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是以占有和利用标的物为目的的权利,在我国,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地役权与典权,取得时效可否适用于用益物权的诸形态,理论界争议比较大,下面笔者一一进行分析 (1).基地使用权与取得时效 基地使用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以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实质上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私人不可能拥有土地,现实中基地使用权存在诸多问题:城市中,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隶属于房管局和土地管理局,这样,在转让过程中就可能出现登记的混乱,许多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但基地使用权却未转移;在农村,大量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在建造时并未取得基地使用权,时隔多年,建筑物占有人,受让人或使用人能否取得基地使用权不无疑问。 况且,前面已经论述不动产所有权无论登记皆可因时效取得,而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依托于基地使用权之上。倘若承认房屋所有权可以时效取得,而否认基地使用权可以时效取得,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因而基地使用权无论登记与否均应纳入取得时效客体范畴。 (2)农地使用权与取得时效 农地使用权是农业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耕种、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相关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农地使用权以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为必要,其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因而许多学者也不承认农村使用权可依时效取得,但笔者认为,是否支付费用不应成为判断标准。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设定通常是有偿的,只要占有人以行使该种意思占有他人利用的土地,即符合取得时效要件就运用。况且,在我国,农地一般都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取得时效双方很多情况不含集体经济组织,而只是成员之间进行,相互支付费用情形也极少,因而适用取得时效有很大可能性。比如:甲、乙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甲因某种原因长期利用其所承包的土地(排除不可抗力情形),而乙基于与甲的毗连关系而积极的利用本属与甲使用的土地,在满足公然、和平、继续行使的条件下,可以认为乙已取得该土地的农地使用权。 另外,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未开发的土地大量存在,同时在我国农村,一些地方由于农民离乡进城,务工经商等原因导致大量耕地被弃荒、撂荒,土地利用率低下,也不乏一些土地久被一些农户重新耕作使用,并在若干年后开成了使用事实状态,若规定农地使用权能够通过时效取得,可以为农民积极开发利用荒地或他人弃荒之土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可以促使土地资源有效利用。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曾于1992年7月1日做了《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在这个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就确认了老山林场通过时效取得渭昔屯村的农地使用权。 (3)地役权与取得时效 地役权(又可称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或基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为财产权,故原则上可依时效取得。但地役权种繁多,并非所有的地役权均可运用取得时效。地役权可以分为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表现地役权与非表现地役权。积极地役权以要求地役权人在供役地内为一定行为为内容;消极地役权以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继续地役权指继续无间断地行使于供役地上的地役权,但不以不断地实施有关行为为必要条件,如眺望地役权、铺设管道地役权等。消极地役权通常为继续地役权。非继续地役权指地役权的行使以地役权人每次行为为必要。表现地役权指地役权的实现可以由外部设施察知;不表现的地役权指地役权的实现是不能由外部设施察知。消极地役权一般为不表现地役权。根据以上概念可知,消极地役权,不表现地役权通常无需地役权人为一定行为,或难为供役地人所知,与取得时效要求公然占有的条件不符,因而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而非继续地役权不符合取得时效的事实状态持续的要件,亦不能适用取得时效。所以地役权中能够依取得时效而取得的,就是那种继续性且表见性的地役权,如开设道路的通行地役权。日本民法典第283条,瑞士民法典第73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2条都把取得时效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限制为继续性且表见性的地役权。 (4).典权与取得时效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并占有使用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的成立以支付典价为要件,因而事实上典权因时效取得几乎不可能。仅占有不动产而不支付典价,不能表明以行使典权的意思占有他人之物,不符合时效取得的要件,而向他人支付了典价,他人收受后,则系合意设定典权而非时效取得,此点区别于基地使用权支付使用费的情形。然有学者认为实际生活中确有实例,如甲将乙的不动产窃典于丙,而丙由于被欺骗,误向甲支付了典价,那么丙可以据时效规定,登记为典权人。笔者对此有不同理解,由于此时丙是善意的,应当类比于质权的善意取得,大不必等待时效届满后取得典权。 2担保物权与取得时效 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各不相同,因而能否适用,需要逐个分析。 (1)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占有他人之物为要件,在实现权利之前,无法表现在他人之物上,不符合取得时效关于占有的要求,因而不可能适用取得时效。 (2)留置权因其成立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人无从具有行使留置权的意思,因而不能适用时效取得。 (3)质权可否适用取得时效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可以适用,笔者亦赞同,在以他人之物出质时,质权人若是善意,则可依善意取得获得质权;若是恶意,则可依时效取得动产质权。但由于质权的存在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普通消灭时效一般较短,因而,质权适用取得时效限于那种担保期限较长或未定期限的债务。 有持反对论的学者认为,依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行为属要式行为,因而时效取得不符合质押的成立要件,此理由值得商榷,因为取得时效本身拥有补正权利形式上缺陷的一项功能,虽然当事人可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具有行使该权利意思也可成立时效取得。 (三)其他财产权与取得时效 因取得时效制度是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有体物的所有权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对现今多样形态的财产权,是否有适用的余地,值得思索。因财产权的种类繁多,在此笔者只对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继承权作简单的探讨。 准物权是指民法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如渔业权、矿业权、用水权等。准物权本质上属财产权,是否可适用取得时效,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争议。笔者以为,准物权虽然具有一般物权的特性,但由于这些权利的获得需要经过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且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即可能被撤销。因而,不符合取得时效的条件要求。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有期限性,同时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关系中所涉及的物的归属由物权法调整,但债权本身不能依时效取得。 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知识产权是否可适用取得时效学者之间争议非常大。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原因有(1)从其客体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形态产品,不占有空间,不象有形财产那样便于实际占有。“由于无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信息,不可能单独占有”,因而无法满足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并且占有其载体并不能表明是以行使该种权利的意思占有。(2)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其所有人独占地享有权利。没有法律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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