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于将来一定时期取得或实现的财产利益。这种期待权抵押具有现实财产抵押的基本特征: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确保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中优先受偿。(5)楼花按揭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具有独特性。楼花按揭权的实现方式与一般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所不同。一般的抵押权人在债权届期未实现时,可以从抵押物交换价值中优先受偿,即可以将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楼花按揭则不同,按揭权人在按揭期间,可以代位按揭人享有房屋预售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如按揭人不履行房屋预售合同,按揭权人可以代为履行,费用则由按揭人承担。同时,为了保证按揭权的实现,按揭权人有权以房屋预售合同买方的名义,参与同房屋预售合同有关的纠纷和诉讼。由此可见,楼花按揭的实现方式主要是通过行使类似债权人代位权的方法得到实现的,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上具有独特性。(6)楼花按揭在抵押标的的风险承担上具有独特性。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抵押标的的风险责任原则上由抵押人承担。但由于期房是一种特殊的期货,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所有权属房产商,购房人只享有所有权之期待权,所以在房屋交付使用前遭毁损的,应由房产商承担风险责任。这种由房产商承担抵押标的风险责任成为楼花按揭的又一特点。 (二)楼花按揭中担保关系的性质 在我国银行开办的按揭贷款业务中通常使用格式合同,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的《房地产法律实务》中刊载了一例(第234-240页)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楼花按揭中的抵押贷款格式合同--笔者注),此格式合同的第八条为贷款抵押物的登记:1、借款人以《房屋预售合同》项下全部物权作为贷款抵押物,在本合同签定后,由借款人到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期房抵押登记,当上述《房屋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竣工后,须由担保人(房产商--笔者注)代借款人按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和过户手续,并代借款人到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人(房产商)保证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直接交给贷款人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保证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权益不受任何人侵犯。上述手续费由借款人支付。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未还清之前,《房屋预售合同》或《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抵押证明正本必须交由贷款人执管。3、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此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贷款人不能领取《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有关抵押权证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应付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贷款人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到底是抵押关系还是质押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是质押。笔者认为此种担保关系为抵押关系,理由如下:1、合同中已经写明为抵押关系。2、抵押和质押的一个主要区别就在于抵押需要登记,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房地产抵押则必须登记);而质押不需要登记,转移占有即具有公示效力。上述合同中贷款人之所以要求借款人及房产商将《房屋预售合同》或《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抵押证明正本交由贷款人执管,是因为目前房产交易及登记制度很不完善,违规操作普遍存在。此举是为了避免卷入不必要的纠纷。不能由此就断定其为质押。3、如象有的学者所说是质押关系,在房产正在建筑中时是质押关系,房产竣工并经过户后就变为抵押关系,仅仅因为对房产的权利由期待权利变为实在权利,就使得担保关系由质押变为抵押,在学理上也说不通。 (三)楼花按揭中的楼花买卖 楼花买卖,指房产商将楼花(即期房,指没有建成的房屋,那些已奠基但尚没有任何地面建筑的亦被视为楼花)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房款,并在楼花竣工变为现房、验收合格后,经过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形式。与现房交易相比,楼花买卖合同签定之时,其标的物尚未完工,买卖双方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未来交付日期,使购房人获得了房屋建成之后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权。从这一点上,可以将楼花买卖看作是附期限的交易行为,购房人在期限到来之前拥有期待权,当期限到来并经房屋过户手续后拥有房屋所有权。笔者认为,这里的期待权虽然是债权,但因登记而物权化了,具有物权效力。 (四)楼花按揭中的楼花抵押与预登记 在前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期房抵押登记具有何种法律性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该合同可知:期房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当然,上述合同条文毕竟不是法律,笔者拟对期房办理抵押登记的必要性及其效力作一探讨。建设部前1997年4月27日通过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其是允许房(预购商品房)抵押的。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3条则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为抵押无效。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在抵押权生效上是以债务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为要件的。期房能否属于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根据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的规定,期房由于正在建筑中,还未成为现房,自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购房人这时不可能取得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也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其内容不可与《意见》及《房地产管理法》冲突,否则无效。由此可知,根据《意见》第113条和《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在我国现行法上是不允许期房抵押的。在楼花(期房)按揭中,购房人已交付给了房产商首期购房款,银行也已将其余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交付给房产商,房屋预售及贷款过程均经登记,只要房产商不违约及无意外事件,期房成为现房只是一个时间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发挥期房的担保作用、充分利用期房的交换价值及维护贷款银行的利益,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期房抵押的有效性及对抗力,为此有必要对现行法律作出修正。对购买期房的购房人来说,将来建成的房屋(现房)属于将来财产。对将来财产上抵押权的对抗力问题,美国、德国及日本均有相关的立法、判例及学说。现介绍如下:1、在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宣称:在债务人未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时,担保权不能发生附着,但这只能被视为一般性规定,而对于将来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美国判例确立了如下规则:即使在债务人尚未取得将来财产的所有权时,债权人也可以通过登记对将来财产上的抵押权赋予对抗力,而无须在债务人取得所有权后再登记对抗。2、在德国,《德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预登记制度,与美国法的上述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所谓预登记,即为保全不动产的请求权而将此类权利进行的登记。一般的登记,都是不动产完成权的登记,即权利人或者利益人在登记时取得或者消灭一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而预登记,权利人或者利益人在登记时只能取得或者涂销关于不动产的请求权--即在未来才能变成完成权的登记。预登记具有如下法律性质:预登记对不动产的物权人而言是一种权利限制,其目的是保全关于此物权的请求权。但预登记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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