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都不应成为对司法权的监督者。在世界各国,都有对审判独立的要求,对法院或者法官,不应有来自外部的权力的干预。但我国在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党委、人大以及纪检、检察机关实际干预审判活动的合法授权。特别是作为权力机关的党委和人大,法律赋予其监督并领导法院工作的权力,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法院行使直接的控制,可以对具体案件直接指示法院怎样去做。有些地方党委要求法院对其认为重要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逐步汇报,在判决前,由党委开会甚至是个别领导直接决定,然后法院按照指示做出判决。还有一些地方人大制定了《个案监督条例》,对“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要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组成调查组,可以调查、看卷,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而且“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 首先要明确这种外来权力对审判的干预是不应当存在的,退一步讲,如果说这种干预在中国还有存在的现实空间,那么至少对这种干预应该给予程序上的严格限制,一方面对可以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加以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对这种干预的行使程序严格限制,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要对这种干预的外在形式给予严格的限制,不能给予任何主体以任何不必承担责任的形式干预审判的权力,比如要求所有对审判的干预采用正式书面文件的形式,否则即追究其妨碍司法公正的责任。 司法与其它国家权力相比最重要的特点是其运行的高度公开性,这种特点使其运行的全过程可以直接接受民众的监督,也就是接受国家主权者的直接监督,从而不需要像行政权一样设立另外的监督者。公开是司法公正最有效的保障,是对司法进行监督最有效的方式,并且这种高度的公开性使司法可以行使对行政权的监督。由党委和人大对司法实行领导和监督,是因为我们国家不认可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不认可司法权的独立。但中国是否实行三权分立,对国家权力实行分权和制衡都是必须的。如果认为权力集中于一体可以实现人民主权,那么付出巨大代价、牺牲无数人的生命推翻封建统治显然就是多余的。国家权力的一体只能存在于“所有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层次,具体到国家权力由国家机关行使这一层次就必须使权力分离并相互制衡以避免权力被某一主体完全掌握而使人民的主权者地位被虚置。 对司法权的监督不应由其它国家机关来行使,包括在我国被划分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与法官相比,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更直接地体现着国家权力的意志,检察官这一职业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而法官则由于其工作的公开性和刑事诉讼对其中立性的要求,其所行使的权力更多地带有超出国家权力意志的超脱的性质,是一种制约国家权力的权力。法官不受任何权力的制约,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司法必须独立的原因。党委、人大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仅会破坏司法权的独立性,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对监督者的监督问题。我国的司法制度之所以不能起到抑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的作用,甚至有时成为行政权对公民权利侵害的帮凶,就在于司法权被其它国家权力侵蚀和控制。 对司法的监督只能依靠司法的公开性来实现,司法权所具有的严谨的程序性和高度的公开性使司法权的行使置于所有人的监督之下,这本身就是最有效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种监督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舆论工具代表人民行使的,特别在传递信息给广大民众方面,舆论工具起着至关重 要的作用。行政权是无法做到这样高度的公开性和严谨的程序性的,而正因为司法权的行使可以做到这一点,司法权才可以拥有最终裁决的力量,拥有对行政权最后评判的权力。需要高度重视的是,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公开性的认识还很不够。比如法律本身并没有限制公民对审判的监督权,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公民可以参见旁听,新闻媒体也可以采访。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一权力的行使设置了不应有的限制,特别是对于一些影响重大的案件,公民常常不能自由旁听,新闻媒体更是被限制采访,禁止拍照、摄像。这一现状也体现了我国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本末倒置的设置,也是对中国人民主权性质的背离。
3.5 从审判权的行使加强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从审判权本身加强与民众的关系,促进民众对审判权的控制:从审判权本身来讲,有两项制度对民众与审判权紧密联系非常重要,一个是审委会制度,一个是人民陪审制度。这两项制度在实践中都是问题多多,但从本质上分析,它们在长远发展上有截然不同的结果。 对审委会制度来说,首先它的存在违反了司法的公开性原则,参见讨论案件的审委会委员不向当事人通报,讨论意见当事人也无从得知。其次,审委会委员没有参加庭审,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而审与判的一体性是法官能够对案件全面衡量从而产生心证的前提。再次,对审委会委员,当事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使回避制度无法发挥作用。至于审委会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一是认为可以弥补当前我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普遍素质较低的不足,但这一缺陷完全可以通过提高法院进人的门槛,严格任职资格制度来弥补,而且审委会成员多是些行政领导,在法律素质上不见得比普通法官高,有时就是一群门外汉控制着法院的最高审判权。二是认为在司法独立性较差的现实情况下,有助于抵制外部压力,这一点可以通过建立在人财物上法院不受地方、不受其它权力控制的制度来实现,何况,审委会成员由于多数是行政领导,他们甚至比刚进法院的学生更容易受外部权力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审委会的存在拉大了当事人、普通公民与司法者的距离,民众如果不能近距离感受司法权的运作,就不会产生对司法的信任并给予支持。 对人民陪审制度来说,它的积极意义在于,能使普通民众直接参与行使审判权,并且它使民众直接感受到司法者与普通民众的平等,有利于增加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利于公民对司法权的制约,而对任何权力包括司法权的限制都是民主发展的趋势。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批评主要是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不能有效行使权力,使陪审制度流于形式。这一缺点可以参考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科学划分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范围,使陪审员行使其有能力履行的职责,陪审员就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人民陪审制度符合民主发展的趋势,它的积极意义是主要的,而它现存的缺陷是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弥补的,所以它是应当继续发展的制度。而审委会制度的缺陷是本质的,是不可克服的,它的所谓优点并不能成为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它是不符合民主发展的趋势的,是应该尽早废弃的制度。 监督和约束审判权的另一项重要措施是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审判权的行使,起到了直接限制审判权的作用。 从民众发展的角度讲,分化审判权,并尽可能吸收普通公众参与审判权的行使应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在这方面,中国虽然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同英美法国家在司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陪审团制度相比,远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性造成的。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审判员拥有同样的权力,这一设置没有考虑陪审员自身的特点,没有考虑陪审员与审判员本身的差异。由于人民陪审员通常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也就难以把握案件的定性和定量,往往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所以这样的设置无法起到预定的目的。再看美国 上一页 [7] [8] [9] [10] [11] [12] [1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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