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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之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6:39   点击数:[]    

都是可以进一步思考的问题。[46]

  他又在1996年为《清代习惯法》一书撰写的“自序”中指出:

  在完成于1988年的《寻找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中,我用了相当的篇幅来讨论中国古代的“私法”或“民法”问题。不过,当时我所关心的与其说是这个问题本身,不如说是一些更大也更具根本性的问题,比如中国古代法律受什么样的精神支配,其内在的逻辑又是什么,等等,而我在探究这些问题的时候,又主要是从所谓“大传统”入手,对于“民间法”的各种形态则注意不够。这些都或多或少地妨碍了我对古代“私法”或“民法”的全面了解。两年前,我得到了一个进一步考察这个问题的机会。……我决定继续中国古代“民法”问题的研究,并选择了“清代习惯法”作研究题目。[47]

  在我看来,梁治平的这几段“事后性解释”文字,除了试图在《清代习惯法》与《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这两本书之间建构起一种“一以贯之”的关系以外,主要还是想通过强调“私法”或“民法”研究在上述两本书中的同一性和主张“同情性理解”之立场来消除或遮蔽他早先所做的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研究与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研究之间的根本区别。

  总而言之,梁治平的法律研究,在我看来,主要是在上述“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法律文化解释”和“清代习惯法研究”等三个题域中展开的。从整体的角度来看,这三个题域之间的关系可以凸显为两个基本的论题:一是有关对“中国文化类型”的批判和否定与对“中国文化类型”的同情性理解之间的关系论题,二是有关对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的批判和否定与对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的研究之间的关系论题。梁治平给出这些“事后性解释”的目的,显然是要在这三个虽有关系但却不同的题域之间建构起一种逻辑自恰的关系,并消除或遮蔽由上述两大基本论题凸显出来的各种紧张或矛盾。从具体的角度讲,梁治平的那些解释所试图表明的乃是这样几个关键要点:第一,在他的早期研究中,反对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观点只是个别“结论”的问题,而不是他所坚持的“一以贯之” 的研究方法的问题;再者,他当时之所以研究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而没有研究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也同样只是因为他当时关注一些更大且更具根本性的问题而未多加注意所致,而不是他所坚持的“一以贯之”的研究方法的问题。第二,他早期所进行的“法律文化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他后来所引介的人类学的“文化阐释学”或哲学“解释学”的具体适用。因此,正如他所说的那样,从“彻底批判中国法律文化”到“对中国法律文化持同情的理解”的变化,也是他早期所采用的“文化类型学”的“辨异”进路或方法所自然导致的结果。第三,既然有了对中国文化的“同情的理解”,再经由对“小传统”的多加注意,他也就当然能够对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予以“同情”的关注了。最终,梁治平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直至90年代下半叶在上述三个题域中所进行的研究,经由他本人所提供的那些“对解释的解释”,而被建构成了一种前后“一以贯之”的、“逻辑自恰”的“法律文化研究”。

  (四)本文对梁治平法律研究的分析

  经由我对梁治平在1980年代中期至1990年代下半叶这个阶段中所提出的各种观点之内在理路的认真分析和检视,我认为,无论是苏力的解释,还是梁治平本人所做的那些补救性质的解释性文字,实际上都不足以使我们达致这样一个结论,即梁治平在这一时期所做的研究乃是一种一以贯之的、逻辑自恰的 “法律文化论”,反而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梁治平在上述三个题域中所提出的前后观点之间存在着诸多紧张或矛盾。

  就梁治平的那些“事后性解释”文字而言,我以为,依循着上述三个题域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对他的观点及其前后关系做出一些较为基本的追问。在我看来,梁治平的法律研究中存在着这样三项基本条件:(1)一如前述,中国法律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类型”的特征;(2)作为一种整体的“文化类型”,中国传统文化有着高度的同质性和封闭性,因而在与其他文化类型的关系中具有一种“不可通约”的性质;(3)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与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乃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传统,正如梁治平所言:“习惯法与国家法既然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分别受不同原则支配,则其‘分工’必不尽意味着合作;”[48]“习惯法是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自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时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由于这套知识主要是一种实用之物,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为实用理性所支配。习惯法的这些特征明显地不同于国家法。”[49]

  根据这三项基本条件,以及梁治平把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引入其研究之中的做法,我们可以提出这样几个问题:第一,在中国法律与中国“文化类型”的关系架构中,中国“法律”究竟是指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还是意指作为小传统的清代“习惯法”?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我们开放出了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即第二,为什么一种同质性的、封闭性的“文化类型”,在梁治平的架构中却产生出了“大传统”与“小传统”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传统?换言之,从那种有着自身原则的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来看,梁治平的具有“整体性和同质性”的文化类型又意味着什么呢?或者说,梁治平经由中西文化的辨异而型构出来的中国“文化类型”的那些具体特征又与他所谓的“小传统”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呢?第三,上述两个问题的提出,又从反向上对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研究进路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文化类型学”的分析进路究竟适合于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的解释,还是适合于作为小传统的清代“习惯法”的解释?换言之,在根本上讲,梁治平所主张的“文化类型学”的分析进路对于“大传统”与“小传统”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传统的解释来说,在理论上讲,还是否可能有效?尽管考虑到本文论题的限定,我不准备也不可能在这里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但是,我以为,这不应当成为我们无视这些问题的理由。

  我认为,围绕着有关对“中国文化类型”的批判和否定与对“中国文化类型”的同情性理解之间的关系以及有关对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的批判和否定与对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的研究之间的关系这两个论题来看,梁治平在不同时间段中所依凭的乃是截然不同性质的分析路径,尽管它们都以“辨异” 为基础,而且也都被称之为“文化类型学”的研究路径。就此而言,我将从下述两个维度对这个判断做出论证。

  首先,在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研究这一称谓下,实际上隐含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析路径:一是他在早年主张的“法律文化研究”,二是他在 1990年代初经由引介“文化阐释学”和“哲学解释学”而主张的“法律文化阐释”。我之所以这样认为,至少有这样几项理据。(1)梁治平在撰写《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时,实际上还根本没有意识到或不知道他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所讨论的文化阐释学和哲学解释学的问题。就这两部论著而言,梁治平的西方思想支援主要源出于洛克的《政府论》、梅因的《古代法》和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等法学家的论著,而诸如加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论著、吉尔兹的人类学“文化阐释”论著则完全阙如,只是在1997年再版时的“再版前言”中才加以征引[50].再者,诸如“大传统”、“小传统”、“文化解释” 和“解释学”这些对于“文化阐释”极其重要的术语或概念,也是梁治平在当时的两本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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