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为善意占有,后占有人主张合并占有时,应按恶意占有计算时效期间。 在英美法系,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比较特别,一般以“利益”作标准。时效占有在未来利益被侵占时才开始计算。反向占有行为如果是建立在被告欺诈的基础上,时效期间直至原告知道欺诈或隐瞒或经过合理的努力就可以知道时开始计算。而且,英美法系也存在“时效期间累积”的规定。 应该说,两大法系期间开始计算方法差异甚大,相对而言,英美法系更倾向于充分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而大陆法系则更能实现取得时效的宗旨,而且容易判定,因而更具可采性,我们未来民法典应采用大陆法系的计算方法。 (2).取得时效的中断 取得时效的中断,指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取得时效中断的立法理由在于,时效的完成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为前提,与时效的基础或要件相违背的事实的发生,无疑将引起时效进行的事实状态的缺失。综合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与理论,引起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可分为自然事由和法定事由。 ①.自然事由 a.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指占有人以自己的意思放弃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如占有人抛弃其占有,返还原物于原所有人,或转移占有给他人等。判定是否自行中止占有,应该视具体情形而言,若是由于灾难而暂离其占有的不动产者,因为仅是暂时未为监管,而未完全脱离其管领,所以应不认为是自行中止占有。德国民法典第940条,日本民法典第16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771条都有此规定。 b.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指占有人改变自主占有的意思而占有,此种场合占有人虽继续其占有,但已改变占有的意思状态,占有意思改变有两种情形:一是改变为原所有人或为他人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例如:占有人承认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而自居于受所有人的指示成为占有辅助人;二是变为取得他物权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例如开始为以所有权的意思占有,而后变为以取得地上权的意思而占有。两种情形因皆与所有权取得时效应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他人之物为要件的基础事实相悖,自构成中断事由。但惟以注意的是,在变为以取得他物权的意思而占有的场合,自变更之时起,则开始新状态的占有,占有人将来仍可据新占有状态,完成取得他物权的时效。 c.非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而又未依法回复,指非基于占有人自己的意思而被他人侵占或占有物遗失。但仅有占有被侵夺或占有物遗失的事实并不能构成中断事由,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进行回复时,方可中断取得时效,至于回复的方法,则法律在所不问。 d.占有性质发生变更。取得时效的构成不仅要求占有人持续占有标的物,而且还要求其占有必须为和平与公然,因此在取得时效进行中,如占有的和平与公然的性质丧失,取得时效便自然中断。 ②.法定事由 有关取得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民法都规定准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学术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持肯定说的认为,承认他人所有以则变为非自主占有;经权利人之请求、起诉,则占有之和平已成问题,因此民法关于消灭时效中断之规定,应解释准用于取得时效。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效果并无共同,也无共同的中断事由,因而不得准用或者类推。在我国,学者之间也存在争议。笔者持肯定主义态度,然对其所阐述的理由不甚赞同,除占有人承认以及诉讼进入具体执行阶段外,仅所有人起诉或请求至多使占有人的占有成为恶意占有,并不当然背离取得时效的要求,噱然谓取得时效期间因此中断,对占有人而言,有失公允。但从另一面观之,权利人已从“睡梦”中醒来,开始积极行使权利,理应中断时效,方才符合时效设定的宗旨。但是如果权利人的起诉被驳回或撤回或不予受理时,时效不应中断。 取得时效中断后,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当然地失去效力,须再具备取得时效要件后,才能重新开始取得时效的进行,但该效力是对一切人发生还是仅对特定人发生,则因中断事由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取得时效因占有的丧失、占有的变更等自然事由中断时,其中断具有绝对性,对一切人均可发生效力。在取得时效引起诉、请求、承认等法定事由而中断是,其中断的效力则具备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 (3).取得时效中止 取得时效中止,指在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取得时效期间。其设立乃体现“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的原则。其目的是将权利人由于法定事由而不能行使权利,不能自我保护或难于自我保护的时间排斥在期间之外,从而保证权利人能够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多数国家立法对取得时效中止的事由通常不作专门的规定,而是规定准用消灭时效的规定。然笔者以为,两者虽存在相同的中止事由,但不能因此推定两者中止事由全部相同。按有关理论及学说,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可以分为客观的中止事由和主观的中止事由。 ①客观中止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如战争、洪水、瘟疫等。 ②主观中止事由:主要指的是那些因为人为因素而发生的中止事由,包括: a.欠缺法定代理人。即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取得时效应中止。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欠缺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终止欠缺法定代理人后6个月内,其进行的时效不完成”。法国民法典第2252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应中止时效的进行…”。 b.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比如在当事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或法定代理关系,则时效应停止;原因在于如允许它们双方或单方依据时效取得所占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将违反夫妻关系本质以及法定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253条规定:“夫妻间停止时效的进行”。 c.进入财产继承程序,但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如日本民法典160条就规定:“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确立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日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3.占有标的须为他人的财产 取得时效为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取得的原因。故自己的财产不发生时效取得的效力;无主物适用先占的原则,取得时效亦没有适用余地。因而取得时效须以他人之物为标的,自己之物,无主之物不得有取得时效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共有物所有权虽属共有人全体,如其中一共有人以单独所有的意思占有共有物者,按通说也可依时效取得所有权,无论分别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至于国有财产在我国是否可为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本文前将已经涉及,这里不再赘述。 (二)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取得时效完成后,主要效力为取得所行使的权利,在动产,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所行使的动产权利,在不动产,因登记取得时效的完成而取得所记载和所行使的权利,因不动产占有取得时效的完成,取得请求登记为权利人的权利,须登记后才能取得所行使的权利。依时效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为原始取得。原来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其他负担,如质权、抵押权也归于消灭。不过所取得的权利的性质以及范围取决于作为取得时效基础的占有,如果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而取得,则取得的权利为所有权;如果占有人是以地役权的意思进行占有,则所取得的是地役权。如果占有的是物的全部,则取得的是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完全所有权或他物权,如果占有的是物的一部分,则取得对动产或不 上一页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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