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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在性讨论——兼为概念法学辩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9:46   点击数:[]    

宾汉(Joseph W. Bingham)的理论中关于规则只是“思想工具”的观点。不过,弗兰克在1941年成为美国第二区上诉法院法官后,在1949年《初审法庭》一书中,对规则的态度已经有很大转变,显得比较友好。参见[美]马丁?戈尔丁:《科学与法律中的发现与证明问题》(顾速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5期,第6-7页。

  13,卢埃林也坚持说他从未否认规则的存在和作用,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他对规则的态度同样发生了转变,在《统一商法》中接受了庞德的观点,承认作为指导意义的规则。他赞成说,“规则不是去控制,而是去指导决定”。这种具有指导意义的规则,不是那种讲究形式精致的,后者坚持司法结果与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逻辑自洽,而是具有粗略风格的灵活的留有政策考虑空间的规则,富有“情境意识”和“功能的美妙”。这样,卢埃林与其他现实主义者实际分道扬镳了。他最终承认了不同于单个司法决定的“规则”(尽管是指导性的),并由此认为[上诉法院]的司法决定是“可以合理预测的”。See K. N. Llewellyn,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 Deciding Appeals, Boston, 1960. pp.179.

  14,J. Frank, Law and the Modern Mind, pp.138, 141, 72, 295, 141, 138, 9, 109, 140, 113(n.4), 298.

  15,K. N. L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 New York, 1951(first Published 1930), pp.12.卢埃林还认为,在原始制度中规则是赔偿的规则,但后来成熟的思考认为这种概念还不够,因而引入了权利和利益概念,作为赔偿所大致保护的对象,这些概念只会对规则概念增添混乱,他建议将这些概念翻译成纯事实的术语,即通过“行为的观点”而翻译成法庭所实践的“规则”。

  16,Joseph C. Hutcheson, The Judgement Intuitive: The Function of the “Hunch” in Judicial Decisions, 4 Cornell L. Q. 274(1928,29);马丁?戈尔丁:《科学与法律中的发现与证明问题》(顾速译),第6页。

  17,J. Frank, Law and the Modern Mind, pp.138;马丁·戈尔丁:《科学与法律中的发现与证明问题》,第6、7页。

  18,对包括现实主义在内的广义实用主义法学的描述,可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第7章“规则怀疑主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等译,第5章“实用主义和人格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9,John. Dickson, Legal Rules: Their Function in the Process of Decision 79, 842, 857, 851, 860(n. 51) U. Pa. L. Rev. 833,843(1931); John. Dickson, Administrative Justice and the Supremacy of Law, 141(N. Y. 1955, 初版1927);[美] 马丁?戈尔丁:《美国20世纪法理学与法哲学(下)》(顾速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4期,第9-11页。

  20,现实主义法学对迪金森的答辩意见,参见 Felix S. Cohen, Ethical Systems and Legal Ideal, 12. N. 16(Ithaca, N. Y. 1959, 初版1933); Felix S. Cohen, Transcendental Nonsense and the Functiona Approach, 35 Colum. L. Rev. 809(1935)。

  21,参见凯尔森:《国家与法律的一般理论》,序言和第1章,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沈宗灵译。凯尔森的人格理论还有一个考虑,就是要建立一元论,批判奥斯丁保持着把法和国家当作两种不同实体的传统意见的二元论。根据奥斯丁的理论,国家是一个法外实存的实体,它制定法律,但凯尔森通过把国家看作不过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就建立了一个作为法的理论不可分割部分的国家理论,凯尔森认为他的一元论取消了那个一定道德、政治假设的实体化的国家概念,也就揭露了传统法学内的政治意识形态。

  22,凯尔森:《国家与法律的一般理论》,第1编第1章,第42——45页。

  23,凯尔森:《国家与法律的一般理论》,附录,第457—488页。

  24,凯尔森:《国家与法律的一般理论》,第2编第6章,第401—405页。

  25,凯尔森:《国家与法律的一般理论》,附录,第457—488页。

  26,凯尔森:《国家与法律的一般理论》,第1编第11章,第163页。

  27,H.L.A.哈特:《耶林的概念天国与现代分析法学》,陈林林译 ,载www.chinalegaltheory.com.

  28,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章,第5章,第7章第124—140页。

  29,哈特:《法律的概念》,第4章第58页,第5章第90页。

  30,哈特:《法律的概念》,第6章。

  31,德沃金:《法律帝国》,第9章。

  32,德沃金:《法律帝国》,第32页。参见德沃金的评价。

  33,德沃金:《法律帝国》,第364页。

  34,传统解释学主要代表有威廉?狄尔泰和施莱尔马赫。他们是以将解释问题当作与科学理解有关的方法论问题为出发点的,并受科学主义的影响,主张一种不偏不倚的解释立场,即试图克服时间鸿沟去解释对象,认为认识者是一种自主的主体,他能成功地从历史的偏见中解脱出来。认识者自身当时的情境只具有消极的价值,理解就是清除了一切偏见的主观性的活动。例如狄尔泰说:理解在本质上是一种自我转换,在这种活动中,认识者否定了把他与他的认识对象分离开来的时间距离并使自己与对象处于同一时代。狄尔泰的这种反思的历史意识,被称为阿基米德历史意识。传统解释学理论受到笛卡尔主义和理性主义哲学的影响,这种哲学认定有一种自主的主体,它能成功地使自己从历史的直接缠绕和伴随这种缠绕的偏见中解脱出来。参见施莱尔马赫著《解释学》和狄尔泰《狄尔泰全集》第7卷。传统法学的解释学,如文理解释派、系统解释派、历史解释派等,均在这一立场提出具体的方法。

  35,参见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编者序言第1—49页。加达默尔认为,此在不能从自身的事实性中摆脱出来,而且,此在自身是彻底有限的并且是暂时的“在世存在”,理解所具有的存在性和综合性是显而易见的,根本不可能有无前提、无历史的解释,真正的理解不是注视着他者,而应把注意力放在主题之上,即通过想象走向理解,只有当解释者被主题推动着、在主题所指示的方向上作进一步的询问时,出现真正的对话,我们才能达到理解的可能条件。由此,他认为解释不再是一个方法论问题,而是一个本体论问题,科学理解意义上的解释方法应作为虚假命题消失,真正的理解或解释是存在意义上的,它被认为是一种事件,是历史自主的运动。关于加达默尔的理论,另请参见加达默尔:《真理和方法》,洪汉鼎、夏鎮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

  36,J.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ume I: Reason and the Rationalization of Society,Heinemann, London, UK, 1984. (Translated by T. McCarthy.)。 对普遍性的坚持与拒斥,是哈贝马斯与法国思想家发生冲突的焦点,他认为由启蒙运动开创的普遍性应得到保存。德里达认为任何存在都可能是不在场的,进而彻底否定普遍性和确定性,主张非理性主义;利奥达认为在审美时间中最重要的东西是可以被称为“在场”的东西——初始综合活动是悬置的,一开始,思想与材料是处于非间接的关系中,甚至没有最基本的综合活动, 差异是建立在时间概念上的,因此他认为不存在单一的理性,但存在多元的理性,由此也否定普遍性;布尔迪厄只承认在某些场,在某一时刻存在对普遍性感兴趣的行动者,然后他们为了满足独特的兴趣而尽力创造了所谓普遍性,因此,他认为理性是历史性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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