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系统的其他部分如哲学、宗教、伦理、政治等各领域,更要时时将文化系统作为整体来把握。”[67]但是针对后者,所谓的“法律文化研究”的视角则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亦即从“客观”的研究转向了 “主观”的解释,因为从后者出发,“我相信,文化类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人们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不仅表明了人们的好恶,而且表明了他们关于生活意义的思考。从这个角度看,则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就不仅仅是安排社会生活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和手段,它们同时也是特定人群价值追求的某种显现。换言之,法律并不只是解决纠纷的手段,它也是传达意义的符号。”[68]于是,“法律文化阐释”的任务在梁治平1990年代的相关研究中便表现为这样一种主张,即“法律文化阐释”所旨在探寻的乃是一种吉尔兹意义上的法律文化之于生活于期间的中国人的意义或价值;正如吉尔兹所说,“理解一个民族的文化,即是在不削弱其特殊性的情况下,昭示出其常态。(我越是努力地仿效摩洛哥人所做之事,他们就越发显得合逻辑,富有独特性,)把他们置于他们自己的日常系统中,就会使他们变得可以理解。他们的难于理解之处就会消失了。”[69] (4)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确认,在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研究这一称谓下确实隐含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析路径:一是他在1980年代主张的“法律文化研究”,二是他在1990年代初经由引介“文化阐释学”和“哲学解释学”而主张的“法律文化阐释”。在一般意义上讲,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研究”乃是一种在与中国人意义世界不涉的前提下所做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这里,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认识,一如前述,不是对中国法律文化对中国人生活乃至对其未来想象所具有的意义的探寻,而是经由所谓中西文化的“辨异”而对由这种“辨异”的结果(亦即法律所反映的那些被建构起来的“文化类型”的整体特征)所决定的中国法律制度、法律观念、价值体系之性质和效用进行度量和评价。在此一意义上,这种“法律文化研究”所强调的实是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功能维度,而非法律文化所应当具有的那种为吉尔兹等文化人类学者所主张的意义维度。但是与之相反,梁治平在1990年代所主张的“法律文化阐释”,如前所述,则是一种强调揭示法律文化对于个人生活和想象所具有的可能意义的研究。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实际上还可以从梁治平1980年代的“法律文化研究”与其在1990年代初的“法律文化阐释”所导致的对中国法律文化或中国文化的截然不同的结论中洞见到本文分析的有效性。在1980年代的“法律文化研究”中,由于梁治平不关注法律文化的意义问题,所以他明确宣称,“有一点是最基本的,大概没有人会否认,那就是,就其自身性质而言……,中国古代法实在不能适应这个新世界的要求,注定要在社会的‘自然竞争’中被淘汰。……如是,传统问题遂以现代方式提了出来”。[70]但是在1990年代初的“法律的文化阐释”中,由于他主张对法律文化的意义进行探究,所以他又指出,“当人们谈论比如中国古代社会的人权保障、商业精神或者法治原则的时候,他们仍然使用着西方的概念和运用着现在流行的价值标准。结果,他们不过是再一次为自己的好恶和偏见肢解了中国历史”[71] 正是上述“文化类型”及其所导致的结果的差异,从另一个维度表明了西方法律文化或者西方文化在梁治平1980年代和1990年代的“辨异”研究中所具有的截然不同的地位:在1980年代的“法律文化研究”中,中国法律制度及其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之所以不如西方法律制度和作为其基础的西方“文化类型”,实是因为在文化类型“辨异”的过程中,西方“文化类型”不仅具有参照性的意义,而且还具有从道德上和功能上评价中国“文化类型”的判准意义。然而在1990年代的“法律文化阐释”中,梁治平却主张不应当根据西方法律制度和作为其基础的西方“文化类型”对中国法律制度及其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做道德上的评价,因此,在这里的文化类型“辨异”的过程中,西方“文化类型”仅仅具有参照性的意义,而绝不具有任何作为价值判断的判准意义。 其次,与上述分析紧密相关的是,由于梁治平在上世纪90年代初经由引介“文化阐释学”和“哲学解释学”而主张的“法律文化阐释”路径,使他主张一种对中国法律文化的“同情的理解”,又由于他在此之后的研究明确从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转向了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所以在他有关“同情理解”的主张与其在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之间似乎形成了某种关系,亦即在“同情的理解”与“小传统”研究之间似乎建构起了某种勾连,一如他本人在 1997年为《寻找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所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指出的那样:“本书虽然多次谈及精英文化与大众文化之间的对立和互动,并且认为这一类关系可能是我们理解中国文化性格形成与发展的关键,实际上却没有就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的讨论。严格说来,本书关注的基本是人类学家所说的‘大传统’,即来自国家的、统治者的和精英的文化传统,而非大众的和民间的各种传统。应该说,在诸如中国这样历史悠久、文明发达的文化中,‘大传统’的影响无论如何都是不可低估的。然而,同样明白的是,单由‘大传统’入手又是不够的。在诸如‘民法’这样的问题上,这种认识尤其重要。因为自唐、宋以降,中国社会内部有了相当大的变化,特别是在经济生活方面,出现了许多民间的交往形式。进入明、清以后,随着社会人口的急剧增加,这方面的发展更加令人瞩目。这种情形与国家法(首先是作为一种符号体系)的相对不变形成鲜明对照。而这可能意味着,对这一方面社会要求的满足主要是在‘小传统’中求得。”[72]但是,根据我的分析和研究,我必须指出,一方面,梁治平关于“同情理解”的主张与其所做的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研究之间并无实质性的关联;另一方面,梁治平早期关于“文化类型学”下的所谓“大传统”的研究,与其在《清代习惯法》一书中对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所做的研究之间也存在着高度的紧张或严重的矛盾。 众所周知,梁治平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一书乃是对作为“小传统”的中国清代习惯法所做的研究。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里的“小传统”研究,或者说,与之相对的“大传统”研究,并不是“文化类型学”意义上的研究,而毋宁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研究。 一如前述,梁治平早期的“法律文化研究”与后来的“法律文化阐释”是以性质不同的两种“文化类型”为基础的,但是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类型”却都是以文化的整体性或同质性为预设的——尽管“法律文化阐释”所探寻的是意义上的那种“文化类型”。因此,一方面,“文化类型”所具有的有关文化整体性或同质性的预设,与“小传统”研究所具有的有关文化并非整体性或同质性的预设之间,显然存在着根本的冲突或矛盾,而这种冲突或矛盾则绝不是“小传统” 或“大传统”这几个术语本身便能解释或消解的。另一方面,我在当时对梁治平有关“清代习惯法”的研究始终保有着这样一种期待,即他能够通过这一视角的转换来重新理解和阐释他曾经一直试图把握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梁治平这一研究的重要意义恐怕在于法学研究中的范式转换,即从以往由‘重刑轻民’的国家法角度来理解法律传统和法律概念,转向从民间社会的价值取向来理解法律传统,从非正式法与正式法的互动关系来把握法律文化传统。”[73]但是,极其遗憾的是,梁治平所做的“小传统”研究,仅仅是一种以“法律社会学”为根据的研究,而不是一种经由“阐释学”视角的确立而对中国法律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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