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在该村落之中有一宗族选民比例超过50%,那末,该宗族推出的候选人在海选的制度框架下可以永远当选,从而少数派宗族的利益就很难透过合法的选举制度获致保障。倘若该村落所有宗族选民比例均未超过50%,宗族之间的联合便可能发生,同样,其他宗族的利益便难以得到保护。这样,在复合村落中的少数派宗族往往采取消极态度对待选举。既不参加,也不执行公共计划。内部纠纷依旧我行我素地诉诸于宗族权威和宗族机制。海选制度如果严格执行不提名的要求,在复合村落中如何保障少数派宗族的利益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其二,民主不仅是一种政治体制,也是一种生活方式。民主素质的获得是通过长期的培养、引导而习得的。民主要求高扬并不能替代民主素质的培养,一般言之,民主素质主要体现在对公共事务之参与热情、个体之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及平等协商的品质。因此,他们“必须在智力和道德水平上有相当的程度,足以保证不受骗子和狂人或现在还不是、但即将被驱赶成骗子和狂人的那批人的礼物”。[62]打个不恰当的比喻,民主制度如一辆汽车,虽有强烈的开车欲望,如不潜心学习开车技术并熟悉交通规则,再价值昂贵设计精美的汽车也可能成为公共要道上的杀人工具。美国的宪法之父就曾指出对民众进行民主教育的重要性问题,他认为,教育体系“预设着未来秩序的最重要基础”,“一种愚昧无知的民主制是一种词语矛盾的说法”,“民众是自身政府的唯一可靠的受托者,而且,为了使他们更可靠,就必须提高他们的才智”,因此,通过教育使民众“可以明智地参与其自治”。[63]按照诺斯的观点,人类的知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可交流的知识,一种是默认的知识。[64]从这种分类出发,乡村民主知识无疑是一种典型的可交流知识。因此,通过深入细微的民主知识的传授和导引而使村民获得民主知识成为可能。
当前,我国农村民主教育的缺席或不力,造成的民主知识和民主品格之匮乏,深刻影响乡村海选制度之实践。在乡村民主训练不甚充分、宗族等非法定权威结构存在的前提之下,由于选举制度本身所具之结构性缺陷,村民是否会基于一种“价值中立”、“大公无私”的立场参与海选?答案自是不言而喻。海选的结果既可能是对以往的权威结构的一次正式的官方的再确认,旧的宗族长老、官方代理人(原村长)再次当选并合法化;亦可能是对新的村落精英的认可。按照前述布迪厄的场域学说,在乡村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不断积累“社会资本”的村民,在村落事务中各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力,这种权力主要以经济、官方资源、暴力等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资本形式存在于农村的权力场域之中。每种话语权力的行使都对乡村选举构成威胁,导致乡村选举呈现复杂之情态,贿选(经济)有之、官选(官方资源)有之、霸选(暴力)亦有之。“海选”之实行虽使官选之情形得以避免,但如何有效避免现今颇为猖獗之贿选、霸选和族选,无疑显得极为现实与迫切,而此正是乡村民主建设休戚相关之处。
四、农村自治与法治建构
(一)法治辨析
根据一般的法理学共识,“法治”一词具有两个理解维度:首先法治需要一套法律体系的存在。它区别于“人治”,强调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其次,法治包含着对法的本质要求,即法为“良法”。当然,“良法”的界定缺乏操作性,但基本上可以通过几个定量进行参照。一方面法的制定过程具有民主性和开放性,保证法是反映广大人民的利益而非少数人的利益。一方面法的规范具有科学性,反映客观事实和规律。这两方面的统一构筑了法的正当性基础。然而,从国家意志的表达角度理解,法治体现了现代国家建立统一的权威和合法性基础的努力。因此,国家宣布的法治主要体现其权威性和实证性而并不强调法的正当性(虽然这一点并非公然宣布甚至被公然反对)。其次,倘若基于一般的乡村视角,乡民对“法治”一词的理解往往强调的是法的正当性和实用性,采取的往往是法治定义的实质主义立场。这无疑对法治的两个方面提出要求,一方面希望法的制定过程具有开放性,保障乡村社会的参与以及对乡村实践的尊重,从而将乡村社会作为一个真正的立法参与者而不是单纯的守法者对待。另一方面希望所立之法符合乡村社会的生活习惯、生产习惯和人文特点,而并非“高悬于乡村生活之上”。因此,本文的法治辨析无疑具有双重特点,首先它作为国家现代化叙事的一部分,要求以法的形式将乡村社会整合在国家政治结构之中,在这一过程中,乡村社会无疑作为结构化之客体角色存在。法治只不过是作为替代传统暴力以行使国家整合乡村的现代手段,是国家话语的委婉表达。无疑,这相对封建政权对乡村资源赤裸裸的暴力掠夺而言,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协商性。其次,就乡村社会而言,“法治”的理解大多体现在这样一种期望之中,即法是对乡村社会秩序和习惯的结晶化,是内在于乡村生活的秩序结构的真实表达,是保障性而非义务性的。因此他们对法治的理解主要落脚点在于“法”,在于对“法”之正当性与科学性的诉求。与之相反的是,作为国家层面的法治侧重于对“治”之秩序和权威的追求。而这些恰恰构成了当前乡村法治建设的目标悖论,从而影响乡村法治实践的现实,预设了国家政权、乡村社会二元格局冲突与和谐的基本路径。
(二)乡村社会的法治与合法性
考诸我国清末以降的历史,任何国家权力都企图将这种权威渗透到乡村社会并颠覆其安身立命的价值系统和生存理念以实现国家的总体性现代化。而这种“为实现移风易俗促进而安的最终目的,各国一般采取的最后手段是颁布各种法律法规” [65].为何任何国家皆不约而同地采取立法的形式推进国家现代化进程呢?伯尔曼先生说过,“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上而下发展起来,又是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以上这两者的整合”。[66]这里关涉到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合法性问题,自马克斯。韦伯以来,几乎所有的社会科学家都一直认为,只有当一个人深信他必须服从并且实际去这样做时,国家权力的威权关系才可能合法化并顺利获致合法性。韦伯就曾指出,“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他的合法性的信仰”。[67]可见,合法性问题是任何政权得以存在并有效运行的关键。在本文的语境下,所谓合法性就是指乡村社会对国家权力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体认,这种体认是以自由表达与平等博弈机制作为制度前提的。正是通过此种制度机制的运作,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文化与意识形态)对乡村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相应地,乡村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由此可见,合法性的确立过程正是统治秩序的合法化过程。国家在乡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主要依赖两种不同的制度化手段,即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前者指对统治秩序进行知识上或信仰上的真理化论证;后者指以暴力强制为后盾的权利义务安排。[68]而要证明权力的合法性只要取决于:第一,建立的法律规范必须是有充分根据的(宪法的或法定机构的);第二,由法律纽带随意联系在一起或处于法律共同体中的人们相信这一制度是合法的,也就是说,相信当局是按照正规的程序来制订和使用法律的。合法性统治在韦伯的理论框架中是根据社会行动的类型来确定的,情感行动导致了对卡里斯玛型统治的认可,传统行动导致对传统型统治的认可,而价值合理性行动导致对法理型统治的认可[69].为获致治民的认可和遵从,国家政权往往运用法律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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