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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私力救济(完全版)(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7:4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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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广东外汇结算中心诉某旅游公司债务纠纷,广东省高院判决被告归还1.8亿港币、1100万美元。原告交诉讼费港币63万元,美元4.7万元,胜诉后于 1999年底申请执行,预缴申请执行费港币18万元、美元1.3万元。原告仅向法院预缴费用就超过100万元,却未获任何补偿。[71] [案例二] 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版权,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27094.14元,第三人大世界出版公司赔偿被告45418.83元。[72]而原告支付律师费就达869564元,案件受理费17725元,翻译费1280元,交通费1216元。[73] 诉讼成本高企是一个长期以来许多国家面临的世界性问题。1996年英国有关高等法院上诉费用的调查表明:金额12500英镑以下的案件,仅胜诉方诉讼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镑的就占31%,超过20000英镑的占9%,且所调查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结案,只有1/4经开庭审理;金额 12500至25000英镑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诉讼金额的比例,人身伤害案件为41%,建筑合同纠纷为96%.[74]美国的私人诉讼成本和国家司法成本极高,GDP约1/3被诉讼吞蚀,如辛普森一案仅法院调查费就860万美元,洛杉矶在诉讼期间管理看热闹者的警员薪水及报道设施1500万,辛普森律师费 1000万。1958年德国100万马克以上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诉讼金额的比例为4.1%,小额案件为54%;西班牙2400万比塞塔以上的案件为6%,小案件为50-80%;意大利的大额案件为8.4%,1600美元以下的案件为51-60%,160美元以下的案件为170%.[75]又如阿根庭、 [76]葡萄牙、法国、[77]瑞士[78]等等。 成本—收益的比较展示了公力救济的缺陷——成本偏高,收益较小,成本占收益的比例高,小额案件成本超过诉讼金额的情形普遍,且成本和收益皆不确定。为促进国民对司法的利用,各国普遍推行司法改革,努力降低诉讼成本,建立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79].但改革还远不能实现救济实效性和降低成本的目标。私力救济的收益可能是当事人希望的全部,故许多时候被视为诉诸司法更低廉的替代性方式,尽管在行动遭到异议和对抗时成本—收益会产生变动,但当事人实行私力救济时所考虑的主要是能回避司法程序昂贵的交易成本。若通过民间收债人追收,收益可能是追到金额的60%至90%.40%的成本当然不低,但就法律无法切实保障权利、当事人不信任法院、不愿忍受诉讼迟延、不想与法官打交道、不愿进入繁琐程序等情形而言,当事人可能更重视收债的实效性、成本确定、无需事先投入费用等优势,而选择私力救济。 三、效率和机制比较 (一)效率比较 纠纷解决效率是一个时间维度,指纠纷解决所耗费时间的数量,耗费的时间越少,效率就越高。民间收债和私力救济的成本可能相当或者高于公力救济,但其效率却远远胜过公力救济。在实证调查的民间收债个案中,陈鸿强收债期间通常为15天,多数纠纷一个月内终结。而公力救济依程序规则运作,在时间耗费方面有难以克服的内在缺陷。只要不过分迟延,人们通常也可以忍受,但问题是,诉讼普遍过分迟延。在市场经济中,权利保护的时间维度非常重要,诉讼迟延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权利难以回复。即使司法程序井井有条,实体判断千真万确,诉讼迟延也将耗尽裁决的效用,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时间还与费用紧密相联,并影响心理成本。人们总是不喜欢悬而未决,长期的不确定会给带来过重的心理负担。不少人选择私力救济就是因为它相比公力救济具有快捷性和简便性,可迅速产生结果,而走出不确定的冲突状态。 许多国家诉讼迟延突出,比如意大利、英国、美国、[80]巴西、[81]西班牙、葡萄牙、法国[82]等。意大利司法法院一审普通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1966、1988、1989、1990、1994年分别为540、476、498、493、616天,大审法院分别为720、1199、 1118、1138、1271天。