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该部分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但是占有人再占有期间如果容忍物上已经存在的其他权利的继续,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取得的权利将包含该权利的限制。 取得时效完成以后,仅在当事人积极地主张适用取得时效时,法院才能援用,如果当事人未主张,法院即使明知取得时效已经完成,也不能直接依据职权据以裁判,否则将构成对因时效完成而丧失权利的当事人的侵害。 惟值探讨的是,在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占有人的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与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未必同时完成,在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尚未完成,而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时效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我们固然可以用取得时效完成的效力来消灭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若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已完成,而占有人的取得时效尚未完成,这时导致的“权利真空”问题应如何解决?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主张:“消灭时效的客体是债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能属于其客体,这样就解决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时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不调和与困扰”。王利明教授则主张“这种问题可以通过规定(如20年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间内,如不主张权利,则权利消灭)等办法解决。”还有的学者则主张突破消灭时效的原理,作一个例外的规定,即主张“当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完成之际,而占有人的取得时效无法完成时,例如占有人根本就不具备行使取得时效继续进行的要件,则原所有人仍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笔者以为,王利明教授观点较可采纳,但不应影响法律对取得时效的规定。 五、我国相关立法草案之检讨 (一).相关立法草案内容及缺陷 迄今为止,我国已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梁稿)与一部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但由于立法主体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与迥异的制度内容。首先,体现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草案参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把取得时效放在“总则”编里面,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为“时效”。而王稿、梁稿则参酌德国民法典,把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中;其次,在制度内容上,民法典草案取得时效期间不能中断、中止。而王稿则在其条文中列明了取得时效期间的两个中断事由(自行中止占有,起诉)和一个中止事由(不可抗力),相比之下,梁稿对取得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规定得极为详细,草案中有五个有关中止的条文,九个有关中断的条文;还有,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典草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起算点计算取得时效期间,着眼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把两个时效衔接起来,而王稿、梁稿则没有设立这样的规定,最后,王稿、梁稿在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上区分善、恶意而规定不同期间,民法典草案稿则没有。 当然三者之间也存在一些相同的地方,例如在适用范围上,三部草案稿都排除禁止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的适用,并都把它扩张到了不动产用益物权上。 俗语称“后来者居上”,然而作为最后制定并最具有影响力中国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的规定却远远逊色于两部专家建议稿,具体而言,笔者以为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1.过于简化的条文使取得时效制度难具可操作性 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制度,有其法定的构成要件、严格的适用范围,仅仅用三个简单的条文根本无法涵盖其复杂的内容,况且在没有关的立法内容作补充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加大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亦不符合民法形式理性的要求。 2.贫乏的制度内容,使取得时效制度显得“扑朔迷离”。 如前所述,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事关权利得失的制度,因而对其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必须加以明确,而民法典草案由于立法模式的影响没有一个有关期间中断、中止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其取得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援用等等内容。 3.粗糙的立法技术,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 民法草案把取得时效期间起算点界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并以此来计算取得时效期间,混淆了两种时效的起算点,必将导致法律逻辑混乱。 (二).立法建议 鉴于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规定的以上不足,笔者以为,在草案稿修改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摒弃现有观念,力争对取得时效作详尽规定。 在建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我们国家一直追随前苏联,在法律制定方面以“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作为指导思想,在这种指导思想指引下,民法条文越来越短,越来越粗,失去可操作性。体现在取得时效这一制度规定上,条文仅为3条,许多内容根本就没有涉及,比如取得时效的效力,法院是否可主动援引等没有规定。因而笔者建议抛弃旧的指导思想,增加条文数量,使这一制度更加精致,使其便于理解与适用。 2.在立法体例上,应该抛弃现今草案所采取的统一主义立法体例,而采用分别主义立法例。 众所周知,时效制度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各国有统一主义和分别主义两种。我国民法典草案第八章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为“时效”,其中第一节为“诉讼时效”,第二节为“取得时效”,显然采纳了统一主义的立法例,但笔者以为这种体例不妥,原因在于: (1).取得时效只适用于物权的取得,并且主要客体为所有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将其放入总则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符合一般的法律体系逻辑。 (2).统一主义的立法不符合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早在古罗马法上,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就是分别立法,原因在于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前就有了取得时效,而诉讼时效的出现则晚于取得时效制度。至中世纪时,注释法学派与教会法认为两者有共同的法律本质,遂将这两项制度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时效制度。目前采统一立法例的主要有法国、日本、澳大利等少数几个国家,至18世纪,德国多数学者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为不同的法律制度,何况消灭时效并非消灭公法上诉权,只消灭私法上的请求权,所以,他们认为,注释法学派的认识为一种误解。于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此主张,如德国、意大利、葡萄牙、俄罗斯等,因而也成为一种立法趋势。 (3).我国具有分别主义的立法传统,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由于受日本民法典的影响,采统一主义的立法体例。后来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典采分别主义的立法例,在总则中只规定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放在物权法中,这一体例一直沿用到现今台湾地区。而且现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也都采分别主义立法例。 并且,考虑到取得时效这一制度在用益物权领域有着巨大的价值功能,故笔者以为我们可以借鉴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将其置于物权法总则中,而不应栖身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 3.在制度内容上,应该相应地增加与改变一些相关内容 (1)首先应增加有关取得时效的溯及力以及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之所以要规定取得时效的溯及力,是由于取得时效的完成使占有人获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意味着占有人自占有以来,直到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行为的正当性承认,而这种承认必然涉及到占有人、所有人甚至两者以外人的利益,因而需更加以明确,我国两部物权法草案都有规定,值得采纳。 另外,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时效是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很多国家都继承了这一原则,而我国无此规定,学说与实务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解释可以主动适用,这时因时效完成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利,并违背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因而需要特别加以明确。这一条在梁稿中有规定,值得采纳 上一页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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