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平等不应该有所怀疑,但当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以国家公诉人的面目出现时,就产生了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是否平等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检察官的地位是否高于被告人的地位。主张检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控诉方代表国家利益,辩方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所以检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地位。2、在实际的刑事司法中,国家控诉机关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强大力量,而这些实际优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无法拥有的,这种地位上的差别是实际中存在的。 就第一点来说,在民法中,已经确立了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的观念,无论一方是集体还是国家,与另一方相比不能有地位上的差别。这是保障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不应仅仅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则,诉讼中的两方地位平等适用于所有诉讼程序,否则诉讼程序就无公正可言。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利益是合法的,法律就应当保护,无论对方是集体还是国家。集体或者国家的行为或利益非法,法律就不应当保护,而不能因为对方是个人就可以忽视其利益。从根本意义上讲,政治、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个人幸福或者说是实现个人权利,而强调国家利益只不过是实现个人幸福的手段。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之所以把原来属于自己的权力交给政府,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这个目的,否则人民有权反抗 。公正的含义决不是恃强凌弱!强大的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服务于个体利益,决不能凌驾于个体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并不是其地位高于个人的理论根据,它也不是检察机关在现实中强势地位的直接原由。 就第二点来说,由于侦查犯罪的复杂性,确实需要赋予控方较大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时也是必要的,但这并不能作为控方地位高于辩方的理由。恰恰相反,正因为辩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尤其应强调扩大和保护辩方的诉讼权利,以有效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造成不适当的侵害。行政诉讼程序可以给刑事诉讼一个很好的参考: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占有比个人强大得多的优势地位,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对行政机关课以更严格的责任和更大的义务,这样在不平等中实现了双方真正的平等。 检察机关实际拥有的缺乏必要限制的权力是其在刑事诉讼中强势地位的直接原由。在封建时代,控诉和审判的职能由法官一人执掌,被告人在法官面前没有任何藉以保护自己的力量。随着民主的发展,控诉和审判职能分别由检察官和法官行使,这一改变的目的正是为了使法官摆脱行使控诉职能对其中立性的干扰,以使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对待。但是我国面前刑事诉讼的设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控诉职能之外对法官审判权的监督权,这一设置使控诉权又拥有了对审判权施加干扰的能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既行使起诉权,又拥有对法官审判的监督权,这一强大优势,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官面前所能发挥的作用微不足道。拉德布鲁赫说“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控诉者对审判者强有力的影响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对待的目标又沦为空谈。 在中国司法制度的历史上,曾经有一个机构同时拥有对被告人不受限制的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和对审判者施加强力影响的权力,那就是明末的厂卫特务机关。厂卫可以行使“侦查缉捕之权、监督审判之权、法外施刑之权。厂卫在审判机关的庭审过程中可以参与“会审”,或者“听记”监督审理过程,由于它的强势地位,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得不听从它的意志,致使“法司几成虚设” 。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由于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法院在审理中、在判决做出之前,也常常要征求起诉部门的意见,甚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决定判决结果。现代社会建立的公正司法程序是人民从专制权力下解放出来的保障,任何超越于公正和公开的司法程序之外的权力都会成为独裁和专制的利器,这种机构的存在体现着民权不张和强权对受司法限制的不甘。
2.1.3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
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平等地位的关键在于正确定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与职责。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在我国检察机关同时拥有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而立法的这一规定因为破坏了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的平等性,破坏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在近几年来受到理论界日益广泛的批评。具有代表性的看法是,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权的同时对法官在审判中的活动实行监督,对个案可能会起到实现实体公正的目的,然而对刑事诉讼整体的公正性来说,是极其不合理的。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官在庭审中的监督权,改在庭后由检察院行使,反映了理论界和立法者对此的共识 。 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容易给人以检察官和被告人直接对立和冲突的印象,给旁观者造成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就是促使法官定被告人的罪,判被告人的刑。刑事诉讼最终确认被告人有罪就是检察官的胜利,确认被告人无罪就是检察官的失败。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表面给人这一印象,实践中有许多检察人员也是这样看待自己的职责的,许多检察机关也以此作为衡量检察人员工作成绩的标准。他们在工作中自觉不自觉的在这一认识的引导下去为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努力,千方百计寻找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在心理上排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检察人员的这种倾向性,使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直接导致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许多学者也因此提出保障被告人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平等地位的要求。 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进行监督,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还负有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合法的职责,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法律对于检察机关职责的规定,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像法官一样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能在主观上对被告人有罪无罪持有倾向性的态度。但这种立场是有局限性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存在变化。 在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察的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公安机关侦察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侦察机关放纵犯罪或者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制止。在侦察阶段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类似于诉讼阶段中的审判机关,其中立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毫无疑义的。检察机关在侦察机关的工作结束后,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根据案件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是否有罪,认为无罪的,诉讼程序即到此终止。认为构成犯罪的,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处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因此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是有倾向性的。但其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并不代表着检察官在进入审判阶段后不再有客观中立原则的要求。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虽然带有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观点,但他在诉讼中必须要客观公正地出示侦察阶段收集到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这些证据的分析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并不代表着他要从结论出发重新安排证据,出示支持其结论的证据、隐藏与此结论相对立的证据。因此,审判阶段的检察官的立场是非常微妙、不易把握的。一方面,他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另一方面,他必须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协助法官重新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审查,全面出示证据,避免其认为被告人有罪的观点影响法官判断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如果检察机关本身就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处理刑事案件,那么审判机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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