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具体的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的专门活动。在这里,它与违宪审查的涵义一致。[⑤]
(三)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宪法控诉
所谓宪法诉讼是指违宪审查机关或宪法审判机关应用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直接适用宪法来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在实行宪政的国家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的涵义是一致的,只是宪法诉讼更具司法诉讼的色彩。由于违宪审查比较更能准确地涵盖不同法系,不同模式的以司法或者准司法方式解决宪事纠纷制度的内涵和特点,因此,本文采用违宪审查这个概念。
宪法控诉是指公民个人有权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的一项制度。[⑥] 例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任何公民如果认为某项法律,法规侵犯了个人的宪法权利,就有权就这个法律或者法规向宪法法院起诉,请求宪法审查该法律或者法规的合宪性。而不问是否有案情发生或者是否涉及到该公民本人的利益,如果审查后该项法律或者法规被裁决违宪,它就因此而失效。可以看出,宪法控诉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方式。
(四)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这个概念在西方国家就是指违宪审查,这是从广义来说,即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对某种立法行为或者行政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和裁判的制度。狭义上仅指行政意义的司法审查,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不允许人民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即便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不被允许。[⑦]所以在我国司法审查只是在行政意义上来使用的,一般指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⑧]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审查过程中也并不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而是在实体法上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在程序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准则。这里的司法审查虽然暗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宪性审查之意,但是它与违宪审查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如在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内容、审查范围、审查依据等方面都是不同的。
三、 违宪审查制度类型或模式
人类社会200多年的立宪和宪政历史过程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但是总得来说根据所处法系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或奥地利模式。同时,学者们按照不同得标准作出了许多分类。本文仅摘取几种通常的分类介绍如下:
(一)立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审查和专门机关审查
按照行使违宪审查权主体在不同可分为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起源“议会至上”(supremacy of parliament)的思想,如英国人认为议会的权力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人民把权力委托给代表或议员,立法机关制订法律,并应由立法机关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司法机关违宪审查起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C · J Marshall)在(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开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滥觞。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普通法系国家纷纷采用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
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是指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外另设专门的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种模式。1799年法国宪法规定设立“护法元老院”(Senat Conservateur),并赋予它审查,撤销违宪的法律和命令的权力,被认为是西方最早的司宪机关,可以看成是这种模式的开始。1920年奥地利在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倡导之下,创建了以宪法法院专职违宪审查的模式,开创了欧陆模式(也称奥地利模式或凯尔森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专门机关审查的模式,例如:法国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el),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等。
(二)事前审查(预防审查)和事后审查
按照司法介入时机的先后不同可分为事先审查模式和事后审查模式。所谓事前审查又称预防审查,是指在法律和其它法则后,颁布生效之前,由专门机关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其违宪,就不得公布,而可以进行修改,以免其生效后因违宪而产生不良的影响和结果。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就是采取这种审查模式。
事后审查一般是对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法则在执行中或适用中,因为发现其违宪或对其合宪性产生怀疑或由特定人或特定的机关就有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提出审查申请时,才对其审查。目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大都是事后审查制。如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意大利的宪法法院。
(三)抽象性审查和附带性审查
按照是否可以单独提出审查请求可分为抽象性审查模式和附带性审查模式。
所谓抽象性审查指法定主体可以依法就特定法律或者特定行为的合宪性直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从而引发违宪审查程序的制度。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就采用这种审查方式,其判决具有普遍的效力。附带性审查则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因提出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的制度。它是相对那种不以争诉为前提的主动审查即抽象性审查而言的。所以,附带性审查又称具体性审查或者个案审查。其判决只有个案效力。[⑨]比如美国就是采用这种审查方式。凡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的法律,虽然不会必然导致其被撤销,但是以后不仅联邦最高法院不会再引用它,另外下级法院也不会再引用它。
第二节 中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评述
一、 中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确立了我国由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模式即立法机关监督模式。但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开一次会,会期不满一个月,并且也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因此,实际上宪法监督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1975年宪法对宪法的监督只字未提。众所周知的是,1975年宪法实际上是一次倒退。1978年宪法对1975年宪法的错误有所纠正,恢复了1954年宪法监督模式的规定,但是问题依旧。
现阶段中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由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和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其它宪法性法律规定。主要有:
(一)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的合宪性监督的规定有:
1.1982年宪法的规定:(1)保留了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62条)。同时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2)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3)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67条)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