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州县而上,至督抚大吏,为国家布治者,职孔庶矣。然亲民之治,实惟州县,州县而上,皆以整饬州县之治为治而已.”汪辉祖:《学治臆说?自序》。还讲:“天下治权,督抚而下,莫重于牧令,虽藩臬道府,皆弗若也。”汪辉祖:《学治说赘》“福孽之辨”。可见,州县乃是整个帝国“治理”的基础,所谓“万事胚胎始于州县”一言,即是指此。)故而,本稿略微放宽视界,从三个场域来解读刑事审判的“集权”问题。 第一,以知县为核心的基层刑事审判衙门。鉴于包公故事的萌芽始于宋代,而流播要到元明以后;因此,本稿的讨论限于宋代之后。宋代州县衙门的刑事审判权限,值得注意的是:其一,州县长官必须亲自审讯犯人,不得专委胥吏;(注:参见《宋大诏令集》卷202乾兴元年十一月《令纠察刑狱提转及州县长吏凡勘断公事并须躬亲阅实诏》,转见戴建国:《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这一规定,事实上也是所谓州县“自理”案件的范围。其二,县级衙门的审判权限限于“杖罪”以下的案件,而“徒罪”以上案件,必须“审转”州级政府。(注:参见《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一一至道元年五月二十八日诏,《庆元条法事类》卷73《决遣?断狱令》。根据日本学者宫崎市定的研究,州有权实施徒刑以上,至到死刑的判决;但是,如有重刑或者疑案的情况,那就必须接受路的监督长官提点刑狱或者中央政府的覆审。参见[日]宫崎市定:《宋元时代的法制和审判机构》,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法律制度》,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272页。具体地讲,元丰改制以前,州可以决断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类案件;元丰改制之后,州所判决的死刑案件必须提点刑狱司核准,才能执行。参见前揭戴建国:《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宋代法制初探》,第200页。)日本著名学者宫崎市定教授指出:元代的司法体制与宋代有所不同,录事司(与县相当)有权决断杖罪五十七以下的案件,州、府、军有权决断杖罪八十七以下的案件,宣慰司和总管府有权决断杖罪一百零七以下的案件;配流和死罪案件必须报告中央政府才能决断。(注:[日]宫崎市定:《宋元时代的法制和审判机构》,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法律制度》,第294页。需要指出的是:宫崎市定教授提及“杖罪八十”和“杖罪二百零七”,是原稿有误抑或翻译有误?元代并无“杖罪八十”和“杖罪二百零七”的规定,本稿引文改作“八十七”与“一百零七”。)及至明清时期,宋代设计的州县长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的原则,被继承了下来;再者,笞杖案件属于州县衙门“自理”的权限,也得以明确。除此之外,中国古代的州县衙门乃是所有案件的“初审”机构,这种制度安排也是中国古代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特色。(注:参见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卷二十二“越诉”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第174页。清代法律规定相同。参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三十“越诉”,第473页。只有例外的情况,才能越诉,譬如本管官司不予受理,贪赃枉法之类。) 所谓“集权”的司法审判:第一是指,州县长官代表皇帝处理辖区之内的所有政务,司法审判只是其中的一个职能而已,(注:当然,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中国古代是行政兼理司法,这是通说。譬如,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一书,即看“书名”就可发现,司法审判只是政府的一种职能。亦见该书第46页的讨论。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17-18页。另一种意见却认为,就州县司法审判的繁剧程度而言,实际上是司法兼理行政。这种意见比较少见。另外,根据章太炎先生的研究,似乎一切政府治权都是出自司法审判衙门。他说:“治民之官,其始独有法吏,以主讼狱。……是故司徒、司空之职,亦不得不由士师分裂而成也。”《官制索隐》,陈平原编校:《中国现代学术经典?章太炎卷》,第530页。)没有现代西方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之类的分权意识;第二是指,州县长官不仅审判案件,而且参与侦察、验尸、拘捕、控诉等等的司法事务。个中原因又是什么呢?贺卫方指出:一是权力高度集中,有利于提高政府的效率;二是集中权力,有利于简化衙门结构,便于民众与官府交涉,降低交易成本。(注:贺卫方:《中国的司法传统及其近代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第177页。)这一解说很有道理。然而宋代以来强化州县长官司法审判职能的原因,乃是因为皇帝看出“胥吏”参与司法审判导致的腐败;反之,这一制度安排的背后,乃是皇帝坚信,那些通过科举考试上来的官吏要比“胥吏”更有道德感和责任感;(注:这一意见虽然缺乏统计数字的有力证明,但是,通过阅读各类历史著述,我们还是可以获得一个基本的影响——通过科举考试登进仕途的官吏要比“杂职”乃至“力役”出身的胥吏和衙役更有道德感与责任感。无论如何,本稿依然对此判断保持必要的警惕。这是因为,现今所见的各类历史著述,基本上士人官僚的记述,他们对于胥吏和衙役有着本能的抵触情绪,在贬低他们时,可谓不遗余力。)这是因为,他们毕竟浸淫“圣贤之书”有年,这些“治国?修身”的经典当中蕴涵的“义理”可以通过反复的诵读和不断的体悟,得以渐次内化成为“肉体”的记忆。元代以降,历代都把朱熹的《四书章句集注》列为“钦定”考试科目,用意恐怕就在于此。朱熹的《四书章句集注》篇首《大学》所要阐述的,就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道理。试想,那些日夕诵记这些经典文本的士人,一旦中举步入仕途,那末“爱民?勤政”的箴言,就会产生潜移默化的积极影响。(注:譬如“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这样的箴言告诉我们,为什么中国古代的州县长官被称作“民之父母”.这是因为“亲民”的根本要义在于“民之所好好之,民之所恶恶之,此之谓民之父母.”解释见于[清]钱大昕:《十驾斋养新录》卷二“亲民”,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页。作为一种理想官僚,要用“治家”的心态“治民”。汪辉祖说:“为治者,治堂下百姓,当念家中子孙。”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下“为治当念子孙”。又说:“称曰父母官,其于百姓之事,非如父母之计儿女曲折周到,终为负官,终为负心.”汪辉祖:《佐洽药言》“尽心”。这种“治理”方式,也是今人所谓中国古代“无政治”的一个原因。)至于事实究竟如何,可以暂且不管;至少,在理论上应该如此;否则的话,科举考试坚持儒家“人文知识”的测试,将会变得十分可疑。另外,精通儒家的“礼仪”经典,在中国古代的知识传统里,也是领悟“律令典章”的前提。抛开技术因素不谈,所谓“律”就是“礼”的具体化与刑罚化。(注:宫崎市定先生说:“自汉至唐,支配中国刑罚的一直是律,更不必说经时代演变而修订完备的唐律。但律有个一贯的精神,即与儒教的礼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儒教的礼由圣人制定,作为日常生活必须遵守的法则施加于人。然而礼虽有权威性,却不具有强制力。因此当时的君主为取代古时圣人而使礼的法则具有强制力,就针对违反礼的行为制定惩罚的规则,这就是律.所以儒教礼的特色,实际上完整地体现为律的特色。”[日]宫崎市定:《宋元时代的法制和审判机构》,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第253页.这一看法,其实也是中国法律史学者的基本共识,其他资料不拟俱引。更为重要的是,宫崎市定教授的是:“到宋代,近代的个人主义开始兴起,在形式上表现为中世法律的古代之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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