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和谐》一书。 这意味着,本文将不关注梁治平在第二和第三时段的研究,除了上述分析的原因以外,主要还有这样两个原因:第一,梁治平在第二阶段经由引介西方哲学解释学和文化阐释学而主张对中国法律文化持一种“同情理解”的态度的工作,虽说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早先的研究构成了批判,而且还在方法论的维度上为开掘中国法律文化的意义世界提供了某种可能性,但是颇为遗憾的是,由于他的这一努力还仅仅停留在引介的层面,以及他的这种方法论主张还只是停留在非实践的“口号”层面,所以他在这个时段的工作不仅没有生产出推进中国法律文化认识的具体研究成果,也没有对中国法律文化研究产生某种实质性的影响,一如苏力所说, “事实上,《法律的文化解释》出版之后,尽管发行量相当大(就学术著作而言),但并没有引起很多学术反响和关注。有人甚至怀疑其法学著作的身份,也有不少人说读不懂。”[87]第二,梁治平在第三时段从法律社会学出发而对作为“小传统”的中国清代习惯法所做的研究,虽说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研究中一种从“大传统”到“小传统”转向的可能性,而且也对清代习惯法的问题展开了具体的研究。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由于他的这一研究在根本上否弃了他在第二阶段所主张的对习惯法之于中国人的意义进行探究的方法论,而且所关注的与其说是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本身的问题,不如说是“国家与社会”框架的工具有效性问题,一如他所说的:“这种法律多元现象既非中国古代所特有,更非始于清代。然而这并非我所特别关注的问题,在一篇讨论清代习惯法的论文里面,我更关心的是如何把习惯法置于某种适当的分析框架中予以描述和分析”;[88]又由于他这一时段的研究因陷入一般史学或比较纯粹的法律社会史的研究路数之中而在很大程度上丢失了他在前两个时段的研究中所具有的较为明确的当下意识[89],因此他的这一研究不仅没有对中国法律文化的研究产生多少实质性的影响,即使是对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也没有产生多大影响。 吉林大学法学院·邓正来 上一页 [4] [5] [6] [7]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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