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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之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6:39   点击数:[]    

2)梁治平本人所给出的“事后”解释

  关于梁治平在1980年代中期至1990年代下半叶这个阶段中提出的各种观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梁治平本人也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解释。在一般意义上讲,梁治平本人的解释应当是我们理解或认识这个问题的最具权威性的解释之一。但是我必须强调指出的是,他所给出的各种解释却主要是一种具有“事后解释”品格的说明文字,正如他本人在1997年为再版《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1991年初版)一书所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所承认的那样:“作为一种 ‘事后’的总结,以上关于本书的说明就只能是对于解释的解释,而且,后一种解释也象前一种解释一样,不可避免地要把解释者的主观活动带进去。具体地说,这种‘事后’总结包含了我最近几年对自已以往研究的思考在内。不过,这里的理论阐述又确实不简单是此刻从外面附加上去的,它们的基础是在以往的研究里面,只不过,当时那些具有理论意义的思考通常只是贯彻在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当中,而较少集中和系统的阐述。在此意义上,前面的说明又不妨理解为一种描述性的总结。然而,这样说并不意味着本书可以被视为实践此种理论的典范。因为,这里所描述的东西首先是它努力去追求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完成的使命。”[34]我认为,正是梁治平所给出的各种解释所具有的这种“事后解释”的品格,严重削弱了他的解释本应具有的权威性,甚至对读者还产生了某些误导性的作用。

  在我看来,梁治平的这些“事后性”解释,从形式上讲,主要是为了建构这样两层关系:一是要在《法辨》及《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与《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之间建构起一种关系;二是在《法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及《法律的文化解释》三本书之间建构起一种关系,进而打通它们与《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所做的“小传统”研究之间的关系。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梁治平的这些“事后性”解释,从实质意义上讲,则都是为了达致这样一个目的,即消解或遮蔽其前后观点之间所存在的这样几种紧张或矛盾:一是要消解或遮蔽“彻底批判中国法律文化”与“对中国法律文化持同情性理解”之间的紧张或矛盾;二是要消解或遮蔽“文化研究”与“文化解释”之间的根本区别;三是主要通过同情性理解的立场试图消除从所谓“大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研究转向“小传统”研究之间的理论障碍。

  首先,梁治平在1991年为《法辨》一书撰写的“后记”中指出:

  细心的读者或许会发现,在收入本书的“‘法’辨”(写于1986年初)和“死亡与再生”(写于1988年下半年)之间,有一条思想的轨迹可以觅察。事实上,撰写“死亡与再生”的同时,我还在写《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35]

  ……我对于传统的法律和文化,渐渐产生出一种新的理解,那即是人们所说的“同情的理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放弃以前研究中的一些基本的判断,更不意味着背离我在“比较法与比较文化”以及“‘法’辨”诸文中宣明并且运用的一般方法。恰恰相反,我所以有后来的变化,正是贯彻了“旧方法”自然得出的结果。[36]

  梁治平在编辑《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的过程中又把他于早年出版的《法辨》一书中的“法辨”一文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的“礼法文化”一文收录其中,并且在1994年为该书撰写的“前言”中明确指出:

  从逻辑上说,本书第一篇文章(即“法律的文化解释”)和最末两篇文章(即“法辨”和“礼法文化”)有着相互依赖的关系:前者是后者(虽然实际上不止此两篇)在方法论上的总结,后者是前者具体运用(虽然实际上不限于此)的展示。事实上,它们之间的关系并不止于此。它们同时都超出了对方:理论有着多重渊源以及一定程度的明晰性和系统性,实践则更富有弹性和生命力。考虑到它们能够互相说明、互相补充甚至互相挑战,我最后决定把它们编在一起。[37]

  显而易见,梁治平的上述几段文字表面上是要把他在1988年以前撰写的《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与1993年撰写的“法律的文化解释”勾连起来,但实质上却是要消解或遮蔽他在早期研究中所主张的“彻底批判中国法律文化”的观点与1990年代初经由引介文化阐释学和哲学解释学而意识到的“对中国法律文化持同情理解”之必要性之间的紧张或矛盾。事实上,梁治平的这一意图也明显地见之于他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这一文字之中。[38]

  其次,梁治平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明确指出:

  本书(指《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完成于1988年,出版于1991年。过了这么长时间再回过头来看这本书,一方面感到其中尚有许多不能令人满意的地方,另一方面又觉得有可能重新把握它的主旨。

  正如我自己曾经一再强调的,本书是一种所谓“事实研究”。……[39]

  “事实研究”这种提法,一方面可用以标示本书的性质,同时也可以用来强调研究者的立场,即旨在辨别异同而不是比较优劣,说得更明白些,本书所关注的不是 “应当怎样”一类问题,而是“实际怎样”以及“为什么这样”的问题。当然,这样的问题也可以不同方式提出,比如历史学的方式,[40]或者,社会学的方式。[41]

  而本书所采取的却可以说是解释学的方式。这首先是因为,我从一开始就把所要探究的“事实”自觉地视为文化的和符号的。这就是为什么本书的副标题写作“法律文化研究”。“文化”的定义很多,我比较倾向的是吉尔兹一派的观点,即把文化视为 一个符号学的概念,认为文化就是人们自己编织并且生活于其中的所谓“意义之网”。这样一来,我所谓“事实研究”就不是“一种寻求规律的实验科学,而是一种探求意义的解释科学 ”。[42]

  显然,这种可以称之为“同情的理解”的立场,也是所谓“事实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43]

  显然,梁治平的这些“事后性解释”,其根本的目的是要通过引入他在1988年并不知道的人类学的“文化阐释”或哲学解释学的方式去消解他当年所讲的“文化研究”与“文化解释”之间的区别,进一步说明经由主观的文化阐释而达致的“同情的理解”实际上早已隐含于其1988年以前所展开的那些未加解释的有关“事实”的文化研究之中了。换言之,也就是梁治平以另一种方式所表达的:“1993年发表的论文‘法律的文化解释’试图就我以往的‘法律文化研究 ’作某种相对系统的理论思考,这时,它实际是以本书(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为主要省思对象的。自然,这也是那种事后总结,是解释的解释。” [44]

  最后,梁治平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明确指出:

  另一项研究完成于1995年上半年。这篇关于清代习惯法的长篇论文,就像上面提到的文章一样,也是紧接着本书(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的问题写成的。本书曾以相当大的篇幅讨论中国古代的“民法”问题。[45]

  “清代习惯法研究”一文系统讨论了清代习惯法的性质、功用、特征、表现形态以及它在当时社会中的位置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其中也包括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与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之间的种种复杂关系。尽管这些问题主要是以清代为背景提出,实际具有广泛得多的意义。因为习惯法的传统渊源久远,而且这种传统本身也只是所谓“小传统”中具有自身形态的一支。那么,应当如何看待包括习惯法在内的“小传统”,如何把握“大传统”与“小传统”之间的关系,如何透过这些本身就很复杂的传统和它们之间更加错综复杂的关系去理解整个文化,以及如何在此更加广大的背景下运用文化解释的方法,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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