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不同检察官处理了同一案件的侦察和起诉或者法律监督程序与此却是不同的。这是由于检察官和法官职业特点的不同造成的。法官的性质是中立的,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涉,即使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处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由于他们之间彼此的独立和平等,互不干预,法官之间各自为政,实际上和由不同的法院处理是一样的。从回避制度的角度来讲,也要求审判独立必须是法官的独立,而不能是法院的独立。如果是法院审判独立而不承认法官的独立地位,我们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就要出许多问题,会由于法官不独立使得法院内部行政干预得以存在,而导致许多制度形同虚设,使审判程序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失灵,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终审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实践已经印证了这一点。 不考虑我国法官地位设置的不当之处,对于一个理想的审判体系而言,由于法官之间的平等关系,同一法院内部对不同审判阶段的处理不会破坏回避制度。但对于检察机关则不同,无论怎样的检察体系,和法院在内部结构上都是不同的,检察体系存在着命令服从的等级关系。在一个检察院内部,所有工作都要由检察长一人负总责。《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明确规定了检察长在检察院中的领导地位。由于检察院内部的这种领导服从体制,检察院内部不同人员或者不同部门对案件的处理都可以看作是由检察长领导,代表检察长的意见,所以同一检察院对不同案件、对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的处理可以看作是由检察长一个人在处理。这样来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侦察、起诉、法律监督职能,在它对同一案件同时行使这些职能时就和回避制度相违背了。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可以说检察长对案件的侦察、起诉、对审判的监督一手包办,从头管到尾。如果检察长对案件有个人倾向,他拥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法官在世界各国都是司法权的行使者,而检察官则在大部分国家都不属于司法者。一些学者在批评我国把检察官和法官都划为司法者的做法时,认为司法权具有“终极性、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动性”的特征,检察权不具备这些特征,而更多地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因此我国把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的做法是错误的 。无论是否把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它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的行政性都不适合做法律监督机关。
2.3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多数刑事案件的产生原本是被害人的权利被侵犯所引发的,也就是说原本是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中,一起刑事诉讼就是这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 从权力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的角度出发导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合理的强势地位造成的另一方面的后果是降低了被害人的地位,限制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对解决纠纷获得公正判决应该起到的作用,剥夺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自身利益应有的权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实际上是由检察官包办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控诉的绝大部分责任,但并没有对如何使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反映被害人的要求做出必要的保障,被害人没有有效的途径对刑事诉讼的发生、进行和结果施加影响。 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几乎可以不受被害人的任何影响,不需要考虑被害人的意见。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对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但这些权利都是没有相关制度保障的权利,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即使如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控告人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被害人自身没有能力进行相应的侦查,常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所以这种起诉权也常常无果而终。 在权力的主导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配角。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无法由自己来保障,只能交由国家权力为自己“伸张正义”。
第3章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保障。要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正确对待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切入点。只有法官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才能够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官的要求 。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则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主体地位偏差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要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必然要实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要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畸形的强势地位。但要实现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一个说起来简单,做起来困难重重的“理想”。说到底,它还是一个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的问题,是烙印到政治体制最深层次的问题,不是一个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转变。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辩双方比较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距离关系,另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高度关系。
3.1 中立性和独立性是对法官的最根本要求
无论在其它问题上有多大的意见分歧,对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所有人都没有异议。独立是中立的前提,中立是独立的目的,法官要实现法官在司法中的中立,必须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只有赋予法官独立地位,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才能进而实现审判的公正。我国法官的独立是不完全的,与法治建设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存在以下特点:首先,西方国家法官独立来源于三权分立,法官的独立受到高度重视;其次我国法院独立的范围受到限制;再次我国仅承认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最后我国的司法独立缺乏保障 。因此,我国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也是无法保障的。 法官能否保持中立不仅是诉讼程序能否实现公正的基础,也对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产生着决定性的影响。“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 这一要求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法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高低,能否得到平等对待,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官如何对待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实现程序 正义,法官是决定因素。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无论哪一种诉讼模式,都把保持法官的中立作为一项基本要求。尽管在诉讼制度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但经过长期民主进程不断完善的西方两大法系对维护法官的中立有着基本一致的看法,并且在不同的制度里都能够较为满意地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可以说,能否维护法官的中立是诉讼制度是否完善成熟的重要检验标准,也是能否实现理想和现实的统一、实现审判公正的基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检察官对审判监督权的掌握,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如前所述,它在法官的心理上自然而然产生了对不愿反对检察官意见的顾虑,产生了有利于起诉方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性。同样,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要接受检察官的监督,这样,作为被裁决的纠纷的一方的检察官拥有了对纠纷另一方 上一页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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