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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51:47   点击数:[]    

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占有。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还把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扩张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
  4.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面,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一种取得方法。但有一点差异就是瑞士民法典在动产所有权里面使用的术语为“占有时效”。
  首先,在土地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它分为普通取得时效与特殊取得时效两类。普通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当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只要其为善意,并没有争议地连续取得10年,取得所有权,实质上是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特殊取得时效指未登记土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并且瑞士民法典并未严格把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排除在其适用客体之外,其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主要参酌德国、瑞士民法规定,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中,其主要包括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三种类型,有关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其不以善意为要件,只要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经过5年,即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而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则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长期时效(20年)与短期时效(10年),但客体仅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对他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存在依时效取得物权的可能,而且不承认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演变
  英美法由于受寺院法的强大的阻力,对于时效的态度,起初是嫌恶,后是勉强赞成,英美法上,有关取得时效主要有两项制度,一项是反向占有”(adversepossession)它源于英格兰传统的封建法,指动产或不动产的敌意(hostility)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公开、自主、连续的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法定的期间,即可取得所占财产的所有权。适用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它是《时限法令1980年》(limitationAct1980)的核心内容。其二是时效占有(prescription),它首先发端于英国普通法,指的是无权利人通过使用他人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从而取得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的制度,主要适用于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给长久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两者标的的结合与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调整范围大体相同。
  在美国,各州都有关于“反向占有”的规定,但规定的期间不同。如不动产的“反向占有”的期间在纽约州为10年,在加利福尼亚为5年。一般而言,不动产的“反向占有”期间为10年到20年,动产则为2年到6年。并且,根据一州关于“反向占有”规定所进行占有的标的一旦离开该州,将停止计算,待标的物回到该州后再继续计算。
  4.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
  严格地讲,在中国古代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近代意义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最早见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取得时效被规定在草案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时效”之下,但随着清政府的垮台,该草案并未施行。真正形成一项系统完善的制度并予以施行的是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1923—1931),当时仿德国、瑞士民法典体例将其规定在该法典的物权编中,分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规定得比较详细。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大陆地区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制定颁布了许多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法规。在民事法规中,效仿《苏俄民法典》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直到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亦未加以改变。立法上虽然一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理论上对要不要规定取得时效一直有争议。
  立法上之所以拒绝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是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随着土地法的独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念也一度占据上风。
  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学上逐步摆脱前苏联法学的影响,越来越多学者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甚至原来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学者转而要求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反映在立法上,就相继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及《民法典草案》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但对如何设计这一制度以适合中国国情却存在争议。
  二、取得时效存在的法理依据
  取得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使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或使用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而依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在特定情形下排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使“事实胜于权利”,从而再一定程度上极大地动摇了“所有权神圣”的原则。由于这一点,取得时效成为“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采用并使它产生合法化的原则”,并备受现代法学家批评;在日本,川岛武宜先生认为“纵使非正当权利关系的事实继续存在,也不能破坏法律原则,加以既成事实而给予不法占有人所有权或相他权利——与近代强烈权利观念相矛盾”。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它违背社会伦理,会鼓励人们哄抢、强占、盗窃公私财物。但在立法实践上,除了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与我国等少数国家立法上没有采纳取得时效制度外,这一制度在法典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几乎得到了一致的承认,尽管在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异。
  如果说“存在就是合理的”,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究竟在何处?这就让我们不得不思索其存在的法理依据。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兹曾提出:创造法律进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三项要件:(1)所提出的规则能适用于一定的案件类型(Falltypus);(2)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系基于法律上考虑,旨在实践一项实体的法律原则,(EinmateriallesRechtsprinzip);(3)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与既存的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秩序的内在的一致性。
  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并非一个后生成的制度,但它移植到中国,我们就不得不思索它与中国法律体系这个“受体”是否具有可融性,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创造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所须考虑的因素并无二致。因而笔者以为,在我国,讨论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法理依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目的在于揭示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实现哪一些法律价值,适应何种社会需求,具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在现今法律体系中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即揭示在当代各项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如消灭时效、善意取得、物权公信原则),取得时效制度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
  作为一个沿袭了两千多年的制度,取得时效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显现出不同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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