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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按揭法律问题研究      ★★★ 【字体: 】  
住房按揭法律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3:27   点击数:[]    

可与主物分离之物。而物之构成部分则为物的成分,物的构成部分按社会经济的一般观念而将其作为独立的所有权的客体显然不当;而从物则为按一般社会观念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法律上为同命运之物,其与主物之间存在一般的经济的结合即可。从物的认定方式如下:1、须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因此仅暂时地辅助他物经济效用的,不得称其为从物,例如家具之于房屋,不是从物;2、非主物的构成部分;3、须与主物同属一人。笔者认为,在房屋装修中,装修材料经过装修而与房屋密不可分,地板、瓷砖、防盗门窗等材料,非经过强力拆除,不能与房屋分离。拆除后其本身价值大为降低,房屋价值则降低更多。因此装修材料已经变为房屋的一部分而非独立的物,它不是从物,而是附合物。在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抵押物范围问题上,有学者认为:物之构成部分,不论是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即附从于抵押物,还是在抵押权设立以后附从于,皆属抵押权效力所及。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物之构成部分,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即附从于抵押物的,抵押权效力及于其,当属无疑。抵押权设立后附从于抵押物的,如抵押物的价值远大于附合物价值物的,抵押权效力及于附合物,并无不可。但如附合物价值极大,甚至与原抵押物价值相当的,抵押权效力是否还能及于附合物,当不无疑问。现今的房屋装修,由于追求时尚,故往往花费巨大。装修豪华的,装修费用甚至超过胚房价值。在此种情况下,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附合物?对此,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按照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理,附合物应为抵押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因附合物与原抵押物由于附合而不可分,因此附合物也应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亦即由于抵押物所有权的扩张,必然导致抵押权的扩张。如《日本民法典》第370条即规定:除抵押地上存在的建筑物外,抵押权及于附加于标的不动产的与之连为一体的物。但是,设定行为另有约定或债权人可以依第424条规定撤销债务人行为时,不在此限。郭明瑞和杨立新两位学者认为:附合物原则上得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故意以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或者他人依法得对附合物行使权利时,则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附合物。同时笔者认为,抵押权之对于从物的效力的学说值得借鉴。对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权设立后所增加的从物,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第一、肯定说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抵押权设定后发生的从物,亦应解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因为主物与从物的主从关系,非依当事人意思的解释,而应依客观的两物之经济的结合,以定之。第二、否定说台湾学者倪江表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应仅及于抵押权设立时抵押物之从物,如将其扩及设定后所生之从物,实有违当事人之意思。当事人于抵押权设定时仅以抵押物之现存价值为估计,不可能对抵押物将来可能发生的从物进行预见,而且,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时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补足之义务,将将来之从物归于抵押权统属范围也无必要。况抵押物的价值系以抵押权设定时为基准,为何抵押物价值增加时抵押人却没有予以扣除之权利?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显有不公。台湾学者李肇伟认为,就事实言,双方当事人设定抵押权之物,恒以抵押物的标准以估定抵押之价额,抵押权设定后增加的从物固不应受抵押权的拘束。李光夏认为,从物与主物究系两物,故如从物成立于抵押权设定之后者,仍为抵押权效力所不及。第三、折衷说此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要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台湾学者姚瑞光认为,从物为动产的,在设定后成为抵押物的从物的,亦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惟从物为不动产者,其后发生的从物,原则上应不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因为抵押权的设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得将后增的从物一并拍卖,但其无优先受偿权。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在抵押权设定后增加的从物,如认为包括在抵押权标的物范围内,则对于抵押权人的利益过分维护,对于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未免削减,因后增的从物,势须以一般财产购得,如认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则等于由一般财产中划出一部分,归入抵押物之中,故对于一般债权人不利。然如不认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则当抵押权实行时,只能拍卖主物,不能拍卖从物,不但无以全主物的经济效用,亦势必因之而贬低主物的价值。所以,抵押权人认为必要时,得将该物并付拍卖,但对于从物的价金无优先受偿权。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为兼顾当事人利益,原则上应认为抵押权效力仍及于后增加的从物。惟后增加的从物,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倘影响到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则抵押权人于实行抵押权时,虽仍得将从物一并拍卖,但无优先受偿权。一般债权人主张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者,应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郑玉波和王泽鉴两位学者的观点值得借鉴。笔者认为,抵押权从表面上看是在抵押物上所设的权利,但实质上则是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上设定的权利。抵押权设定时,附合物并不存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本意为在原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上设定抵押权。如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后来的附合物,则从其约定;但如无此约定,则不应认定抵押权的效力自然及于附合物。在住房按揭中,如抵押房屋(胚房)的价值不变或大幅攀升时,抵押权人自然不必忧虑。如胚房价值因市场行情而大幅下跌以致仅对胚房实行抵押权不能保证债权实现时,这时在实行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是就胚房价值优先受偿,还是就装修后的房屋整体价值优先受偿,颇值得考虑。笔者认为,不管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只可就胚房价值优先实行其抵押权(当然拍卖时应将装修后灯房屋整体拍卖)。如果不存在其他的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则抵押权人可对余下的债权予以实行(在经过诉讼后的强制拍卖情况下为强制执行;如不经诉讼而是任意拍卖即变卖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在对胚房实行抵押权后将余下价值予以提存,然后可再就未实现债权提起强制执行之诉),但这时所实行的,并非抵押权,而是普通债权。如果存在其他到期债权,则拍卖后剩余的超出胚房价值的部分应在所有的已到期的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中公平分配(如剩余的价值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则按比例分配;如足以偿还,则再有剩余应返还于抵押人)。而在抵押的房屋上存在多重抵押时,前序抵押权人更只能就胚房价值优先受偿,余下的价值则为后序抵押权人受偿,再有剩余才可转为一般债权。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既可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又不会损害后序抵押权人及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但这样做是否有违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抵押物之全部,担保债权之各部;抵押物之各部,担保债权之全部。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抵押权设立后,因市场行情的变化,抵押物价值发生增加时,抵押权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同样,抵押物发生价值减损时,抵押权仍及于现有抵押物的价值。笔者认为,购房人以房屋抵押,其本意为以胚房的交换价值为抵押,据此应推知贷款银行也为此意,如因市场行情变化而致胚房价值增加,贷款银行实行抵押权时自可连同胚房增加的价值优先受偿。然而装修后的房屋之价值相对于胚房有大幅度的增加,并非由于市场行情所致,而是由于外力作用(购房人的装修行为)的结果,抵押权人自无权就该增加的价值优先受偿。在市场行情不景气、房价大幅下跌并存在其他债权人时,贷款银行如就装修后的房屋的全部价值优先受偿则可实现债权,如仅就胚房价值优先受偿则无法全部实现债权。这对贷款银行来说是否不公?笔者认为,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贷款银行放款给购房人,乃是一种商业行为,自然应承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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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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