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功能。出现之初,古罗马原始落后的生产力水平促使取得时效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财产所有权人与需要人之间的矛盾,鼓励人们使用他人闲置之物(如土地、奴隶、牲畜等),以使物尽其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为了克服形式主义要式买卖制度的缺陷,取得时效具有了补救所有权取得方式缺陷的功能。至共和末年,商品经济有了新的发展,交易及迁徙频繁,取证问题变得突出起来,于是取得时效制度又发展为一种证明所有权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发展到帝政后期,战乱频繁,取得时效又演变成一个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以利于发展生产力的制度。发展到近现代,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取得时效原有的一些功能已经从其身上褪去。但是,现代各国民法仍普遍地承认取得时效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物尽其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详细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郑玉波先生曾将法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前者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所以也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此种安全主要由物权法保障,后者主要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所以也称为“交易安全”,合同法为主要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为什么说作为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保障静态安全的物权法,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的取得时效的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呢?其理由在于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人们常信其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在该物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否定取得时效制度势必造成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的混乱,违背法律旨在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这一目的。申言之,取得时效制度就是通过保护静的安全达到维护动的安全目的的,即通过对占有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承认从而达到维护与占有人发生交易或其他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另一方面,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相比于近代民法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追求“安定性”到追求“妥当性”,由“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在现代,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受到修正,消极国家向积极国家转变,民法本位也逐步呈现出了社会化倾向。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就隐含传统民法所欠缺妥当性的国家干涉主义的价值观。在保护财产原始所有人利益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上,取得时效制度选择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也正是由于它选择了社会整体利益,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各国民法典无不加以采纳,即便在极力张扬“所有权神圣主义”的近代民法时代。 2.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 按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明确界定的产权能保护人们投资和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经济增长,而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交易成本最基本的原因。取得时效制度通过赋予自主、和平、公然达一定期间的“占有人”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消除原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相分离的状况,解决了模糊产权的问题。在很大意义上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客观上也使整个社会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诱使闲置资源得以重新配置与利用。而这一功能也正好符合科斯所主张的“权利应该让于那些最能够最具有生产性使用并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而且要发现和维护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清楚规定,通过使权利让渡的法律要求不太繁重,而让权利让渡成本比较低”。 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也能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众所周知,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始终都存在着一个无限人类需求与有限环境资源供应的矛盾。因而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制度,其设计者在设计法律制度时都不可避免需要围绕解决这一矛盾进行,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办法就在于确立一个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内促使人们充分利用资源,尽量地减少浪费。取得时效制度通过赋予占有人以某种权利,从反面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该权利,从而有效地避免了资源的浪费,达到了促进物尽其用的目的。也可能正是这一功能的具备,使其能够在漫长的人类社会始终存在而不消灭,即便在狂热地坚持维护“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早期资产阶级法典那里也寻觅到了“藏身之处”。 3.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与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 司法成本指的是国家在审判活动中投入的成本,即用于审判工作的法院的预算,而诉讼成本则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所负担的费用。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将就权利的真实性造成证据方面的困难,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则往往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后,也未必能够找到具有一定价值的证据,如果法律设立了取得时效,那么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间,符合取得时效制度规定的要件,法院就可以据此确定权利的归属,不需要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进一步地调查取证,从而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与判断,降低国家司法成本和节约当事人由于进行诉讼活动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因收集证据支出的一系列费用),并及时解决纠纷。 另外,在我国,取得时效还具有弥补立法缺陷的功能。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这就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发生非财产所有人公然、和平、占他他人的财产持续不断地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财产的所有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即只丧失请求法院责令非财产所有人将占有的财产返还给他的权利,而并不丧失被他人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占有他人财产人只取得了抗辩权,而不能因此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其结果是该项财产长期处于所有权与所有权具体权能上分离的状态,从而发生民法理论上称为“虚有权”的现象,而占有人尽管得不到所有权,但却长期行使着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造成了一项立法上的空白。取得时效制度刚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二).取得时效得以存在的逻辑空间 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或者说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权利的制度,它滥觞于简单商品经济萌芽阶段,在那时各项制度比较粗陋,在当代各项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呢?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必须把它同紧密联系的制度作一番比较。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者同为时效制度,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为前提,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件,以发生权利变更为法律效果,而且在稳定经济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等方面存在诸多方面的共同点。那么,众多的共同点是否导致一旦规定了消灭时效就不用规定取得时效呢?如果同时规定了两者是否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笔者以为两者在以下方面的差异,足以促使两者能够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体系中,具体而言。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适用客体上存在差异 时效的适用客体,指的就是哪些权利适用于时效。两种时效之所以能够分立存在,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其适用客体的差异,“如果两种时效客体能够合理妥善地分别予以配置,就能使其各司其职,各显其效,相辅相成,达到最佳之法律效果”。反之,如果两者客体分不清甚至重合,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否则将产生法律体系的混乱。 在时效客体范围上,取得时效主要针对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而设,兼及其他财产权;而消灭时效则适用于请求权,具体包括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以及其他债权的请求权。 (2)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成立上存在差异 取得时效要求物的占有人一方符合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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