考如何解决、缓和现实冲突的办法。从这个意义上说,边沁是伟大的,因为他察觉到了功利主义是法律的生命。84 虽然功利到底是什么,以及功利是不是法律的唯一目标,他的观点并不是完全没有疑问。所以,“理性是不可行的”或“绝对理性是不可行的” ,即使适合于世界观,也不一定适合于法律观。法律实在性问题,并不是一个基于理性主义之可行与否进行判断的哲学问题,而是一个基于如何面对实际世界的冲突关系如何找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方式的判断问题,不是根源于求“真”,而是根源于我们实际如何认识我们的人际关系。前面柯亨说到,“社会条件是法律实体论的前提”,或许正是此意。

  法律具有实在性,即预设冲突解决规则,限制司法者的任意性,正是根源于对如何“及时有效”解决冲突的追求。法官总体上服从法律,裁判具有可预期性和普遍性,可以被理解为正是此项“有效”(冲突各方可以达成心理妥协的最低的司法形式要求)的基本要求。所以,在法律世界之观点,要依据的不是真理问题,而是价值问题。正是为此,法哲学虽然也用上了“哲学”这个称谓,但本身确实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哲学”,并且这个悖论绝对不像“白马非马”说那么简单。许多法哲学家已经清醒地意识到这一点,他们把法哲学称作关于法律“正义”的学问,或诸如此类表述,而没有说成是追求法律“真知”的学问。德国当代的伟大法哲学家考夫曼直接断言:法学的科学性是个虚假的问题,法哲学的目的是要探讨“正当法”及正义问题。“所有这样的法哲学家们,他们不满足于形式上的思维实验,并不因为我们在内容上的认识似乎没有出路而气馁,相反他们提出了法哲学的、特别是正义的真正问题”85 :“一种内容上的法哲学的复活,这种法哲学关注法哲学的‘原本的’问题,关注命运问题,关注如今对人和人类切实相关的问题”86 .正是因为关注人类的命运—现实的命运,才有了法律,有了对法律的信念。

  七、余论:兼为概念法学辩护

  法律是实在还是不实在,这是一个问题。这是个哲学问题,又不完全是个哲学问题。法律现实主义者只在哲学的意义上匆匆地做出结论,为司法的任性呐喊助威,却因此忽视了人类作为一个整体的存在,或者说作为以国家为单元的各个整体的存在,对于其人际关系的调整机制,还有更实际的功利要求,需要进行比求真更为复杂的抉择。

  维护法律实在论是一种明智的抉择,比任由法官“临机”而动的做法要好。因为,这种机制确立了立法与司法分权机制,前置一个立法空间(法律预设空间)约束司法行为,使人际冲突的解决,建立在立法者的预先考量的前提之下;在这个法治结构中,任何一个司法者都分“司”着共同体的智慧。虽然逻辑上,在每一个案中,并不总是预先思考比任由法官“临”机思考要好,并不总是集体(立法者)思考比任由法官个人思考要好,但是根据我们的生活经验,在大多数情形还是这样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应该抉择“法律实在论”还是“法官存在论”,也就不言而喻了。

  概念法学和分析法学在这一条上旗帜鲜明,坚决贯彻法律实在论,从这一点来说,要远胜法律现实主义和极端的实用主义。在接受了法律实在论基础上,人们对法律往往更愿意采取概念化的表达方式,因为概念化的法律具有一种立法技术上相对优势,法律规则在语言上使用法律概念,其结果是可以获得一种严密规定的效果,这种严密性具有最大限度的指引效果,比其他类型的语言包括判例具有更持久、更详实地划定要求注意的特征。87 这正是概念式的立法和概念法学如此发达的原因,也是还会继续发达的原因。

  当然,如果我们走向极端,把立法—司法结构看作是绝对由立法主导,就会引发弊端。概念法学在这一点上应该受到非议。极端的概念法学家认为,法律概念内涵可以做到逻辑计算那样的精确,法律规则可以通过概念化并借助不同层次的抽象达成完整无缺的体系,这样,一切法律问题,都可在法律中找到对应的概念,借助逻辑思考的办法处理掉。法律适用,不过是简单的逻辑进程,即以法律规范对某种生活客观状况进行归纳(Subsumtion)。88 法官的任何实际的智慧决定,如果超出了概念的范围,在他们眼里就是“败坏了法律”,就是坏的。89

  哈特正确地批评说,这些极端的概念法学家显然误解了概念的属性,实际上,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不可避免存在“空缺结构”,对于具体情境来说具有欠缺灵活的抽象性,并存在或多或少的不适时性。哈特认为,正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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