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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契约自由之限制      ★★★ 【字体: 】  
论契约自由之限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5:1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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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之提出

1:设甲新购住房一套,欲与乙供电公司订立供电合同(契约),乙因甲曾与其发生法律诉讼而私恨之,而为拒绝承诺。

 问:甲得否请求强制缔结供电契约?

2:设甲在乙超级市场购彩电一台,回家后发现不出图像,即请求乙或更换彩电或退还价金,乙以大门及柜台处挂有“货物出门,概不负责”揭示为由而为拒绝。

 问:该揭示作为内容是否有效?甲得向乙请求何种权利?

3:设甲与乙协商一致将其所持记名式汇票一张转让于乙,未为背书。

 问: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为何?

契约自由是契约制度之灵魂,为整个私法自治的核心原则,是市场经济得以建立和发展的法律基础。契约自由肯认个人自主及自由选择之权利,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对促进交易、增进效率,关系甚巨,在私法领域居于基石性的地位。契约自由之内容包括五个方面:(1)缔约自由,即得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2)相对人自由,即得自由决定究与何人缔结契约;(3)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得自由决定契约的内容;(4)变更或废弃的自由,即当事人得于缔约后变更契约的内容,甚至以后契约废弃前契约(如合意解除);(5)方式自由,即契约的订立不以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

现代契约有两大价值一为契约自由一为契约正义。契约自由作为私法之理念,其实现基础乃在于自由及平等,方能实现契约公平与正义。然而,现实社会当事人间地位往往有强弱之分,殊难平等;强者往往逞其所欲,弱者将无所措其手足,自由对强者乃为平常,对弱者却难以奢求。面对此等地位难以平等、自由强弱悬殊之现实,如契约自由不受限制,则强者难免滥用自由、弱者自由被肆意践踏,真正之契约自由及公平正义则有被颠覆之危险。基于此,对契约自由予以合理限制,保障弱者的自由权利,规范强者的滥用行为,实为实现契约正义及契约真正自由之必然选择。

二 契约自由限制之类型

(一)缔约自由之限制。具体包括:(1)公用事业之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限制客户或用户之缔约请求;(2)医疗机构之缔约义务:救死扶伤乃其天职,拒绝乃为违法,故对患者负有缔约义务,不得拒绝;(3)义务教育机构之缔约义务:乃为实现宪法上平等受教育权而设定,不得无故拒绝履行缔约义务等等。可见,事关人民生活日常所必需、或生命健康之救济、或为受教育权之保障,增进社会进步之契约,当事人不得拒绝缔约。

(二)相对人选择自由之限制。上述所列情形,当事人不但负有缔约之义务,且不得选择或限制相对人缔约。盖因上述契约乃是人民生活、发展所必需,而契约当事人又处于强势地位也。

(三)契约内容之限制。其一为契约及条款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7、52、54条、);其二为不得利用优势或垄断地位通过格式合同及条款不当减免自己的责任或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合同法第39、40、52条)。

(四)变更或废弃契约自由之限制。其一就双务契约言,为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废弃契约,以维护契约之效力(合同法第8条);其二就单务契约言,原则上允许单方变更或废弃契约,但例外情形也得限制,如赠与契约为公益性质或已经公证者不得撤销等(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

(五)契约形式自由之限制。如对事关人民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重要契约,法律或规定这些契约应采书面形式,排除或限制口头契约之适用;或规定某些特殊契约应经过登记方生效力等等,以维护交易安全及公共利益(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等)。

三 契约自由限制违反之法律效果

(一)缔约自由限制及契约相对人选择自由限制之违反的法律效果:相对人得请求强制缔约并得对迟延缔约所生损害请求赔偿。如案例一。

(二)契约内容自由限制之违反的法律效果:或依法认定为无效,无过错方并得请求过错方因无效所生损害给予赔偿;或做出有利于相对人一方的解释。如案例二。

(三)契约变更或废弃限制之违反的法律效果:或不生变更或废弃契约之效力,应继续履行契约,无过错方并有权请求过错方就所生损害给予赔偿;或由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只适用于不能履行原契约之场合。

(四)契约方式自由限制之违反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契约为不成立;惟在例外情形如法律法规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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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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