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在中立的立场上审理并对被告人做出判决是否就是多余的不必要的重复呢?检察机关既然也是中立的,由他直接判决不是提高了效率吗?检察机关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审查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审判机关要重新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重复的意义显然在于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检察机关没有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以使对被告人判决的公正性更加有保证。在理想的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能做到客观公正,那么每多一道审查程序,显然都体现着司法制度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这也正是民主制度的体现。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一方利益的代表,其所拥有的对审判者监督甚至制裁的权力显然破坏了审判程序的平衡,破坏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使得审判程序失去了客观公正,也就使立法者维护被告人权利的一片苦心、使司法制度的意义化为泡影。 中国的检察制度借鉴了原苏联的制度,原苏联的检察机关就同时拥有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但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改革派认为这种制度是斯大林时期高度集权的产物,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不利于法治国家法官的决定性作用,容易助长非法专横。现在的俄罗斯检察机关已不再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权,这项权力被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司法监督所取代 。 2.1.4 以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维护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检察机关的权力本身并不会导致其与辩方地位的不平等,权力被滥用才会破坏刑事诉讼的公正。为履行控诉和侦查的职责,检察机关必须拥有一定的权力,恰当的权力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但权力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在严格限制下的权力才能实现设置权力的目的,否则权力会成为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的破坏者。 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没有明确的规范,有太大的任意性。检察机关是否行使权力,怎样行使权力完全由检察机关自己掌握,实际上是一两个人掌握。而且检察权的行使是相对秘密的,不像审判权的行使高度公开,这就使腐败和罪恶容易滋生。比如说,任意启动侦查程序、滥用强制措施、起诉了不够起诉条件的被告人、不起诉达到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公正的判决提起抗诉、对明显不公的案件不提起抗诉。对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可操作的制裁机制,这种纵容导致检察机关在某些案件中毫无道理还要胡搅蛮缠,法官无可奈何,当事人敢怒不敢言。这些滥用职权的行为中尤以任意启动侦查程序并滥用强制措施和该起诉不起诉为甚,已成为一些检察机关生财的途径。 对权力加以有效的制约,权力就成为职责。权力是远远超越于个体力量之上的强大力量,对它能够有效控制,权力才能为民所用,如果不能有效控制,它会制造比个体犯罪严重得多的罪恶。 从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出发,既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对被告人的绝对优势,立法赋予了检察官强大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 既然检察机关拥有调查案件事实的强制力量,可以为了调查案件事实动用国家资源,限制公民权利,那么证明犯罪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应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和无罪推定紧密联系的,起诉方负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并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承认无罪推定就等同于剥夺了所有公民最基本的人身保障,因为政府可以怀疑任何人有罪。既然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那么没有人是不允许被怀疑的。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政府仅凭怀疑就可以将任何人投入牢狱,使政府获得践踏所有人权利的合法授权。有罪推定是酷吏鱼肉百姓的利器,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就会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结出践踏公民权利的恶果。 既然法律赋予了侦查起诉机关限制被告人自由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承担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的义务。并且法律也应当把证明被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的责任加诸于侦察和起诉机关,也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侦察和起诉机关侵犯合法权利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侦察和起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一个人身完全受到控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来说,法律要求他承担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要求他拿出司法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无疑是立法者强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不可能的任务。正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法拿出司法人员在羁押期间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证据,所以刑讯逼供者才敢肆无忌惮地实施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行为也才能到今天仍然无法制止。从另一个方面讲,在侦察起诉阶段,侦察起诉机关完全有能力承担其没有侵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举证责任。他可以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律师随时会见被羁押者的要求,可以对讯问过程全程录像,为被羁押者随时传递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提供便利,当然也可以由国家设立中立的羁押场所。采取这些措施虽然会给侦察起诉机关的工作、给国家财政增加负担,但毕竟这是可以做到的,与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相衡量,这些代价也是值得付出的。
2.1.5 约束检察机关的权力,维护社会主义民主
对检察机关权力约束不力造成了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对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案件(不一定属于回避的范围,可能出于工作或者个人心态上的倾向),会使无辜者蒙受冤狱。缺乏约束的权力必然被其使用者为私利所用,而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由于其暴力性,如果为私欲而行使,必然成为社会上最残暴的恶行,对公民权利造成最大的破坏,对社会公正造成最大的破坏,破坏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成为社会不安定的最大诱导因素;另一方面,对其它案件,由于“犯罪与检察官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相对于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辩护人来说,检察官追求胜诉心态较弱,检察官的每一次懈怠的结果都可能放纵犯罪。” “被追究人的辩护因自身的自由、名誉、财产甚至生命的危险而得到最强大的利益驱动,并同时驱动其他相关人员;而公职人员的行为不受这种驱动,且有更严格的行为规范限制。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在自由市场上势力强大的国营企业竞争不过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民营企业同理。” “控方中的检察官由于端的是国家的铁饭碗,又无明显的利益驱使……能否与辩护人真正对抗起来,值得怀疑。” 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不力可能使国家权力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最大威胁,比如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刘晓庆一案。检察机关在刘晓庆一案的侦察过程中,将其羁押一年有余。《刑事诉讼法》对实行逮捕规定的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也就是说,要采取逮捕这一措施,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刘晓庆有犯罪事实,就不能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如果检察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之前就已经掌握了证明刘晓庆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为什么在经过一年多的关押审讯之后不向法院起诉呢?如果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不能确定刘晓庆有罪,为什么还要一再延长羁押期限?对于一个偷税漏税案究竟是出于什么需要不能在刘晓庆自由状态下对案件进行调查?对于这样的公众人物都可以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剥夺自由,检察机关在这一案件中到底是想让全中国人看到司法机关能够强有力地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和人民利益呢,还是要在全中国人面前展示司法权的残暴?我们出于什么样的考虑,为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可以无视公民的权利,可以没有严格的约束采取这样严厉的手段呢?最终这一案件在全中国人的面前不了了之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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