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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的应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5:14   点击数:[]    

突。

2. 普通模式的审查方式是事后性、附带性审查,其审查结果只有个案的效力,法院可以宣告法律法规违宪但无权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普通法系国家因为有“遵循先例”的法律传统,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上级法院法官在判决中抽象出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即形成的判例)下级法院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必须遵守,因此,在普通法系国家中,虽然某一法律或法规在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中被判决是违宪的法律,由于该判决只有个案效力,该法律或法规并不因此失效。但是,因为遵循先例的法律传统,该违宪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社会中不会被法官再引用从而导致该违宪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变成“死法”。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不存在判例制度,没有遵循先例的法律传统,如果单纯采用普通审查模式,一旦某项法律或法规被法院在判决中宣布违宪,立法机关又没有及时把它撤销或者对它修改,就会导致违宪的法律、法规仍然在社会生活中被适用的不良后果。

3.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又包括了一般法律所无法规定的内容,有着很强的政治性,要求法官在处理宪事纠纷时还需要有较高的政策判断能力和政治判断能力。一般来说政治性问题不宜采用司法方式解决,司法方式只解决法律问题,但是,如何判定某一纠纷是法律纠纷还是政治纠纷?一方面有待于法官作出最权威的判断,同时还需要其它国家机关和国家官员都服从法官的裁断。因此,客观上要求在社会上树立起司法至上的观念,要求法官享有极高的权威和身份保障权(来保证法官的权威)以及具有精湛的法律才能和丰富的政治经验和政治勇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违宪审查过程中虽然确立了政治问题不予审查的原则,但是,它的许多著名的案例都是对政治问题或者涉及政治问题的裁判,远的不说,2000年美国第43届总统大选,因为选票统计问题,民主党和共和党闹得不可开交,美国式的民主陷入危机。但是,美国并不是以政党力量对比关系来解决这一难题,也不是由国会议员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而是由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判决布什获胜,解决了这一政治难题。虽然戈尔在全国总得票数超过布什(由于美国选举法的“选举人”制度使他获得的选举人票数少于布什),而且佛罗里达州棕榈县的选票设计不当、计票方法有误,影响他的得票数,但他也能坦然服从裁决,并向布什祝贺。司法至上的观念体现的淋漓尽致。我国法院的地位不高,又从属于权力机关,并且实际上制约于政府,法官也没有经过判例法方式的训练,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国家机关特别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纠纷(不管是法律问题的纠纷还是政治问题的纠纷)以及它的裁判得到服从,在现阶段无论是体制上还是法治环境上都是不现实的。

4. 美国之所以能建立起世界上典型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并产生良好的效果,除了在社会中具有宪法至上的观念、“法律的位阶性”原则的遵从、遵循先例的法律传统、法官地位崇高等原因之外,“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建国理念的确立及长期实践建立起“司法权优越”的法治观念是一个重要原因。它使得联邦最高法院可以以违宪审查权这一武器成为联邦宪法的“守护神”,保证着这个联邦制国家复杂的法律体系得以统一在联邦宪法之下;也使得“权力最弱”的司法部门可以与立法和行政部门三足鼎立并对它们进行有效的牵制,以保证宪法至上的法治原则得以实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是“三权分立”的原则的故乡,但是,长期封建历史上产生的对司法权的仇视和戒备、“会议至上”思想的遵从以及他们的法官只能严格按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审理案件而不得僭越的法律传统。使得十九世纪初,美国模式在欧洲大陆特别是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的移植运动终因“水土不服”而归于失败,最后纷纷建立起自己的模式即专门机关模式。

另外,我国还存在法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严重、法院独立性不强等原因导致的司法不公、司法机关公信力下降的问题(许多权利受侵害的人宁愿选择上访,向人大代表、媒体申诉而绕过司法救济方式就可以证明)。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是人民法院无法担当起违宪审查工作的重要原因。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的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存在制度缺漏

法学界的人都知道,1982年起草现行宪法时就提出建立宪法委员会,当时是为了防止类似“文化大革命”这样的灾难,1990年、1991年起草监督法时也有宪法委员会的规定,1993年修改宪法时也有人提出。[20]1996年提出的立法法(专家建议稿)草案所设想的审查机构是“立法委员会”或者“宪法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只能提出审查意见而没有决定权。[21]但最终没有建立起来。由此可见,建立一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之下的类似宪法委员会这样的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意见起码在国家决策层还是占主导位置。

其实,建立一个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的宪法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并不能解决本文上述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弊端: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审查全国人大的立法活动。我们不能这样假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不会违宪。这不符合法治原则。虽然全国人大的立法的活动违宪的可能性比较小,但是,再小的可能性也是一种可能;既然有这种可能,就有对其审查的必要。实际上,全国人大的立法是出现过违宪嫌疑的情形,只是没有任何机关能对其审查。比如: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问题上,现行宪法第7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从宪法规范上看,宪法对受质询的机关的规定不是采用概括的或者例举的方式作出的,而是列明了受质询机关,在这里,受质询的机关被特定化,即限于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而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机关。从立法文献看:“在质询对象问题上,1982年修改宪法一开始确定为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后来有人主张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应受质询,所以删去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22]这表明,宪法没有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质询对象是为了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需要。但是,全国人大于1987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5条、1992年制定的《全国人大代表法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第14条、1979制定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修改的《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28条和第47条,都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列为质询对象。因此,上述全国人大制定的三部法律中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列为质询对象的规定不是对宪法第73条的立法补充,而是对该条宪法规范的抵触。而行使宪法解释权和监督宪法实施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对这些法律作出必要的修改。[23]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也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任何国家机关)无权对全国人大进行上位监督,必然会导致这样的违宪审查制度出现漏洞。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自己监督自己(它的下设机关也无权对它行使上位监督)。“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也为法治原则所不允,上文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实践中,由于权力机关以例会的监督形式很难满足违宪审查的需要,东欧剧变和苏联解体后,东欧各国和独联体各成员国中大多数原来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违宪审查模式的国家都转变为实行宪法法院模式了。[24]因此,我们不能只把目光局限于宪法委员会模式,也不应机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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