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仿其它国家现有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自己的政体,考量我国法治现状,吸收其它国家违宪审查制度有益的经验,科学分配国家权力,建立符合自己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
第四节 中国的选择:复合型违宪审查模式
有学者提出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好宪法的实施工作;[25]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一个由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和专门机关(宪法法院)相结合的复合型的违宪审查模式。[26]笔者赞同这种思路,在此基础上通过认真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一套在全国人大领导下的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相结合的复合型的违宪审查制度,即以宪法法院对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进行事前抽象性审查结合人民法院对行为进行事后附带性审查的制度。具体构思如下: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首要地位,任何其它国家机关(包括宪法法院)都不能超越于它,也不能与之相并列。其它国家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对全国人民代表负责,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违宪审查制度中的作用
在宪法上,保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宪法解释权和监督宪法实施权转由宪法法院来行使,即宪法法院以违宪审查方式具体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和监督宪法法院的工作,它们是监督和被监督、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二、宪法法院
(一)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
宪法法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常设机关,也是我国进行宪法解释,独立行使违宪审查权来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机关。其性质属于国家司法机关。
宪法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并行的国家机关,它们都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们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共同维护我国的宪法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共同维护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首先,它们相互分工: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宪法法院是违宪审查机关,以违宪审查的方式专门监督宪法的实施。
其次,它们相互制约:一方面,宪法法院统一行使对全国立法工作的监督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也是它审查的范围。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依照宪法的规定向全国人大提出弹劾宪法法院法官的议案、有权在认为宪法法院对基本法律的初步审查不适当时得向全国人大提出终审的议案、有权在认为宪法法院对它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的初步审查的裁判不适当时得向全国人大提出终审的议案。
(二)宪法法院的组成和法官的任命程序[27]
我国宪法法院的法官人数、法官资格、法官的任命程序应当由宪法明确规定:
1. 法官的人数由宪法明确规定,考虑到我国国情,宪法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宪法法院院长由宪法法院全体法官以多数通过决定,宪法法院院长就是宪法法院首席大法官。宪法明确规定任命宪法法院法官的最基本的条件和资格,宪法法院法官最基本的条件是:(1)具有中国国籍,在外国无居留权。(2)年龄条件:应在45周岁以上,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3)学识条件:应是精通法律(最少是法学专业大学本科以上毕业,并从事法律职业10年以上),熟悉国情,了解国家政策。(3)道德品质方面:应是品德高尚,无可非议,没有受过任何的行政的、刑事的处分。
2. 由各政党、人民团体、中国法学会、全国律师协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宪法法院法官候选名册,该名册保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国家主席从名册中遴选并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以2∕3多数通过决定,最后由国家主席任命。宪法法院法官应该是能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其中,中国共产党党员应不超过1∕3为宜。
(三)宪法法院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和弹劾制度
宪法法院的法官可以选择任期制或者终身制,采用任期制时,法官的任期不能太短,最少应该在10年以上。而且,不管采用哪种任职制度,非经弹劾程序不得解任已任命的法官。可以对宪法法院法官进行弹劾的情形须在宪法中列明。根据我国国情,我国宪法法院法官不宜采用终身制,拟采用70岁以下无任期限制。宪法法院法官不得兼任任何的社会职务或者从事任何经济活动,除非以下情况外不被解任:(1)宪法法院法官无行为能力;(2)宪法法院法官依法被弹劾;(3)宪法法院法官受到刑事处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一定数量的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全国人大提出对宪法法院法官的弹劾议案,对宪法法院法官的弹劾须经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以2∕3多数通过才可。
(四)宪法法院的职权
我国宪法法院的职权和违宪审查范围由宪法规定
1. 宪法解释权。宪法法院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首先,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来指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保证宪法在整个司法系统的适用的统一。其次,宪法法院通过自己在违宪审查的审判实践中适用宪法,解释宪法,发展宪法。以解释宪法的方式来解决宪法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矛盾。而不是通过频繁修宪的方式来解决这种矛盾,维护宪法的稳定和尊严。第三,适当借鉴普通法系的优点,承认宪法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宪法案件时在不违背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具备一定的造法能力,赋予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类似普通法系判例的法律效果。
2. 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初步的事先审查权。宪法法院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进行事先审查,凡是被发现违宪的法律不得公布。宪法法院这种审查是初步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宪法法院的审查不适当,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最后审查的议案,全国人大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3. 国际条约、国务院制定的委托立法、民族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事先审查权。
4. 其它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事后抽象性审查权。这里的其它法律是指除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修改和补充的决定或者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等。宪法法院不得依职权对这些法律、法规主动进行审查,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如认为某一法律、法规存在违宪的可能,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宪法法院的裁决是终局性的,不可上诉;并且具有对世效力。凡是对违宪的上述法律、法规的判决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其制定者以后仍然可以对同样事项制定法律,只是仍然要提交宪法法院审查。
5. 特定人员的罢免案件的审判权。罢免议案由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人民代表根据宪法规定条件和程序提出,宪法法院无权主动发动罢免程序。
6. 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权。
7. 公民宪法控诉案件的上诉审判权。宪法控诉是公民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受到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讼诉。这类案件在通过两个级别的法院审判后(即人民法院终审后),当事人仍然不服的,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对这类案件宪法法院不是必须受理,而是依职权从中遴选一部分具有宪法意义和社会影响力的案件重新审判。宪法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不得再上诉,如果宪法法院的判决改变了原审判决则视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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