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说法是有问题的,它暗含的意思是,被判决确认有罪之后,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在政治地位和权利上就是不平等的。那么,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之后就没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权利了呢?不是!任何人,无论是有罪的人还是无罪的人,都拥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包括诉讼地位,拥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包括诉讼权利。 从政治权利制度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演变来看,政治权利从仅仅只有极少数奴隶主享有,不断扩大范围。它和民主制度的发展是一致的。在奴隶制社会,在数量上处于多数的奴隶们不仅没有选举和被选举权,没有担任公职权,连表达意见的权利也没有,可以说没有丝毫政治权利。到了封建社会,作为统治者的封建地主阶级在数量上有了明显增加,而且在统治阶级的阶级基础扩大的同时,作为被剥削被压迫者的农民和小生产者也有了一定的表达意见的权利,并且在理论上也并没有排除他们担任公职的权利,政治权利制度在封建社会有了明显发展。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政治权利制度更是有了巨大的飞跃性发展,在理论上不分种族、性别、受教育程度等等,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除了犯有严重罪行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剥夺政治权利制度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有效工具,它可以保证处于少数地位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这一制度的作用在于,剥夺处于多数地位的被统治阶级中一部分人的政治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减少被统治阶级中反对者的数量,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其他被统治者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表达反对意见,从而使统治阶级得以以寡驭众,使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数量上从实质上的少数变成表达出来的多数。在社会主义社会,要保障实现多数人的统治,使多数人的意志能够居于统治地位,就必须废除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废除这一干扰民意正常表达的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工具。剥夺政治权利制度是对民主制度的破坏,它的存在使通过民主的形式得到的可能是不民主的结果。让每一个人表达出自己的意见,才能通过全面分析所有人的意见来满足大多数人的要求。 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中国,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并不具有积极意义,因为作为统治阶级的劳动者本身处于多数地位,不需要通过减少被统治阶级发表意见的机会来使自己的意见成为多数,剥夺政治权利制度的继续存在只会给少数派以利用的机会。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才能使社会表达出来的意志反映所有社会成员的真正意志,才能使表达出来的社会意志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本意,使社会意志的表现和本质一致。 在社会主义社会,占社会多数的工农劳动者是国家的统治者,但代表他们行使统治权的毕竟只能是一小部分人,这也就存在这一小部分人利用权力变质为无产阶级对立面的可能。而作为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有效工具,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就会成为套在无产阶级颈上的绞索。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要使人民真正居于统治地位,使历来是被统治者的无产阶级成为国家的统治者,首先要保障所有人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保障所有人无所顾忌地行使“统治权”。所有人的政治权利不可剥夺是实现多数人统治的保障。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地位对社会主义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保障,而维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则是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位的重要保障。 1.2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存在弥补了被告人法律知识缺乏、人身自由受限制和心理上的劣势,在辩护人的辅助之下,被告人才可以拥有相对于控诉方的平等力量,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相对于控方的平等地位,二者共同组成了刑事诉讼构造中的辩方。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他的存在是为了辅助被告人的不足,帮助被告人维护其合法权利,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被告人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因此就没有其他几个主体重要,他同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辩护人的作用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其地位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大大加强。
1.2.1 辩护人弱势地位的表面原因
对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人们常常从提高辩护人的地位,加强辩护人的权利出发,以使辩护人拥有制约控方可能存在的对被告人权利实施侵害的能力,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有效维护。现实中,辩护人不仅没有充分的力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甚至连自身的地位和权利都无法保障。对于保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理论界和实践界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两个问题上:对律师伪证罪的存废和是否赋予律师豁免权。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 ,有许多学者、律师对此颇多微词,认为这一条是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律师不敢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有人进一步提出给予律师豁免权,要求对律师在辩护中的行为给以豁免,对律师不是故意作伪证的行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联合国在1990年古巴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由于近年来,司法机关追究律师特别是为刑事诉讼提供服务的律师的刑事责任的例子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以来,全国律师因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和‘毁灭证据罪’等罪名被拘留、逮捕者已达一百五十余人,其中有些律师是在法庭上直接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带走的” 。是否赋予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日益受到重视,特别在律师界成为热点问题之一。认为应当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者认为,赋予律师此项权利的最大意义在于它能有效保障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时可以毫无顾忌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在法庭上大胆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而不必担心司法机关因为它在法庭上的言论或者庭审之外的正常执业活动而对其追究诽谤、伪证、侮辱、包庇等刑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功能,为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提供充足的信息资源,达到公正裁判的目的。同时,赋予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有助于纠正辩方相对于控方的弱势地位,有助于辩护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作用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从实践来看,每年因调查取证而被以律师伪证罪逮捕的刑事辩护律师有数十名,而最终他们中的绝大多数被无罪释放。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规定寥寥无几,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却占一半以上。
1.2.2 辩护人弱势地位的根源
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源于言论自由权,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有利于维护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社会,使政府及其官员受到社会及舆论监督,善尽职守。设立辩护制度、代理制度和律师制度是国家在司法活动中,确保当事人言论自由的具体措施。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能有效保证律师在履行辩护或代理职务时毫无顾忌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在法庭上就案件直率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仗义执言,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不用担心法庭因为他在庭上的言论而追究其诽谤、侮辱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达到协助法官澄清事实真相,理顺法律关系,公正判决的目的。律师在调查及辩论中即使有认识、判断上的错误,也不能迁怒律师,随意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认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两方面的职责:一方面是被告人的法律助手,应当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又必须为法庭负责,维护真理和正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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