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上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在客观上以和平、公然的状态持续占有或使用他人之物达一定期间为要件,即要求物的占有人须有积极的意思和积极的行为,而对于真正权利人一方则只需其消极地不阻止时效完成(不主张权利而使时效中断)即可。而消灭时效的成立,则要求权利人一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怠于行使请求权达一定的时间,即要求权利人一方处于消极的不行为状态,而对于义务人一方并不要求其积极的行为。质言之,取得时效置重于占有人一方的积极状态,消灭时效则侧重于权利人一方的消极状态。 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要求,仍然是由于消灭时效乃针对债权特点而设,而取得时效乃主要针对物权的特点而设,债的标的在给付之前仍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如长期怠于主张其权利却无碍于其权利的日后实现,有损交易秩序与物的归属关系的稳定,故法律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而设消灭时效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所有权的标的,本来不属于所有人以外的占有人所有,非有其积极的占有并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状态。物的归属不发生变化,而非权利人以权利人的意思长期积极行使物上权利并形成新的物的秩序时,若再打乱这些秩序,则损及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故法律设取得时效使积极作为的占有人获得相应的权利。 (3)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功能上存在差异 不可否认,取得两种时效的功能十分相似,但细加推理,仍有不少差异,表现在: ①.取得时效主要调整物权关系,即静态的物的归属关系,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而消灭时效主要调整债的关系,即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直接维护交易安全。 ②.两者在促进物尽其用方面并不相同。由于物权为支配权,其客体为物而非行为,而且取得时效在要件上要求占有人须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意思占有或使用相应的财物,所以能够直接起到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而债权为请求权,其客体为给付行为,惟给付的标的可能涉及到物,因而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的消灭时效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物的效用发挥的作用,相比于前者而言较弱。 ③.取得时效能够弥补权利取得过程中出现的瑕疵,重在谋求社会的安定,而消灭时效的这一功能不明显。相反,消灭时效的证据替代作用较之取得时效更为明显。 2.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都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取得方式。按照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观点,在动产领域,善意转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恶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侵权,而不必规定取得时效。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由于善意取得是一种即时取得,无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故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交易安全较之动产的取得时效更为优越…这样,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侵占他人动产的消灭时效的协调作用,使得动产的取得时效失去了价值。”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不可否认,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制度在适用范围以及功能是有许多交叉之处,但是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具体而言,主要有: (1)就适用客体范围而言,善意取得是通过交易,支付对价而获得动产的所有权(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而取得时效取得标的的范围则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适用范围相比前者更为广泛。 (2)就可能涉及的主体而言,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于使无处分权人和原所有人以外的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依然享有侵权行为之债的请求权,因于一般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而取得时效则仅仅发生在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原权利人在期间经过之后,丧失任何请求权,一般仅涉及两方当事人。 (3)就二者宗旨而言,善意取得在于保障交易畅通,维护社会“动”的安全;而取得时效则在于将主体不明的物或权利纳入相关主体之下,以维护“静”的安全。正由于如此,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不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取得时效则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 3.物权公信原则与取得时效 物权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就不动产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转移该权利的交易,该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二是就动产而言,占有具有公信力,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占有人就其占有的财产发生交易,他人基于对占有的信赖而完成了交易,此种交易应当受到保护。在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但在不动产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公信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同时,由于公信原则的适用也可以使第三人享有权利(例如,甲对某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但事后发现该登记有错误,但甲将该登记的房屋转让给乙时,乙并不知道登记有误,因此与甲订立买卖合同,这时我们可以根据公信原则确认甲与乙之间的交易有效,从而肯定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不需要另外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然而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首先,两者主要功能存在差异,物权公信原则主要功能在于物权变动中保护信赖公信力的善意第三人,对产权的归属并不能作出回答,而取得时效则可以界定权利归属。这一功能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尤为明显。其次,从反面观之,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立法若一味强调登记的公信力,则极可能导致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利用公信力的保护进行恶意登记与恶意买卖,从而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如甲、乙二人恶意串通,甲先把丙的房屋虚假登记到自己名下,其后凭此登记与乙进行恶意交易,乙而后主张公信力保护,在丙找不到证明乙为恶意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则乙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样与社会正义不符。况且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适用公信原则将会遭到极大的困难。因而规定取得时效来解决这些物权公信无法解决的问题显得非常必要。 因而,不论从制度功能还是逻辑空间上,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建立都是非常必要的。 三、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基于其设立的价值取向与功能目标,往往都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对其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的限定,无论是过宽抑或过窄,都将导致对其制度价值的损减甚或背离”。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在古罗马,取得时效仅限于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德国、瑞士把它延伸到了以物或权利的占有要系的限制物权。而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一般财产权。 那么,如今在我国应如何规定其适用范围才不致背离其宗旨,且适合中国的固有国情呢?学者之间存有争议。笔者以为,由于取得时效是占有人积极行使权利所引起的,其效果是使权利状况发生变化,所以,对其适用范围的考察可以放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进行。而正如前所述,各国的规定都把它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内进行,因此,本文对其适用范围的考察主要把它放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的类型中进行。具体而言。 1.所有权与取得时效 自罗马法到现代,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历来是取得时效的重要客体。然而,是否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可成为其适用范围呢?综观各国或地区立法与实践可知,各国或地区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公共物、共用物及禁止物被排除在标的物范围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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