最高法院民事及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1988、1989、1990、1994年分别为883、927、857、934 天。1994年上诉案件平均审理期间,大审法院为951天,上诉法院为1341天。经三审的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近10年。[83]英国1994年高等法院自起诉至判决平均期间,伦敦163周,其他地区189周;郡法院平均期间,伦敦和其他地区分别为70和90周。[84]也有少数国家提供了相对快捷的司法服务,比如德国、[85]奥地利、[86]瑞典、瑞士、日本、荷兰[87]等。西蒙·德坚科夫等与莱克斯·盟带(Lex Mundi)律师事务所109个国家和地区的成员所合作,就驱逐拖欠租金的住房承租人和支票拒付追索案调查法院程序,为各国法院纠纷解决的程序形式主义构建指数。调查发现,即便这些最简单的纠纷,大多数国家的法院程序都特别冗长,审结一件驱逐案的全球平均时间为254个工作日,追索支票案平均审结时间为 234个工作日。[88] 为缩短诉讼周期,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限。[89]2000年全国法院清理超审限案件13.8万余件,清理执行积案47.5万余件。 [90]法院每年一审案件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占98%以上,但这一数字显然是有水分的,并且只要依法办理简单的延长手续,就不算超审限。尽管无法准确估计我国的诉讼周期,但依经验判断,二审终审加申请再审及无限申诉,诉讼周期相当漫长。诉讼周期长尽管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转向私力救济,但至少令司法的利用成为民众再三犹豫的问题。相比而言,私力救济运作效率的优势显而易见,有关民间收债的实证调查也说明了这一点。 (二)机制比较 效率与机制相关。公力救济的一个突出特征是程序性,诉诸公力救济要经各种手续,程序复杂繁琐,技术性强。私力救济是非程序性的,当事人可在法律范围内或边缘上随心所欲,故相对公力救济具有直接性和便利性。公力救济程序发展的初期是一个从简单走向繁琐的过程,[91]而19 世纪末以来总体上是一个从繁琐走向简便的过程。人们既认识到程序规则的积极功能,也越来越注意到它的问题。德坚科夫等进行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尽管更严格的程序形式主义在理论上有貌似合理的存在原因,不过却带来了高成本、诉讼迟延、潜在的参与者不情愿使用法院、回避法院以及最终的不正义。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缺乏效率,至少就简单纠纷而言。这解释了为什么在许多国家个人不愿意选择正式法律制度来解决纠纷,也表明法院的吸引力不足。他们因此质疑程序形式主义的意义究竟何在?程序形式主义在大陆法国家比在普通法国家更为严重,并且还与更长诉讼期间、司法裁决更少公正、公平和一致性、以及更多腐败相联系。法律移植可能导致一种高度无效率的程序形式主义,在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这些有助于解释,为什么在许多国家个人不愿诉诸公力救济,为什么保护财产和合同的替代性策略(包括私力救济)在发展中国家广为盛行,并暗示了司法改革一项切实可行的措施:程序形式主义的弱化,至少就简单纠纷而言。[92]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通常包括:起诉受理→审前程序→审理程序→二审→执行(偶尔自动履行),有时也进入再审程序。案件可能一审终结,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还可申请支付令。由于程序经济的要求,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日益广泛。[93]但不论如何推行司法改革,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和技术性都只能稍稍缓解,很难接近夏皮罗所谓“没有程序形式主义的理想法院之模型”。[94]公力救济永远不会象私力救济那样简便和直接。在实证调查的个案中,陈鸿强的民间收债也有一定的程序:找人→磋商→实施威慑→遗留事项处理,但这只是一种柔性的习惯做法(若愿意,他完全可随心所欲)。人们难道愿意受到程序的拘束吗?人之本性并非如此,乃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若无需遵循程序却同样或者可更迅速获至救济,人们选择它就不足为奇了。 与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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