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中国古代刑事审判的三个层面的解说,我们可以发现,所谓司法审判的“集权”问题,最为值得注意的是皇帝的集权;而且,这种“集权”的司法模式,乃是“道德化”政治与“家产制”国家的固有逻辑和必然结果。就此而言,从现代司法独立的理念来解说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制度,虽然有助于我们认识其中的特征;但是,如若忽略对于其中蕴涵的深层原因的考掘,认识特征的同时,也会忽略乃至歪曲这一司法审判体制的固有性格。 其次,关于“非专业化知识的统治”问题。古典中国的官僚(文官)制度与当时世界各国的文官制度相比处于领先地位,恐怕没有什么疑问;尽管声称近代英国的“文官”制度源出或者模仿古典中国的官僚(文官)制度,这种“阿Q精神”每每令人生疑。如果前引章太炎先生关于“法吏”制度起源的考证尚可信据的话,那末,中国传统的“法吏”确乎起源甚早,而且居于国家“治理”的重要地位。虽然现存《周礼》的成书年代聚讼纷纭,不过,通说以为成书年代当在战国时期。一部《周礼》透显出来的是,不管出于描述现实还是出于勾画理想,至少说明中国古人对于“设官分职”与“奉法守职”确实有着非常精湛的思考与制度设计。及至学者所谓的“哲学突破”(philosophicbreakthrough)时期,或者说“百家争鸣”的春秋战国时期,(注:春秋时代乃是清代学者章学诚所谓“官师政教合一的古代王官之学”解体,或如《庄子?天下》所谓“道术将为天下裂”的转折时期;换句话说,原本为贵族阶级所独占的“政治?法律”知识——“六艺”基本上是关于“政治?法律”的知识——国家“治理”方面的知识,渐次走向民间的转捩阶段,也是中国古代知识阶层兴起的时期。具体的讨论,参见余英时:《士与中国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83页。)中国古典“法学”渐次兴起,涌现出了邓析一类具有民间化取向的法律知识团体。(注:据我看来,不仅孔子之徒三千的说法,很有象征意义;而且邓析蛰居民间代理诉讼,授徒讲学,传播法律知识,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从《吕氏春秋?审应览?离谓》所谓“民之献襦袴而学讼者,不可胜数”的记载,可以看出。有关邓析的详细研究,参见胡旭晟:《先秦名家法律观批判——以理论逻辑的分析为主体》,《法学:理想与批判》,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295页。)可是,好景不长,驷颛之杀邓析作为一个历史事件,可谓意味深长。其后,中国古代再也没有出现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民间法律团体。法家崛起之后,为着谋取政治霸权与思想霸权,推行“以吏为师”的知识控制政策;随着政治集权的形成,也开始了对于法律知识的集权;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政治”知识,由此受到官府的严密控制。(注:根据《商君书?农战》说:“善为国者,官法明,故不任知虑……故曰:农战之民千人,而有诗书、辩慧者一人焉,千人皆怠于农战矣。”同书《靳令》称“诗书”为“六虱”,必须予以禁绝。《和氏》干脆提出“燔诗书而明法令”的主张。然而,法令也非民间得以自由学习。故而《商君书?定分》讲:“为法令置官吏,朴足以知法令之谓者,以为天下正,则奏天子。天子则各主法令之,皆降受命,发官。……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诸侯、郡县皆各为置一法官及吏,皆此奉一法官。郡县、诸侯一受赍之法令,学问并所谓。吏民知法令者,皆问法官。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也,遇民不修法则问法官,法官即以法之罪告之,民即以法官之言正告之吏。”这一设想不仅涉及知识控制问题,这一设想源于西周“太史布宪”的传统(参见前揭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第137页);另外,这一设计涉及秦国的“仕进”制度。韩非继承商鞅的这一思路,他在《韩非子?五蠹》中声称:“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秦朝干脆推行“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的政策。参见黄留珠:《秦汉仕进制度》,西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64-66页;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14页。)当然,官府的控制是一回事,民间“私习法律”又是一回事。汉魏以降,及至晚清,中国古典时代的法律教育大抵依循官方和民间“齐头并进”的模式发展;而且,偶尔也颇见成效,名流青史的律家不少。(注:有关的探究,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第20-110页;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1页;徐道邻:《中国唐宋时代的法律教育》和《宋朝的法律考试》,《中国法制史论集》,台北志文出版社1975年版,第178-229页;张伟仁:《清代的法学教育》,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247页。) 但问题是,为啥古代中国始终没有形成“法律统治”或者“法律支配”的治理模式?而是采取一种“非专业化”的治理模式?以及,何以民间的法律职业始终没有取得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地位?我的初步意见是:其一,就法律教育这个特定“场域”而言,基于官方统治的意图,竭力扼制民间传播法律知识;个中用心,恐怕就是孔子“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注:《论语?泰伯》。)一言蕴涵的道理。即使强调法律必须“布之于百姓”的法家,为着避免百姓精通法律以后,可能与官府产生“法律解释”上的竞争的难堪局面,也企图通过设置“法官法吏”和“以吏为师”这个途径,以便垄断法律知识的生产权和解释权。这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统治利器,民众一旦操持在手,将会危及国家的法律权威,危及君王的权威。邓析之死的意味,肯定与此有关;《吕氏春秋?离谓》记述邓析“以是为非,以非为是”的法律论辨,其实,就是与官方在法律解释上发生冲突的典型例证。这种情形,使人想起春秋时代“郑国铸刑书”引起争论的意涵。(注:参见《左传?昭公二十六年》的记载。)叔向所谓“民知有辟,则不岂于上”的批评,也是深深担忧国家权力与民众权力之间发生竞争的局面的出现,从而危及国家权威和君王权威。据此,我们才能理解,为何中国古代的官府,以及代表官方利益的士人阶层一直“贬斥”讼师,乃至打击讼师,原因恐怕就在于此;进而,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为啥形成“没有对抗”的制度结构,原因同样不难理解。这是因为,如果允许两造聘请的讼师参与法庭诉讼,唇枪舌战,那末,官僚的权威如何维持?试想,一个集权专制的国家或者皇帝,无论如何不会蠢到自找麻烦,允许一个“与己为敌”的讼师阶层存在;并且,允许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挑唆”民众涌向官府。但是,民众毕竟有着自身的利益,特别是宋代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众对于切身利益的关注已经非常自觉。在这种情况下,讼师阶层的出现和活跃,乃是无法避免的事情。(注:根据陈景良教授的研究,讼师起于宋代。详尽的分析,参见氏著《讼师与士大夫——宋代司法传统的转型及其意义》,打印稿。感谢陈景良教授提供这份最新的研究报告。)而且,尽管在官府眼里,讼师遭到普遍的漫画化,简直与流氓没有什么两样;(注:陈宝良把讼师列入“流氓”的范畴予以研究,虽然难免作者认知控制,也与中国古人对于讼师的评价有着密切的关系。参见陈宝良:《中国流氓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120页,第173-178页。)可是,在民间的文学叙事当中,也有讼师被英雄化描述的例证,美国学者麦考莱指出:透过戏曲小说叙事塑造出来的讼师形象,其实并不那末可恶,透过帮助弱小的孀居寡妇兴讼,保护族人小宵虎视眈眈前夫 上一页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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