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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1:43   点击数:[]    

逼师。’是官秩之崇卑,因部曲以为号也。将校自马上得之,本无待文史册籍之纷纷者。然自黄帝既有《李法》,申明纪律,执讯丑虏,不得无刑狱事,而听辩受辞,必有待于书契。其事繁碎,非躬擐甲胄者所能兼辨,于是乎有军正、元尉,以司刑法。及军事既解,将校各归其部,而法吏独不废,名曰士师。征之《春秋》,凡言尉者,皆军官也。及秦,而国家司法之吏,亦曰廷尉。此因军尉而移之国中者也。况上古官制未备,宁得不转相推移耶?士师者,所谓刀笔吏也,其务在簿书期会。”(注:章太炎:《官制索隐》,陈平原编校:《中国现代学术经典?章太炎卷》,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529-530页。)细审章太炎先生的这一解说,可以看出以下四点:一是,不仅司法官员源于军旅的法吏,其他官员也是如此。二是,法吏的前身乃是军旅中的专职军官,似乎与一般将校尚有不同。三是,从“法律作为一种知识统治”的角度看,也是源于军旅中的法吏。四是,所谓“刑起于兵”的意涵,可能要比我们原先想像的更为复杂;它所调整的对象涉及一般的社会秩序,它所采用的手段具有“军管”的特色,从而凸现出了中国古代司法传统的暴力性格与惩罚特征。法律,真正成了“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暴力工具,司法审判成了实现这种“专政”的特殊仪式。这样一种国家的“治理”模式,对于中国古代“刑治”传统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总之,这种“兵狱同制”的司法传统,虽然与中国古代国家起源的独特路进(战争)有关;但是,也体现出了中国古代司法的基本宗旨——惩罚一切颠覆国家政权与社会秩序的犯罪。换句话说,如何确保“家产制国家”的政治权力与社会安宁,乃是法律之根本目的。前引梁启超先生所谓“对于破坏社会秩序者,用威力加以制裁,即法之所由起也”的论断,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可见,刑事审判受到专制帝皇的特别关注,乃是意料之中的事情。

  另一方面,早期中国的司法审判仪式也与军事活动有关。神话学者丁山先生指出:“古代的国家,凡有军事行动,常与社神相始终。”又说:“原始社会,社神为至尊,所以祭社常用人牺;战胜归来亦必献俘于社。”(注:丁山:《中国古代宗教与神话考》,第126页,第128页。有关军事活动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之关系的讨论,亦见杨宽:《西周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93-715页。)这一说法,在《周礼?大宗伯?大祝》里即有记载:“大师宜于社,造于祖,设军社,类上帝。国将有事于四望,及军归献于社,则前祝。”对这种军事行动与司法审判仪式的关联现象,在《尚书?甘誓》中也有记录:“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所谓“戮于社”,即是“听狱之事”和“告听之中。”(注:《墨子?明鬼》。)丁山接着还说:“是古代习惯,不但献战俘于国社;即自己国家的士卒有在出征时犯法违命者,凯旋之日也同俘虏一样的戮之于社。社,居然成了军法审判所在。”岂止军事审判,即便其他民事纠纷,也在“社”这个场所进行审判。(注:具体的例证和分析,参见丁山:《中国古代宗教与神话考》,第129页。)至于说到“戮于社”的原因,乃是出于农业社会的宗教信仰。根据学者的考证,“社”是地母,是万物之母,是生命的象征;据此,“戮于社”具有“杀头献祭”之目的。另外,地母是女性,属于阴性,就如《礼记?郊特牲》所谓“社,祭土而主阴气也。”乃是死亡的象征,从而与杀人有着深层的关联,这是一种神话思维(类比)的反映。(注: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参见何新:《诸神的起源》,三联书店1986年版,第124-141页;叶舒宪:《诗经的文化阐释》,第437-539页;叶舒宪:《中国神话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徐忠明:《神话思维与中国古代法律起源若干问题释证》,《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2期。)

