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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1:4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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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主要讨论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的成因与特征。本文认为,与“刑起于兵”一样,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也与部落战争有着密切的关联,它还与“皇室国家”或者“家国不分”这一独特政治体制有关。中国古代刑事审判的特点主要表现为“集权”与“非专业化”。

  「关键词」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集权/非专业化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刑法特别发达,更为确切的说法应该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乃是以刑法为基础的法律文化样式。那末,司法审判的情形如何呢?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文化,也是以刑事审判为基础的司法文化。但问题是:为什么形成了这样一种司法审判模式呢?就我所见,这个问题尚未得到应有的检讨。据此,本稿尝试作一解释。

  一、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的成因

  通说认为,法律与社会规范(譬如道德和习俗之类)的“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当然,这种看法也许并非那末“天经地义”和“不可质疑”。(注:事实上,在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中,几乎没有什么“天经地义”和“不可质疑”的终极真理。一切可能都是片面性的,暂时性的,解释性的意见。关于这个问题,刘星教授曾经作过比较清晰的疏理。参见以下两书: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有人指出:在早期法律体系中,根本没有刑罚;而且,所有法律都是“指导性的”而非“命令性的”规范.[德]汉那?阿伦特:《权力与暴力》,贺照田主编:《学术?思想?评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28页。)不过,总体而言,这一关于“法律特征”的解说依然不无道理。可是,假如我们追问:这种强制力和惩罚性究竟从何而来?如果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国家理论与法律学说,那么,答案似乎非常简单,来自国家权力。这是因为,法律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注: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各类著述中,涉及“法律就是国家意志”的议论很多。有关的评论,参见李光灿、吕史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8-234页。)故而,法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也就理所当然源于作为“公共权力”代表的国家意志。当然,也许有人会说,这仅仅是一个“神话”。对此评论,我们暂且不予检讨。但是,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追问: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又是通过什么途径最终得以实现的呢?一个简单明了的回答,就是司法审判活动。(注:蔡枢衡先生曾经这样写道:“从历史上看实际是先有裁判,然后才有裁判规定标准的刑法,最后才有为正确适用刑法服务的司法制度。”蔡枢衡:《历史上定罪和处刑的分工》,《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在我看来,所谓强制力和惩罚性,只有通过裁判才能落实下来。譬如,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过反复交往渐次形成一个共识或者惯习:欠债必须换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不还钱,那末债权人可能就会诉诸第三人,要求作出裁判。至于采取哪种形式,我们暂且不管。第三人的裁判结果,就是要求债务人还钱;否则的话,不是采取强制措施,就是予以惩罚.这样一来,“规范+惩罚”就构成了法律。滋贺秀三教授在谈到欧洲“法”的内涵时指出:通过诉讼而达到的结果——各个当事人得到什么或者对于什么负责,亦即被认为是恰当的那些结果,就是欧洲所谓“法”这种东西原初的意义。在欧洲,有Rechtsspruch、Jurísdiction等以“法的表述”为原义的几个语词。这里的“法”,就是在特定诉讼案件中得到的“正义结果”的意思。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其实,中国古体的“”字,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事实上,即使从“前国家”与“超国家”的视野来考察,能够称得上法律的行为规范,同样与司法审判活动密切关联。(注:在我看来,虽然法律未必一定与国家勾连。现代民族学和人类学的研究资料显示,史前社会或者部落社会也有“法律”这种东西。国外的研究,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初民的法律与秩序》,许章润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1998年春季号;[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中国学者的研究,参见夏之乾:《神判》,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另外,亦见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该书讨论的范围比较复杂,包括氏族社会、奴隶社会,以及与汉族中央政权法律之间的关系,等等。再者,近来学界关于“国家法”与“民间法”或“习惯法”的讨论,也意味着法律并非必然与国家密不可分。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在“超国家”的意义上,欧洲法院和国际法院之类的国际组织,可以作为例子。总之,真正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应该与司法审判勾连起来考虑。)在我看来,假如我们完全脱离司法审判活动而探究法律之特性与价值,恐怕难以取得具有实质意义的认识。倘若我们试图深入把握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质,那末,从司法审判这个特定“场域”来考察,乃是必不可少的课题。即以包公故事而言,其实也是关于司法审判的故事,所谓“公案”两字,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注:有关“公案”两字的解释,参见本稿第二章的讨论。)

  如果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一如前引滋贺秀三教授所谓,乃是以刑法与官僚机构的组织法和行政执行法以及附属的刑罚为特征;(注: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页。)那末,我们也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同样是以刑事审判为特征,或者说,刑事审判构成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基干。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国古代没有民事审判;(注:根据黄宗智教授的统计:“虽然按照官方的表达,‘户律’一章大都谈的是细事,但它却占了一七四○年清律四百三十六条律文中的八十二条,占了一九○○年左右薛允升所编律的一千九百零七例中的三百例。这些律和例构成了我称之为清代民法的主体。”[日]滋贺秀三:《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6页。又说:“档案资料显示,民事案件事实上占了州县法庭承办案件的三分之一。”第11页。也有学者根据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顺天府宝坻县刑房“自理”案件的目录统计:诉讼案件共4269件,其中,民事诉讼案件2946件,占了总数的69%.另外,根据宝坻县刑房《词讼簿》所载各类案件的统计:自咸丰三十一年到光绪五年,民事案件共58件,刑事和其他案件共55件,共计113个案件;其中,民事案件约占总数的51%以上。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当然,我们可以不必完全同意黄宗智对于中国古代民法的理解。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居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有学者已经写出这一方面的专著,讨论中国古代的民事审判。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即使主张中国古代法律“没有自己的私法体系”([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页),而只是刑事法和官僚机构组织法的滋贺秀三先生,事实上也不全然排斥官府对于民事案件的解决;不过,滋贺秀三教授非常谨慎地使用“民事听讼”这个概念。他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知州知县处理民事纠纷,几乎完全不受法律的拘束;二是知州知县处理这些案件的依据,乃是“情理”这种“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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