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一定就是“欺人太甚”或者“恶行”的意思吗?反之,即以现代西方诉讼而言,某人把纠纷诉诸法院,难道丝毫没有觉得对方“欺人太甚”或者“恶行”的意思,而全然出于一套堂皇的法理话语中的“权利”言述?或许,所谓“欺人太甚”只是一种提起诉讼的“激愤”情绪;其实,一旦进入诉讼场域,原被两造所要争论的,最终所要解决的,恐怕还是“权利”以及其中蕴涵的“利益”问题吧?我觉得,他们所争的乃是一个“分”字。由于自己应得的“分”受到他人无谓的侵犯,才会产生“欺人太甚”或者“恶行”的感觉。另外,寺田教授也承认:就土地所有秩序而言,清代已经朝着“权利”化的方向走得相当远了,如果不是国家权力无端干预的话,到了某个时候,确有可能出现类似西方近代意义的“权利”那样的秩序结构。参见前揭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与西欧近代型的法秩序》。就此而言,寺田教授的解释有点“自我解构”的味道。如果说土地所有秩序中已有“权利”的内涵,那么,因为这一“权利”纠纷而诉诸官府,难道仅仅是因为“恶行”或“欺人太甚”吗?尽管我们不能全然否定争讼包含“恶行”或者“欺人太甚”的内容,但是,我们毕竟不能“板上钉钉”地断定,所有的民间争讼都是“恶行”或者“欺人太甚”的缘故。顺便指出,中国古人究竟有无“权利”意识,中国古代法律究竟是否具有保护“权利”的内涵,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没有这样的观念。参见徐忠明:《辨异与解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类型研究及其局限》,《思考与批评》,第66-68页。也有学者认为“分”就是权利和义务。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关于中文“权利”两字的考证,参见李贵连:《话说“权利”》,《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129页。李贵连教授指出:“古代‘权利’虽然没有近代‘权利’的含意。但是模糊地表述近代‘权利’,特别是‘所有权’含意的字还是有的,这个字就是‘分’。……这种‘分’显然包含近代的‘权利’意蕴。恐怕正是这个原因,本文后面要说的《公法便览》解释‘权利’时,才毫不豫地使用这个‘分’。”再者,《慎子?逸文》和《商君书?定分》两书关于“兔子故事”的隐语,也是用来说明中国古人关于“分”蕴涵“权利”的绝妙例证。)归根到底,这是关乎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传统之间的争议。据此,这场争论的真正意义,或许不是某些具体结论的正确与错误,而是涉及认知中西法律文化的研究姿态和方法问题。我想,这场争论还会继续进行下去…… 既然如此,我也不想继续纠缠下去。现在,我们不妨回到本稿的研究主题,考察一下中国古代刑事审判的特点,以便构筑一个解读包公司法故事的历史语境。 中国古代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若即若离”的制度安排,不仅起源甚早,而且直到中华帝国的解体,民事审判一直没有真正独立出来。那末,这种格局究竟又是如何形成的呢?按照梁启超先生的看法:个中原因应到中国早期的法律传统中去寻找。他说:“盖初民社会之政治,除祭祀斗争以外,最要者便是讼狱,而古代所有权制度未确立,婚姻从其习惯,故所谓民事诉讼者殆甚稀,有讼皆刑事也。对于破坏社会秩序者,用威力加以制裁,即法之所由起也。”(注: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0年版,第46页。梁启超先生分析的是先秦时期的法律与司法的情形。至于秦汉以后的情形,我觉得,这一意见依然有效;但是,并不充分。这是因为,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与国家的权力结构,官方对于“争讼”的基本态度,等等,均有密切的关系。)根据这一提示,我觉得,导致中国古代刑事审判特别“发达”的原因,约有如下两点。 首先,它与中国古代刑法特别“发达”的战争根源相同。我们且从一个当代例子说起.贺卫方教授在《复转军人进法院》中指出,当代中国法院人事制度的一个特色,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复转军人进法院当法官。(注:参见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原刊《南方周末》1998年1月2日,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240页。)据我看来,这个“质疑”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转变问题,二是法官的职业知识问题。贺卫方的这篇短文使我想到:其实,这种“复转军人”进法院当法官的现象,也算是“古已有之”的一例。前面,本稿在讨论中国古代刑法起源时曾经提及,古代法律有着“刑起于兵”的特色。既然法律如此,那末,执行法律的官员难免与军人相关。事实也是这样。至少,中国早期的法官或多或少与军官有关,或者说是军人转变身份的结果。譬如,著名的政治文集《尚书?舜典》即有“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的记载。可见,帝舜在外患内乱的情况下,任命皋陶作士,似乎具有内外兼理的意思。这个“士”的本义,乃是斧钺,也是军人的必备武器;后来,也就成了军人的称谓。(注:具体的研究,参见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第30-36页;阎步克《“士”形义源流衍变说略》和《“士”字为斧形说补述》,《阎步克自选集》,第178-201页。亦见李笑野:《斧钺的文化释义》,《社会科学战线》1994年第5期。值得注意的是,叶舒宪教授认为:斧钺不仅是王权的象征,而且也是男性生殖器的象征,父权的象征。参见氏著《诗经的文化阐释——中国诗歌的发生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09-632页。)换句话说,随着“和平”时期的到来,原本用于“威四夷”的杀伐武器,渐次转变功能,成为“柔中国”的法律符号,而“士”也成了法官的称谓。故而《尚书?吕刑》所谓“伯夷降典,折民惟刑”的说法,就是这一转变的概括。也就是说,原先那种赤赤露露的血腥杀伐,如今已经成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合法暴力,借用孔子《论语?八佾》的讲法,就是“郁郁乎文哉”的东西。又如,《管子?法法》记有“舜之有天下也,皋陶为李。”原注:“古治狱之官,此作李官。”所谓“李”即是“理”,也就是“法官”的意思。这里,皋陶简直成了一名“首席”法官。在《周礼?秋官?司寇》中,士师、乡土、遂士、县士、方士、讶士、朝士之类,都是司法官吏。故而,郑玄释“士”为“察也,主察狱讼之事者。”(注:《十三经注疏?附校勘记》,第867页。)西周以降,司寇似乎也是法吏的称谓。(注:也有学者认为,在西周,职掌刑狱之事并非司寇的专职;根据西周金文资料显示,司寇的职掌是防治盗贼和维护治安;所谓司寇执法与刑讯之职掌,乃是春秋战国时期各国“变法”运动的产物。具体的考证,参见李力:《出土文物与先秦法制》,大象出版社1997年版,第83-86页。)寇是指寇贼——外族劫掠侵犯的寇贼;而“司寇”即是防御外族寇贼的军人。这种“对敌”功能,我们从秦汉时期作为刑徒的“司寇”一词中,也可以看出它的本义之所在。(注:根据《汉旧仪》的记载:“司寇,男守备,女作如司寇。”清代沈家本释曰:“司,犹察也。……司寇,伺察寇盗也,男以备守。”氏著《历代刑法考》(一),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98页。)战国秦汉时期的“首席”法官称作廷尉,也与军人有关。譬如《汉书?百官公卿表》注引应劭的解释:“听狱必质诸朝廷,与众共之,兵狱同制,故称廷尉。”对于这种“兵狱同制”的司法传统,国学大师章太炎先生有一深具“洞见”的概括。他说:“夫史以载籍,吏以长民,使以宣情,而原皆出于士师者,何也?曰:法吏未置以前,已先有战争矣。军容、国容,既不理析,则以将校分部其民。其遗迹存于周世者,《传》曰:”官之师旅。‘又曰:“师不陵正,旅不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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