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社会的任何事件都毫无例外地在这里经过整理、归纳和评价,形成公共舆论影响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处理,促进乡村社会的秩序化和民主化。而现在由于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变化,这种具有公共领域色彩的空间日益萎缩了。但是这并不排除重新发掘使其焕发生机的可能。其实,任何社会系统内部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其表达机制,关键在于如何发掘、疏通并正确引导。在官方的舆论空间里也有一些专门的关于农村的领域,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对农村广播”,以及类似“稻花香里”之类的电视、广播和报刊专栏。他们负责对乡村社会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但是这种报道无疑具有选择性。首先从对象上限定于农民。播音员往往第一句话就表明了对象,“各位农村听众你们好”。(注意:是“你们”)。这无疑说明这类栏目的主体不是农民而是媒体,不是农民告诉而是告诉农民。其次从内容上主要倾向于对农业生产技术的传授、农村生活作为一种不同于城市生活的“他者”故事的猎奇,以及所谓的“发生在农村的新鲜事”。其实这些新鲜事大多旨在欣喜地告诉城里的人民,乡村社会的人群正在与他们传统的“落后的”“愚昧”的生活方式决裂,并亦步亦趋地尾随着“我们”的所谓文明的或先进的生活方式和观念前进。比如集体婚礼、父亲起诉儿子、丧事从简、甚至农村青年的穿着等等。而在这些津津乐道的报道之余,很少人关注与此同时农村某些东西的丧失,而这些恰恰是乡村社会甚至整个国家独立存在的价值所在。因此如果说乡村社会需要形成公共舆论的领域的话,那么,能够真实反映农民呼声和诉求的机制需要建立。可以说这是乡村社会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渠道,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重要民主形式。
众所周知,公共舆论发生作用的前提在于独立性和真实性。当前,在乡村社会舆论的形成方面,令人遗憾的是,有些地方政府以“稳定和安定团结”为由压制或歪曲媒体对农民问题的报道,阻碍和忽视乡村公共舆论的形成及其意义,这是对村民表达权这一宪法权利的恶意侵犯。其后果将使得问题通过体制外的渠道得以表达和解决。前面论述的“农民领袖”现象便是一个明显例证。
五、结语:在希望的田野上
农村自治是我国乡村建设史上的历史性事实,自古迄今,虽或有间断然生机依旧。农村自治制度的践行无疑为架构国家与社会二元互动格局提供了制度框架和实践空间。在宪法的坐标内给乡村社会重新定位显得十分重要。在传统社会视角中,由于代表国家权力的“官”和“衙门”踞于城内,在中国这种特殊的历史情境里,乡村社会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民间社会”的角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提供一定的评价反馈和参照机制。正如许多学者主张的那样,我国迄今尚未形成西方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但是,并不能由此否定存在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民间社会”的存在,也并不能由于国家结构化和现代化的努力和乡村社会的暂时“失语”而否定一种区别于国家的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的存在及其他们企图参与和表达的种种努力。宪法的意义无疑就是为这种由于社会动员和市场实践而产生表达与参与的愿望提供制度化保障。我国宪法框架下的农村自治制度则是其重要体现。我国宪法第111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无疑这为农村自治制度的创制和实施提供宪法依据和保证。
民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国的农村自治制度为广大农村提供了一个民主参与、当家作主的舞台。市场机制在农村的有效运作及其给乡村社会催育的主体意识,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及其在村民心中树立起的权利意识无疑从制度和观念上为农村自治提供了重要条件。加之国家有效的社会动员,以民工为符号的城乡文化互动和农村经济的繁荣都使村民参与公共领域的能力大大增强。笔者完全有理由相信: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法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农村自治和农村民主将有更理性更敏锐的反馈场域,从而实现农村的真正繁荣。毕竟,这是一片充满希望的田野。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
[2] [德]马克思·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持此同样观点著作还有[美]明恩溥:《中国人的素质》,秦悦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美]古德诺:《解析中国》,蔡向阳、李茂增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8年版。[英]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美]何天爵:《真正的中国佬》,鞠方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
[3] 郭于华:《农村现代化过程中的传统亲缘关系》,载《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农民》,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4] [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7页。在该书中,作者认为,事实上存在的而且能由国家予以牢固控制的“越轨”,只见于国家的官员以及那些同他们保持正规联系的人。其他人只要不造反并顺从地交纳税款,那么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做的一切与“越轨”都不会引起真正的麻烦。并且,习俗和传统在乡村社区持久地存在,即便它们与统治精英的信仰和实践具有巨大的差异,但它们通常巩固了而不是倾向于以任何方式来动摇国家权力。而且,官僚与民众之间的低比例使国家在广阔的范围内有效地干预地方事物实际上也不可能。因此国家在官府结构和观念上鼓励一定的地方自治。参见(美)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5] 这里面有一个令人诧异的情形,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对西方乡村的产生作了阐述,可以说与中国乡村的产生具有历史的相似性,但是,为什么中国的乡村发展轨迹却完全与西方不同并型构了具有我国特色的乡村文化和经济形态及其权力机制,则是令人费解的课题,可以说,答案决非单维度的经济决定或文化决定所能涵盖的。参见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6] 王铭铭:《社会人类学与中国研究》,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页。
[7] Karl Polanyi, The Great Transformation, London Victor Goollancz, 1945. 转引自[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6页。
[8] 王铭铭:《社会人类学与中国研究》,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53页。
[9] 按照韦伯的分析,在农业社会,城市往往是行政力量的中心,城市中的意识形态往往也随之上升为国家统摄意义上的价值观。倘若不是基于同情的立场,农村社会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无疑属于“不可理解的”,甚至从文化中心主义的立场而言,是“落后的、边缘的和愚昧的。”
[10] 梁治平:《乡土社会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7页。
[11] 顾炎武:《日知录》(卷八),转引自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21页。
[12]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13] 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5章。冯尔康:《中国宗族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242,345-346页。
[14]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15] 在费正清主编的《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一页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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