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情形应构成公然占有;又如名画公开展出或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构成公然占有,因为权利人如果关心该画则应该通过发达的传媒知悉这些消息,不过该画若隐匿于家中则不是公然占有。同时,公然占有也可以转变,开始时为公然占有,而后加以伪装隐藏,则自伪装隐藏之日起为变有隐瞒的瑕疵占有。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然占有亦为反向占有的必备要件,根据英国《1980年时限法令》,时效期间在反向占有事实已经发现或可发现之前不得计算,则任何欺诈、隐瞒或错误的存在,均不能引起反向占有的发生。而且地役权的时效取得也必须依据非隐秘的方式才能获得。 (4).是否需要善意占有? 有关占有是否需要善意,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为善意肯定主义。德国(第937条第2款)、瑞士(第728条第1款)、俄罗斯(第234条)、法国(第2268,第2265条)均采此例,惟德国(第900条,第927条)、瑞士(第661,第662条)对登记取得时效和未登记不动产,均不要善意,另一种为善意否定主义。日本(第162条)、越南(第176,第225条)、我国澳门地区(第1219,1220,1221,1223,1224条),我国台湾地区(第768,769,770条),意大利(第1161条)持这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反向占有一般不以善意为必备要件。时效占有中也无善意的要求,对所有类型的时效占有的要求只是规定不应使用暴力,隐秘占有或得到许可(byforce,stealthorpermission)。在美国,虽然有些州要求占有必须是善意,但绝大多数州都不以善意为必备要件。我国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草案也都采善意否定主义立法体例。但学术界仍有学者坚持主张应采善意肯定主义体例。然而依笔者之见,我国立法不应以善意为必备要件,理由如下: ①.从取得时效的宗旨来看,不宜采纳善意为必备要件 取得时效主要宗旨在于及时界定财产的归属关系,促进物尽其用,它是为长期存在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的一种强行性规定。它以公共利益为基础,“无论善意、恶意,本质上占有人的行为都是对权利人的侵害”。这一点似乎与自然法的公平观念相违背,但却为维护公共秩序为必须,法律为了秩序稳定的需要努力保护占有人,而不惜牺牲权利上的睡眠者的权利,充分地反映了“秩序胜于公正或胜于对所有权的尊重”的基本价值理念。若取得时效以占有人的善意为必备条件之一,则会极大地限制取得时效制度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其宗旨的实现。加之,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经过一定的期间,也能防止所有权演变为“盗窃”。 ②.从取得时效的适用看,一方面,依通说,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其占有为不法占有,亦即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占有。但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继承人占有被继承人无权占有标的物及因法人之间兼并而发生善意外,因善意占有而发生时效取得的实例实难寻见,因而让其成为必备要件意义不大。 另一方面,从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两者关系来看,在动产领域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取得时效再无适用的意义,或者说前者根本排斥后者适用。在这样情况下,对动产的取得时效苟求善意这一要件,必然导致取得时效在该领域适用余地更加狭窄。也正由于如此,一些德国学者称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的动产时效取得制度不过是历史的遗留物,实践中也极少适用。而在现实生活中,取得时效在动产上的适用,恰恰以非善意的情况居多。 ③.从司法实践看,运用善意为必备要件也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是善意标准的模糊导致难以举证。由于善意本身是一种内心状态,外人不能知悉。一般情况下,都是运用推定的方式进行,而推定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使善意流于形式。 其二是,按各个国家或地区民法的规定,善意只需要在占有之初即可,并不需要全过程均为善意。如果期间过长,例如对于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由于年长日久,运用证明的事实湮灭,导致无从推定,在法律适用上则可能增加法院或当事人的负担。 ④.从各国或地区立法现状看,不采用善意为必备要件为现今各国立法趋势 法国、德国两国民法典由于制定的年代久远,且没有用和平、公然占有来向权利上的睡眠者示警,因而对此加以明确规定。而其后制定的民法典大多采用和平与公然占有两个要件,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善意在这一方面的作用。因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如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没有采用善意为必要要件,更多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则只是用善意作为区分不同期间的标准。 但是,善意在取得时效中并非全无价值,对于占有人的善意,既不应该规定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也不应该漠视其在取得时效中的意义。笔者以为,比较妥善的处理方式就是,借鉴意大利、日本等国的立法区分占有人是否为善意而规定不同的期间,“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占有人通过取得时效轻松合法地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为了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立法上应确定一个较善意占有人更大的空间进行平衡”。我国台湾地区修正民法物权编时也提出了如此建议。这样规定,契合人们朴素的感情,也与社会正义要求相符。就此而言,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对善意的处理是值得赞同的。 2,经过一定期间 就规范的目的而言,取得时效的设立,在于保护持续,长久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因此占有人即使对标的物为自主,和平及公然占有,但如果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也依然不能依时效取得财产权利,因而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也就成为取得时效的另一必备要件。 不过,由于时效观念,立法传统及立法年代的不同,各国或地区立法上对时效期间的长短的规定有着较大的差异,惟对于期间应该持续而不间断;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应长于动产;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应短于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等方面,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学说是一致的,对于时效期间多长才算合理,学者有不同的主张,考虑到“近在交通便利,权利人易于行使权利,而且交易频繁,权利关系应早为确定”的要求以及立法态势上期间由长及短的趋势。因而笔者主张一个3—10年的取得时效期间。 除持续期间的长度外,对于期间的起算与期间的中止、中断也有不同的立法体例与观点,在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⑴.期间的起算 一般情况下,期间的起算点为占有人无瑕疵占有之时。在占有合并的情况下,起算点为前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但对于在占有合并的情况下应如何计算其时效期间,学者之间存在争议。“占有的合并”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将之分为“占有添附”(accessionpossession)和“占有继承”(Successioninpossession)两种,两者在时效期间的起算上有所不同。按前者,只要原占有人的占有同样是正当并适合时效取得时,占有者就可以把原占有者的占有添附到自己的占有中来;而“占有继承”则不论是对继承人有利还是不利,继承人当然与必然地像原所有人那样获得占有,而不问他个人是具有善意还是恶意。其原因是在于他接替了死者的关系和法律地位。但近现代各国民法并未将此详细地加以区别,理论上有不同看法。笔者以为,鉴于罗马法中有关“占有继承”的规则在现代法上找不到令人信服的理由,因而也没必要加以沿袭,而应采用与“占有添附”相同的规则。申言之,继受取得占有者,不论其为让与、转移或继承,占有人均可自由选择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或仅主张自己的占有。但占有人主张占有合并时,应该同时继受前占有人占有的瑕疵。详细而言,占有人主张占有合并时,若前后占有人的占有均为善意,按善意占有合并计算时效期间;前后占有人均为恶意占有时,按恶意占有合并计算时效期间;前占有人为恶意占有,而后占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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