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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之七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6:3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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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一文中指出, 从类型学的立场出发,自然要反对任何以一种模式强加于历史上不同民族、文化或文明的作法。仅就这一点而言,不同类型的文化是不可比的。然而,我们又确实能够通过比较来划分文化的类型,这时,可以作为依据的不是任何一种进化法则或图式,而是人类世界的一般性,是人类生活的共同性,以及在此一般性和共同性背景之下发生和发展起来的各个特殊形态。[21] 当然,梁治平更是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明确指出, 本书以“法律文化”相标榜,正是要导入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同中之异被强调,而且往往被认为不可通约,因为它们出于不同的文化类型,而这些类型本质上是不可通约的。这里,对文化类型的强调,不但暗示要反对比如“西方中心主义”一类文化和种族的“中心主义”,而且表明将反对现代人自以为是的 “现代中心主义”。[22] 显而易见,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我们还可以把上述“以辨异为基本分析进路的‘文化类型学’研究在梁治平的法律研究中真的是一种‘一以贯之’的方法或立场”这个问题,具体转换成这样两个紧密相关的问题:第一,梁治平在早期对中国法律赖以为凭的“中国文化类型”的批判和否定与其后来对“中国文化类型”的同情性理解之间的转换,是如何实现的?第二,梁治平在早期对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的批判和否定与其后来对作为 “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的研究之间的转换,是如何实现的? (三)有关法律文化研究之问题的分析 (1)苏力对梁治平法律研究给出的解释 关于梁治平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下半叶这个阶段中提出的各种观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学术界甚少有严肃的讨论[23].仅就我的阅读范围来看,对此做出比较全面讨论的文字乃是苏力在1997年发表的题为“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一文[24]. 虽说苏力这篇文字只是对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的评论,但是我们知道,除了“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这篇代序(1994年)文字以外,《法律的文化解释》这本书还收录了梁治平在不同时间段撰写的三篇论文,即《法辨》一书中的核心论文“法辨”(1986年)、《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的核心章节“礼法文化”(1988年)以及《法律的文化解释》这本书中的核心论文“法律的文化解释”(1993年)。因此,我们可以说,苏力的这篇评论文字事实上是对梁治平在1994年以前的法学观点或者它们之间的关系所做的一个相对整体的讨论。[25]就本文这里的讨论而言,苏力的分析大体上可以被概括为这样三个基本判断。 第一,苏力认为,梁治平的学术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而启动他学术感触的也许是当时的“文化热”。梁治平早期的作品,集中汇集为《法辨》一书,其中的部分文字染有这种“文化热”的影子,因为“他强调文化之差异的主观目的更多在于对中国传统法律的批判,防止由于语词翻译上的对应或制度功能上的相似而忽略了对中国传统的清理。这种研究显然带有比较强烈的80年代的文化批判的色彩。特别是在‘法辨’一文和在此前后发表的其他一些文章中,我们看到这种辨异更多是以西方的概念、观念为标准进行的”。[26]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苏力紧接着却以一种比较笼统的方式指出:随着梁治平本人研究的深入,他逐步在实践中突破了当时那种轰轰烈烈的“文化热”氛围,力图对文化做出一种学术化的界定,并且最终完成了一个从作为“著述内容之标签”的法律文化研究到作为“一个学术进路和方法”的法律文化研究的转变。[27] 第二,我必须坦率地承认,苏力对梁治平的研究从“作为著述内容之标签的法律文化研究到作为一个学术进路和方法的法律文化研究的转变”的判断,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相当犀利的和相当要害的,而且正是根据这一判断,苏力进一步洞见到了梁治平法律研究中极其重要的“辨异的学术进路”。因为苏力指出,从逻辑上看,梁治平的早期观点中隐含了其学术和思想发展的至少两种可能性:一是不加反省地强调差异,其结果可能是意识形态化或意蒂牢结化,以对中国传统的批判来例证西方法治发展之正宗,而这种做法实际上将终结学术辨异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另一种可能性则是,从辨异中感受到文明发展的多种可能性,从文化批判走向更为学术的比较研究,进而走向对中国文化的同情的理解。苏力对此宣称说,“梁治平走了后一条路。但这并不仅仅是他对于学术进路的‘自由’选择的结果,也不是‘瞎猫碰上死老鼠’的偶然,而是他的辨异的学术进路使这种转换有了可能,而且不显得突兀。”[28] 苏力指出,在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中,“辨异”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人们在梁治平的法律研究中从一开始就可以看到这样一种构成悖论的线索:以批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目的而进行辨异,而这种辨异之学术前提又要求辨异者必须首先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承认中国几千年文明史可能具有的独立意义和对人类的贡献。这就意味着必须反对文化上的、知识上的简单化和简单化中的霸权主义,反对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西方学者构建的文化理论框架的注释,尽管梁治平本人从来没有明确使用过这种语言。[29]因此,苏力认为,“辨异”对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有着这样两种意义:一是对于梁治平来说,“如果说‘辨异 ’曾导致他在情感上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发生了一个重大转变的话,而20世纪90年代初的论文‘法律的文化阐释’以及本书的出版则是‘辨异’导致的第二个重要变化。它既是作者这一反思的深入,同时更重要的是一个对自己学术研究方法和进路之基础的一个比较系统的哲学反思和构建,而其借助的学术资源已经跨出了法律和一般的法律理论,更多的是借助了人类学和哲学解释学;”[30]二是这种“辨异”具有一种超出梁治平本人主观设定的学术意义,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说,是 “辨异”引领着梁治平走上了一条也许他起初并不准备走的路。[31] 第三,经由上述分析,苏力就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做出了两个相对整体性的判断——当然他也是在这两个整体性判断的基础上对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展开讨论和批评的:(A)梁治平的“辨异”努力,从文化研究来看,并不算特殊,因为自西学东渐以来,许多中国学者就在哲学或更宽泛的层面上做出过这样的“辨异”研究。但是苏力指出,从法律史题域的角度来看,梁治平的研究是以法律史为基本材料的(这区分了法律文化研究和一般的文化研究),是以他对西方法律传统比较细致和真切的了解为基础,而不是基于某些臆想的、凭空构造的西方法律特点(这区分了切实的法律文化研究和捕风捉影的法律文化研究),并通过把比较具体的法律制度同高度抽象的思想观念联系起来的方式(这区分了法律文化研究与一般的法律制度和条文比较研究,也区别了法律文化研究与一般法律理念的研究),进而提出了一种“比较完整的、在一定程度上能自圆其说的理论解说”[32].(B)梁治平的研究虽说经由“辨异”而发生过“情感”和“方法论”的两次转变,但是他的研究却仍是一种一以贯之的理论,因为“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研究就是要通过对中国古代的法律史的细致研究,来发现支撑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思想的独特的安排秩序的观念;并在理解这种安排秩序观念的同时,反思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这一思路,被他概括为‘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反观起来,他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代表作《法辨》、《追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或追求了这一学术理想”。[33] (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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