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保障每一个人能够有尊严的活着的权利,是人类社会与动物群体的区别。维护人类的平等是人权最基本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最主要的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权。《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即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权的核心实际上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权,为维护人与人的平等权,才进而派生出自由以及其它政治、经济上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社会中最容易受到歧视的成员,是权利最容易被侵害的社会成员,处在权力最严厉和直接的控制之中。掌握权力的人要侵犯其他人的权利,也最容易通过将其置于此境地再进一步实施侵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最容易受到普通人的漠视,在人们没有被置于这种境地时,谁也不会想到自己某天会站在被告席上,会像面对异类一样看待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己没有丝毫关系。而如果有一天自己竟然真的成了被告,才会发现自己呼喊保护自己权利的声音根本没有人愿意听,甚至自己的声音根本就传不出去。即便自己的声音能够被人听到,别人也像面对异类一样漠然地看着你。当你在权力的铁蹄下被践踏的时候,你才会在心里懊悔在自己有能力为那些需要得到援助的人提供援助的时候没有去做,等到自己知道应该为这些人做些什么的时候却已经无能为力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中最有意义的内容之一。保障人权,关键是要保障那些处于弱势的人群的权利,处于强势地位的人不需要别人去保障他们的权利,他们往往是别人权利的侵犯者。所以,保护人权的重点应当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囚犯、下岗工人、农民、流浪乞讨人员这些人群的关注上,而不是去关注那些达官显贵,关注那些生活奢华的人群。媒体应当多关注无权无势、衣食无着的穷困人口的生活,关注他们的想法,传达他们的愿望,而不是天天报道富人的喜怒哀乐,宣传发达地区形势大好。维护弱势群体的平等地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才是保护人权真正有意义的部分,提高强势群体的地位和权利,只会进一步拉大人与人的差距,进一步破坏人与人的平等。提高一个国家的人权水平,就像提高木桶最低的那块木板一样,只有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才能起到根本的作用。 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用于维护自身在社会中的利益和存在的基本手段的一部分,也就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并且,被告人的权利是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在民主和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受到高度重视。例如美国宪法用大量篇幅对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如宪法修正案第四条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重罪必须经过大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沉默权、正当程序等权利、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的“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宪法修正案第七条、第八条亦是规定被告人的权利,宪法第三条关于司法权的规定中对判处叛国罪的限制亦可视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与美国宪法用大量篇幅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相比,对于总统等掌握国家权力者,美国宪法则主要规定了对其权力的制约和限制。 在权力至上的社会,政府不承认个体享有任何权利,只有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君主赐予”的权利才能受到保护。在封建社会,君主是国家的象征,国家的一切财富和权力都属于君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叫臣死,臣不敢不死”。在统治者的眼里,所谓的社会成员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公民只是被统治的对象,就像牛羊一样,统治百姓被称为“牧民”。普通的社会成员的权利都是由统治者授予的,君主想给你权利你才有,君主可以随时无条件收回臣民的所有权利。百姓在君主面前,绝对不敢理直气壮地行使什么权利,君主叫你怎么样,你都只有谢恩。在等级社会里,没有人可以主张权利,公民权利只是国家权力的恩赐。 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被彻底做了一次逆转。公民权利被提高到首要的地位,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是所有个体固有的,不需要政府确认就可以行使,是普通公民对抗权力的护身符。“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来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或重心配置权利和义务,给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由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转变为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国家权力由高于公民权利变为从属并服务于公民权利。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已经在理论上成为国家的主人,在理论上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国家权力继续存在的意义在于为公民权利的行使维护一个有利的秩序,其行使的目的在于使人民更好地享有权利。对国家权力更好的阐释应当是职责。在社会主义社会,如果还要存在公民与国家机关在诉讼中的不平等,是对无产阶级专政的背叛,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民主的。
1.1.7 保障被告人平等地位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
诉讼中的地位实际上属于政治上的地位,要谈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就要谈谈公民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权利。 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实现了多数人的统治,使原本是被统治者的、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劳动者成为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制度第一次使人类社会从少数人的统治发展为多数人的统治,这种数量上的变化是本质的改变。资本主义国家在形式上是多数人的民主,但我们知道真正的统治者是居于少数的资产阶级。即使在封建社会,君主一个人的声音也在整个国家占据着绝对优势,表现出来的也是绝大多数人拥护君主的意志,站出来反对他的只是所有社会成员中的极少数,我们能不能认为这也是民主?这是形式上的民主与实质上的民主的问题,也是如何使所有社会成员真正表达真实意志的问题,表达出来的多数不一定是真正的多数,要使所有社会成员真正表达真实意志,关键在于给予所有社会成员有效的政治保障,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平等的政治地位。而对被告人政治权利和地位的保障则是给予所有社会成员政治保障、实现真正民主的关键环节。 公民政治地位平等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剥夺政治权利制度,这一制度是公民政治地位平等观点不可逾越的障碍,也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人不能和检察官、法官地位平等的“坚实”的理论依据。根据我国的刑法,对某些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对被告人判决有罪的同时,还要附加判处剥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后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这些人当然不能拥有和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地位,当然更不能说任何人都拥有平等的政治地位。的确,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无法拥有和其他人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地位。但是,问题在于,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制度本身就不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为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占社会绝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劳动者的主权者地位,必须保证所有社会成员的政治权利都是不可剥夺的。 通常认为在被告人(还有犯罪嫌疑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应当推定其无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还没有被最终判决确定有罪,所以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应当保障他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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