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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36:17   点击数:[]    

,让人们知道,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案件淋漓尽致地展示了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展示了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面前的渺小!
首先要用正确的思想引导检察机关对权力的行使,要强调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打击犯罪只是实现维护权利这一目的的手段。其次要用严格的程序限制检察机关只能为实现此目的才能行使权力,使这一国家权力能够真正起到维护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民主的作用。任何国家权力由于其在力量上相对于公民的强大优势,本身正是对公民权利和民主制度最大的威胁。所以,国家权力的存在必须伴随以强有力的约束,以避免背离设立它的目的。从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来看,对检察权的约束无疑是最薄弱的一环,而对检察
权有效运行的约束不力,必然会波及与之紧密相连的侦查权、审判权的有效运行。我国司法制度所存在的不足虽然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但由于对检察权约束不力致使检察权不能有效运行显然应当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约束检察机关的权力,使其能够更好地为保障公民权利服务,并有效制约侦查权的行使,为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打下良好基础,才能为维护社会主义民主起到应有的作用。

2.2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自身功能的冲突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担负着三项主要职能:起诉、对职务犯罪的侦察、法律监督。这三项职能处于不同层次、不同性质,将其赋予检察院一身是不合适的,而且与我国设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意图也是相悖的。对由自己侦察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对案件证据、侦察程序的“审查”必然难以中立和公正,甚至会帮助掩盖侦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而在起诉到法院之后,检察机关则会以其掌握的法律监督权破坏法官的中立性。所以,如果要实现“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这三种权力必须分属三个不同的主体,以使司法程序科学化。例如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察权分离出去,另外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察机关,类似于香港的廉政公署,而检察机关只保留起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则不应由某一个机关来专门行使,任何一个机关拥有这一监督职能必然会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对审判的监督只能通过其它途径,目前看来行之有效的途径,也是各国通行的方法是审判公开,将审判的全过程向大众公开,由大众做审判这一“最后裁决”的监督者。
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关系,关键的部分在于,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对法官有没有监督权?对审判的监督权分为广义上的监督权与狭义上的监督权,广义上的监督权指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个人都享有的对审判的监督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及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广义上的监督权在法律上的依据。狭义上的监督权则是法律特别授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是检察院所拥有的狭义上的监督权的法律根据。对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的关系起到重要影响并从而破坏检察官和被告人地位平等性的是检察院所拥有的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对于广义上的监督权,任何人都拥有,任何人都可以行使,它对于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性没有影响。而狭义上的监督权法律只授予检察院行使,而被告人则没有,这就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平衡。这项权力给了检察官干预法官的力量,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强硬有力,而被告人则对于检察官以及法官毫无影响力,软弱无力、任人宰割。
检察机关与法院比较,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与法院的组织体系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检察机关是有等级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机关可以直接领导和干预下级机关的工作,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命令和服从关系,检察官个人并不能完全按照个人的意见工作,必须服从上级安排。而法院的设置是以保障法官的平等和充分表达个人意见为原则的,法官职业的性质排斥一切命令服从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与任何对法官个人审判工作的干预格格不入。另外,从世界各国司法的发展实践来看,司法的公开性也是各国一致的发展趋势。司法的本质特征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纠纷做出裁决,从这一特征看,检察工作不属于司法范畴。我国以从事法律工作为标准将检察机关列入司法机关范畴违背了司法工作的本质特点,从事法律工作只是司法机关的次要特点。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划分是不科学的。当然,以上特征并不完全符合我国法院的工作特点,在我国法院并不完全具备独立性,法官之间更不存在平等性。但由于司法工作的性质,我国的司法仍然会逐渐走向独立和平等,这种趋势是司法工作自身特点的必然要求,是谁也无法阻挡的。但是检察机关则不同,它完全有可能朝着日益集权的方向发展,它的工作无论是否有效是不以检察官的独立性为基础的,它和司法的公开性更谈不上有必然联系。
由于检察机关的特点,以检察机关来监督法院的审判是不合适的,检察机关上下领导的体系和工作的不公开性只会破坏审判的公正,成为干扰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幕后黑手。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命令服从关系很容易受个别掌握权力者的利用,使之成为权力控制司法的工具。在中国的历史上,以行使“监察”职能的机构作为权力统治的工具,使统治者得以严密控制整个国家,打击反对者,实行残暴专政有着深刻的教训。明末锦衣卫和太监专权,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秘密审讯,坐堂听审,既有监督百官和天下百姓的权力,又有监督司法的权力。尽管“厂卫”制度使天下栗栗,达到了维护中央集权的目的,但是这种不受制约的权力本身却成为破坏司法维护社会公正的职能、造成官民怨声载道的不稳定根源。
从司法程序中的回避制度来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这几项职能也是相互冲突的。《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对检察人员公务回避的规定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是“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三条又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程序建立回避制度的出发点在于避免司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两个规定相比较,检察人员回避的规定中没有像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中第三条那样明确“参与过一个司法程序中工作的检察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它司法程序”。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应当可以推导出这同样是检察人员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虽然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参与侦察和参与起诉的人员可能不同,另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审判过程的监督不再由参与庭审的起诉人员在庭审过程中直接行使,表面看来并不违反回避制度。正如对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一样,对同一案件的侦察、起诉、法律监督程序由同一检察院的不同人员进行似乎也不违反回避制度。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审理了同一案件的二审和再审不违反回避制度,但同一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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