  前面提及的那位“首席”法官,也是“刑神”的皋陶,(注:顺便一提,皋陶不仅是刑神,而且还是中国古代“狱神”的第一号人物。譬如《后汉书?范滂传》记有:“范滂坐系黄门北寺狱,狱吏谓曰:”凡坐系皆祭皋陶。‘滂曰:“皋陶贤者,古之直臣,知滂无罪,将理之于帝,如其有罪,祭之何益!’”参见张建智:《中国神秘的狱神庙》,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5页。)根据丁山先生的考证,他的名字源于一种“鼓”——“鼛鼗”。这种具有神性色彩的“鼓”,在中国古代传说里,不但可以用来声讨罪恶之人,而且可以用来儆惕统治阶级免于罪戾。也就是说,对于“有罪过之忧者,人得鼓鼛鼗而攻之。”(注:参见丁山:《中国古代宗教与神话考》,第342页。)这使我想起《论语?先进》那句“季氏富于周公,而求也为之聚敛而附益之。子曰:”非吾徒也,小子鸣鼓而攻之可也。‘“所谓”鸣鼓攻之“,就是声讨有罪的意思。同时,鼓,也是战争场合用以”助威“的重要道具。这一起于远古时代的传统,对于后来的司法”仪式“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对此,在讨论包公故事时再说,暂时不予详述。(注:简要的讨论,参见徐忠明:《皋陶与”法“考论》,《法学与文学之间》,第207-208页。)

  其次,它与“皇室国家”的政治体制密切相关。在讨论中国古代“刑法”起源时,本稿已经指出:中国古代政治体制具有“家国同构”的特征,亦即国家与社会处于一种延续的结构状态。即以西周的政治权力结构而言,通过“封建亲戚”的途径,在“君统”与“宗统”之间巧妙地建构起互为支持的具有宗法国家性质的政治权力结构。(注:参见[美]张光直:《美术?神话与祭祀》,郭静、陈星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20页。)春秋时代,宗法世袭社会渐次解体;(注:具体的讨论,参见何怀宏:《世袭社会及其解体——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时代》,三联书店1996年版。)到了战国时代,中国古代国家处于“重建”的时期。它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建构一种具有形式合理性的“皇帝+官僚”与“中央集权+地方郡县”的政治权力系统;与此同时,对于西周时期的农村公社进行改组,把它纳入国家管理的范围。据我看来,战国时代的“商鞅变法”乃是一个著名例子。这一“变法”运动的根本旨趣,就是建构一个具有形式合理性的国家“治理”模式。这里,我们可以概括一下“商鞅变法”的要点:其一,废井田与开阡陌。从表面来看,这一改革措施似乎仅仅涉及土地(井田)制度;然而,从深层来看,这一改革措施也起着“摧毁”建立在井田制度之上的农村公社的重要作用,又是实行“什伍编制”的基础。其二,分户与什伍连坐。虽然“分户”旨在挖掘劳力,与“奖励耕战”相关;但是,也有削弱家族组织的意图。经过“分户”之后,再来编制“什伍连坐”之法,以期建立“全民监控”的组织网络,确保国家权力深入基层社会;通过这一“相互监视”(使人想起福柯“权力眼睛”的学说)的权力技术,实现国家对于社会的治理.其三,推行军功爵制。这一措施,当然与“强兵”有关;不过,更为重要的是取代原来的世卿世禄,重建“军国”社会的政治权力系统。这一制度设计的作用有二:一是提高治理效率;二是强化君权。其四,推行郡县制度。封建制度与中央集权乃是相互排斥的两种制度安排,相反,郡县制度与中央集权可以构成互为支持的权力结构。其五,统一度量衡与整齐法律令。从表面看,统一度量衡乃是一个计量单位的技术问题,似乎没有什么重要的政治意义;然而,从深层看,与国家重建和权力集中有着至为密切的关系.法律令乃是上述改革措施的制度保障,它的重要意义自不待言;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商鞅的法律令是为了满足国家重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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