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利益有着同等的重要性、并不存在孰轻孰重之分,两种利益之间只有数量上的差异,而没有性质上的差别,集体的一万元和个体的一万元没有高低之分,集体的一万元要低于个体的二万元。在政治权利上,集体和个体的权利更不存在高低之分,我们可以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处理国家事务,但是不能以多数人的意志损害少数人的权利。 关于国家,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国家随着阶级斗争的产生而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列宁说“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是建立一种秩序,来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使阶级冲突得到缓和。”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宪法学大纲载“任何类型国家的实质都是一定的阶级专政”。 “国家,既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所以国家既执行着阶级统治的职能,又执行着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这种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我们叫它社会公共职能。因此,作为国家意志、国家命令的法,也必然执行着这样两种职能,即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 。 既然国家是行使统治职能的机关,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那么,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社会个体是不是理所当然的呢?是不是应该凌驾于社会成员之上呢?从实现阶级统治的功能来看,国家相对于被统治阶级显然应当是高高在上的。另一方面,国家相对于统治阶级,则显然并不存在国家机关高于统治阶级的成员这样的结论,国家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机关,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机关。国家或者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论点实际上是由统治阶级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出发点发展而来的结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样一个问题。 在存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国家或者司法机关与公民个人地位不平等是合理合法的,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这种不平等则不应继续存在。社会主义社会与前几种社会类型的根本不同在于实现了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统治,而绝大多数人的统治则使阶级对立不再成为赤裸裸的暴力压迫,使全民民主成为可能和必然,也使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从统治和被统治转变为服务关系。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才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与国家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 在社会主义的政治基础之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当然应当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1.1.4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反映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表现着公民与政府之间地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国家政治体系中的基础问题。实践中及理论上对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关系一向是以法官为中心,认为法官拥有庭审指挥权,拥有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权,理所当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这是从权力的角度来审查并得出的结论,从对各个主体权力的比较中认为法官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但在民主社会中,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从维护权利这一目的出发,以法官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则是不合适的。 从刑事诉讼维护权利的目的来看,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自身利益,这也是刑事诉讼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所决定的必然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是只能是纠纷的局外人,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只能是中立而不是中心。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要保护的目标,这一矛盾关系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干。在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比较,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活动都是围绕着给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展开和进行的,被告人应当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代表的是其他社会成员包括被害人的权利,和被告人相比较,检察官所代表的权利是比较抽象的权利,并不像被告人代表自己的权利那样真实而具体。与被告人相比,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更具有权力性,刑事诉讼的结果对检察官自身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权利的处分正是对其他社会成员权利保护的实现。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以被告人作为中心更能够体现出刑事诉讼维护公民权利的目的。
1.1.5 被告人与检察官地位平等是诉讼公正的前提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平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最基本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后半段在此基础上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们看到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平等权的表述有所不同,没有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而是说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反映着不同的涵义,而不仅仅是表述上的差别。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不认为检察官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承认检察官与被告人诉讼地位平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观念和实践上,认为作为起诉方的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在行使起诉权,它与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中有平等的地位,但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对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也能找到反映,中央政法委在(政法(1997)3号)《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鉴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能特点,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公诉人不起立,有一定理由。为避免在法庭出现其他人起立而公诉人不起立的尴尬场面,改为法庭开庭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在场人员一律不起立”。。在法庭上,法官进入审判庭时全体起立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它具有一种象征意义,象征着法律的神圣和审判可以超越一切权力以实现人们对公正的追求。但在这里,为了满足权力的要求和反映权力之间的关系,这种神圣的象征就只有被抛弃了。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主要是相对于检察官而言的,刑事诉讼也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主线进行的。如果说被告人与法官在地位上的平等更多的具有形式上和理想上的意义,那么被告人相对于检察官在地位上的平等则是现实的和迫切的要求。控辩之间的平等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没有控辩之间的平等,刑事诉讼程序就没有任何公正可言。如同我们对诉讼公正所做的形象的比喻,公正的诉讼就像一架天平,参加诉讼的两方是天平的两端,而公正的法官则是位于二者正中间的支点。这个支点偏向于任何一边,天平都会失去其准确性。在权力社会里,如果天平的两边都是普通的公民,想要做到公正还不难,然而,在刑事诉讼中一方是代表权力的国家检察机关,不仅检察官认为自己的地位要高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连法官也会有这样的看法,甚至大部分普通社会成员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都会这样认为。在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要实现公正,无疑存在着法律意识上的先天不足。
1.1.6 保障被告人平等地位是维护人权的要求 维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是人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而人权是每一个人作为人生存的权利,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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