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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一种法社会学的视角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6:38   点击数:[]    

腕、组织与信息,他们也不可能拿出紧张的劳动时间来获取这些知识和技能。另外,地理上的分散意味着社会隔离,使城乡之间和官民之间缺乏沟通共识的可能。[93]因此,“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自己”。[94]这就 农民领袖 形成的社会根源。

  (六)社会动员与制度供给

  毋庸置疑,我国正在进行整体性的现代化。按照塞缪尔。亨廷顿观点,现代化是一个多层面的进程,从心理层面讲,它涉及到价值观念、态度和期望方面的根本性转变。“持现代观念的人,有一种能适应所处环境变化的‘转换性人格’。这些变化要求人们把对具体的和已直接相关的集团—家庭、宗族和村社—的忠诚及隶属扩展为对更大更抽象的集团的忠诚。随着这种忠诚范围的扩大,人们就会愈益依靠具有普遍性而非个别性的价值观,衡量个人的标准是其成就,而非其地位。”从政治层面讲,“政治现代化涉及到权威的合理化,并致以单一的、世俗的、全国的政治权威来取代传统的、宗教的、家庭的和种族的等等五花八门的政治权威。”[95]而这两个目标的实现,无疑需要对社会进行广泛的社会动员。

  1.“扫盲”与“普法”

  一般而言,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动员方式主要通过大众媒介、教育、普法等将国家统一的“知识”和价值全面推向农村,改变村民们的社交格局和行为方式,使其在价值观和期待等方面与传统社会分道扬镳。从社会学的立场来看,这无疑是国家全面实施的一项再教育过程。鲍曼认为,“教育的过程是一种事后的思考,是一种‘危机—管理’式的回应,是失控之后恢复控制的艰难努力,这一社会首次丧失了它的自我规范机制,它试图恢复社会的秩序,由于民间文化及其权力基础的崩溃,教育成为必需。”[96]“教育理想意味着塑造人类的一项工程。这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尤其是它的立法者的唯一和全部的责任。教育理想意味着国家有权利、有义务塑造国民、指导国民的行为。教育理想意味着一个管理型社会的概念及其实践。”[97]于是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词汇便表达了国家社会动员的努力。如“扫盲”、“普法”、“三下乡”等等。这些具有政治运动特征的活动对于乡村社会的现代化至关重要。

  首先,就扫盲而言,表面上似乎仅仅是为了提高村民的识字能力和文化水平。其实不然,正如俞吾金博士指出的那样,一个人的教化过程就是他学习语言的过程。任何语言的传授都不是空洞的,它总是隐含着一定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是一个人进入并生活在一个社会中的许可证。[98]因此,对村民而言,如果将方言的习得作为第一次社会化的标志,那么,扫盲的过程其实是一次再社会化的过程。语言是传统的载体,语言的变迁反映了传统的变迁。国家在乡村社会推广普通话的努力反映了国家企图通过交流工具的统一化缓解由于方言及其承载的乡村传统的差异性导致的国家认同方面的危机。并由此通过大众媒介的宣传使得乡村社会中的村民作为公民身份参与到公共领域中来,促进乡村民主化。另外,村民通过普通话的学习,既可以提高与“熟人社会”以外的人的交流与互动,增加信息量,又使其在城市经历中获得较多的尊重和信任。[99]并由此获致一种集体身份的认同感,实现对城乡文化之间历史罅隙的弥合,有利于培养国家整体性建设所需的心理共识。而普法运动则反映了国家政权企图通过正式制度的设计及其运作在乡村社会型构新的社会秩序,从根本上摧毁传统社会秩序,从而在国家结构上将乡村社会纳入到国家秩序中去。就外观而言,国家的普法是一种行为模式的强行嵌入。它对村民产生的客观效果与其说是权利性的和价值的毋宁说是义务性的和制度性的。农民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法的理解是“不得这样做”和“这样做是犯法,要坐牢的”。这反映了有些基层政权“依法治民”的法制观对村民法律观的影响。在乡村的法制宣传中,大量结构严谨逻辑缜密的法律条文往往被化约为通俗的政治口号式的话语,采取的格式大多是“坚决执行《xx法》”、“严厉打击xx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村民对法律的理解。有些时候农民们甚至会将普法与严打混淆。而且,在乡村法制宣传中,依旧普遍存在“重刑轻民”的倾向,比如在农民们有限的对法的概念理解中,民法这一意义基本上难以寻觅,事实上也很难得有人清晰说出“民法”一词。《合同法》的宣传在农村就很少见,农民的市场交易活动依旧按照习惯进行。一旦出现民事纠纷,法院的判决与民事习惯相悖,往往会在乡村社会中涌动起对法律的不信任感。[100]这里可供解释的原因之一在于,村民对法律的理解大多是基于一种实质主义立场而不是现代法治崇尚的程序至上的形式主义立场(比如证据)。由于对法的理解不同,对适用法律的结果之期待也不同。一旦出现反差,往往容易从法律外的因素来解释败诉后果(比如官官相护)。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导致潜在的制度变迁。这样结果一方面使得乡村社会的农民对国家角色缺乏应有的信任和认同,有时甚至怀疑和轻视国家权威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法律的普及往往使乡村社会至少在心理上处于被动的客体地位。在他们看来法律是一个从遥远的地方强加给乡村并且要求毫无商量地严格遵行东西。他们在“普法”面前往往容易形成一种错觉,即以前自己的那一套已经完全行不通了。无疑这在某种程度上酝酿了国家与乡村的对立,挫伤了农民们历史悠久的自主、自信、自尊,削弱了他们制度创新的积极性和勇气。

  2.乡村社会与公共舆论

  无论如何,就客观效果而言,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动员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农民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相对提高了(这里的“权利”与“主体”乃是基于法律之上而非习俗之上),参与热情日益高涨,而国家却未能将这种参与要求通过正式制度的设计使其得以正确的抒发,或虽有制度而实为具文,从而导致了社会动员与制度供给不足的矛盾。因此,建立有效而准确地表达乡村社会愿望和要求的制度体系和独立的公共舆论机制无疑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在以媒体统治为显著特征的现代社会里,任何所谓的乡村社会的“民意”都是通过各种官方媒体的宣传而发布的。在一个幅员广阔的国度里,发生在遥远地方的一个案件,我们对民意存在与否、大小与否的了解都是从媒体的报道中获致的。因此,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显得十分重要。公共舆论的形成在于在国家和乡村社会之间建立一种畅通的信息反馈机制,使得乡村社会中的矛盾和乡民的诉求能进入到公共领域,从而引起国家层面的关注和讨论。这是现代民主的本质特征。郎兹胡特(S.landshut)认为,现代国家把人民主权当作其自身存在的前提,而这主权就是公共舆论,如果没有这一前提,如果没有将公共舆论作为一切权力(能够对所有人产生约束的决定权力)的起源,那么,现代民主政体就缺乏其存在的根据。[101]

  对于公共舆论的形成需要一个类似与哈贝玛斯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在《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一书中,哈氏对法国早期资产阶级公共舆论的形成起到重要作用的沙龙、酒吧、咖啡厅之类的公共领域形态作了认真的探讨和积极评价,认为其“对民主意义重大”。倘若从这个角度出发,在我国乡村社会亦长期存在类似公共领域雏形的空间。有农村生活经验的人可能知道,在任何一个村庄都有一个村民较为集中的场所,比如村后的榕树下,村前的某个具有名称的空地上等等,在“单干”之前,这种公共领域甚至表现为村民收割间隙的田头或餐桌之上。它们要么作为乘凉消暑之地,要么作为村中议政之地,成乡村社会传统的“信息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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