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后,村民对宗族间的根深蒂固的依附情结至少从制度形态上受到有力的推毁,每一个村民都以新中国的公民身份被整合到强大的国家机器中去。“破四旧”等运动使政治国家行政权力的触角伸到乡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从而使传统的宗族观念和宗族权威失去其依附、滋长蔓延的土壤。著名学者费正清曾对此作了较为完整的描述,他指出:“在农村范围里,实际上意味着的属于家族祠堂的财产及其他东西都应该被没收。对作为大家族各支及宗祠基础的同一祖先的祭祀,以及家族成员对此作的捐献,都成为对中央集权进行政治对抗的精神及经济基础,因而是不允许存在的。同样,地方上的土地庙只重视地方团结而排斥外部世界;从事宗教活动的专业人员,如巫师、算命人、魔臣,他们独立于政府控制的政治经济之外,所有这些都不允许存在。”[16]然而,正是由于民间法这种地方性知识(吉尔兹语)的消匿和缺席,导致在我国价值形态领域里缺乏一种足以影响、对抗乃至与官方法互动的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官方权威缺乏广袤的评价土壤和民间回应机制,从而部分地酿成文革悲剧。[17]因此,当前我国农村自治面临的至要问题,在于建立既体现国家—社会互动的规则又保持相对独立的价值理念和精神信仰的乡村社会秩序。
(二)乡村制度的结构及其背景分析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政府提出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战略口号,这吹响了国家整体性地向现代国家迈进号角。国家现代化的进程在乡村社会集中体现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顺利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意义在于,使乡村社会中的农民逐步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交易者,从而将农村逐渐推向市场。这一过程使我国农村利益和权力结构呈现前所未有的复杂多元格局。该格局的形成深刻地影响了农村文化及其价值体系的再生和发展趋向,从这种意义上讲,“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启了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按纽”[18]
1.乡村传统的回归与重构
自19世纪以来,中国乡村社会的传统就已受到不同的政治意识形态的抨击,首先是西方部分传教士基于一种基督教的普世论,企图用基督精神对中国传统的“异教”色彩进行殖民性改造乃至取代。民国甫立,国家政权便以建立现代民族-—国家为口号企图对乡村社会进行现代改造。[19]在此期间,大量的知识分子接受了西方的“话语”和价值形态,将乡村社会的传统视为一种与现代社会迥然不同的具有落后色彩的文化体系,使乡村社会的传统成为“现代化的敌人”。50年代初的新政权的土地改革容忍并利用了部分地方传统。1953年到58年期间,国家政权开始把地方社区的制度和经济纳入全国性的集体化运动。60年代初到70年代中期,从“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到“文化大革命”,国家政权的极“左”政策企图将文化的彻底变革强加于社会各个角落以获得绝对的政治权威。至此,乡村社会中的传统至少在制度或仪式上几乎陷入空白。[20]然而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在东南沿海和内地个别省份,传统(无论从宗族观念等形式意义,还是从传统象征体系的重建等实质意义而言)在农村土壤上重新回溯,诸如修谱[21]、民间习惯的有效性重构,乡土社会的保障机制重新实行等等。这种现象似乎是当前我国文化界存在的“世纪末怀旧情怀”弥散的结果。但是,就传统的表现形态和价值取向而言,它是历史条件与现实情境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对这种现象的成因进行分析无疑有益于对农村问题和现状的清晰把握。
其一,我国在社会主义改造,特别是“文革”运动中对民间传统的侵入是“激烈的占据和摧毁式”,而非“渗透性地同化和改造式”进行的,因此运动的效果客观上止于表面之制度、仪式与器物。而且这种改造颇有意识形态意味和价值绝对主义趋向,仅仅从“破四旧”这种类概念式的具有行动主义和形式主义色彩的交锋模式便可窥测这一点。因此,在社会心理学的立场而言,根深蒂固的宗族观念、乡土意识、民间价值等依旧顽强地在乡民的头脑中延续、滋生,一旦遇到较为宽松的政治环境和舆论引导,便容易死灰复燃,附着新体,从而春风吹又生。因此,如果仅仅从意识形态的角度来分析的话,那种长期踞于乡村社会的组织严密、结构完整、功能健全的宗族制度早在50年代便了无踪迹了,但宗族制度的解体并不意味基于血缘和文化基因上的宗族关系的解体,并且这种关系虽历经“文革”而未减其锐。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政策的转型和体制突破,这种宗族关系又以其固有的文化形式进行重建,一方面对其固有的宗族传统及其文化仪式在某些方面进行复制,另一方面对其固有的文化传统进行“创新”和“生产”。[22]而且,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而言,它对乡村社会的冲击主要不是体现在政治上,而是在心理上并最终体现在文化上。“文革”运动的大量“事件”主要发生在城市,城市的喧嚣和动荡使农民们的一个传统观念得到加强,即认为乡村社会的外部世界是危险的,对陌生人尤其是中央政府的代表通常应当敬而远之,这使得社会主义教育的初步成就被一笔抹杀。“文革”后,农民们又一头扎进传统信仰和礼仪中去也就理所当然了。[23]
其二,我国法制完善和法律权威的建立需要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正式制度的正义分配机制的缺席,使村民自觉地依赖宗族内的评价机制进行正义配置,从而得以解决纠纷,保障公平;[24]而且通过这种形式获致的“公平”是具体的而并非抽象的,其权衡之标准也是“地方的”而非“他方的”。其次,国家在乡村社会的法制宣传力度不够,村民对官方制度性知识的熟悉成本远大于本已了然于胸的“地方性知识”[25]的了解。而且即使村民深谙官方法具体而微者,亦不免基于经济学之利弊权衡而规避之。[26]甚至有些情形乃公然违背法律而适用地方习惯,只因官方不以为忤,则俨然存矣。此种现象,于清代为甚,延至今日,亦时有所见。另外,乡村社会利用“地方性知识”进行纠纷裁决,由于争斗双方深处“熟人社会”之中,有相同的道德语境,不仅有利于民间止争息讼,更可使当事人获致一种因地方舆论之称誉所致的妥帖公平之感。因此深处乡村社会中的农民往往在进行制度选择时,有效而经济地利用本土的制度资源进行正义分配。[27]按照王学辉先生的观点,国家法之所以不能深入乡村社会,“是中国统一法制的‘法治半径’太小,所谓法治半径即法得以贯彻执行的程度和范围,人民对法的需求量不大”。[28]对于此种现象,费正清在《美国与中国》一书中也予以了确认,他认为,“法制(虽然)是政体的一部分,(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29]
其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公社”制向乡政权的转变,以及基层群众性组织地位的宪法规定,使乡村社会再次从国家结构中重新回到自治型社区的地位。依附、安全和价值指引的惯性使得以姓氏为特征的宗族观念和传统形式有了滋生的空间。宗族关系是一种固有的可再生的社会资源,具有超越社区时空限制的凝聚力,特别是当前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未有效建立起来,宗族内部或村落内部的互助机制使村民感觉到地缘与血缘依赖的便利。它客观上在乡村经济建设、调解民事纠纷及社会保障方面起到独特作用。[30]因此,村民再次以一个公民(国家)和族民(社会)的双重身份重新自我定位、自我选择,有时甚至在身份冲突中不能自已。一旦官方政权没有足够的权威性的介人,往往会发生角色的偏离。
其四,地方基于发展当地公益事业吸引外资等的经济性考虑。当然,这种形式意义上的传统回归不构成笔者讨论的范围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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